【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上诉人王子辉与被上诉人汪景文、原审被告庄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辉,男,196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黑龙江博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景文,男,196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原审被告:庄同林,男,197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子辉因与被上诉人汪景文、原审被告庄同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人民法院(2017)黑0708民初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子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光、被上诉人汪景文、原审被告庄同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子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驳回汪景文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子辉与李相平是工程承揽关系。李相平雇佣汪景文、庄同林,王子辉不是赔偿义务人。李相平已死亡将其列为当事人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汪景文辩称,李相平找我给王子辉干活,王子辉给李相平工钱,李相平再给我们发工钱,我在施工中受伤应由王子辉负责。

庄同林辩称,我在王子辉的工地已工作三、四年开搅拌机。

汪景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子辉、庄同林、李相平连带给付汪景文医疗费等各项赔偿款合计167981元,诉讼费由三人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李相平联系汪景文、王守礼等人到伊春市美溪区回龙湾三股流漂流站给王子辉修河堤护坡。同年9月3日,汪景文在河边砌石头时,被庄同林驾驶的铲车送水泥灰过程中撞伤,汪景文在伊春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5日,经伊春市公安交警支队美溪大队认定,庄同林负全责,汪景文无责任。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景文为九级伤残。汪景文因未得到赔偿诉至法院。李相平于2017年2月25日因病在开庭前死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汪景文提出的受害赔偿请求,王子辉、庄同林、李相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是如何确定赔偿数额。王子辉认为其与李相平是承包关系,王子辉不是汪景文的雇主,李相平是汪景文的雇主,应由李相平承担赔偿责任,王子辉不应赔偿。王子辉为证实其与李相平是承包关系,向法庭提供了承包协议书,经审查,该证据因无王子辉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认定。此外,王子辉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王子辉与李相平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事实上,李相平是联系汪景文等人给王子辉干活的联系人,与汪景文等人共同修河堤护坡,他们的工资都是由王子辉发给李相平,再由李相平均分给汪景文等人,李相平并没有多得承包费用,也不是由李相平自行出资为汪景文等人支付工资,上述事实有汪景文和证人张淑英等人证词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王子辉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无证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子辉与李相平、汪景文等人之间的关系应为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2015年5月至2016年9月3日,庄同林一直在王子辉的美溪回龙湾三股流漂流站别墅院里为王子辉开铲车和钩机(王子辉明知庄同林无驾驶证还让其驾驶),庄同林是按王子辉的安排给汪景文等人修河堤护坡送水泥灰,虽然庄同林在李相平处开工资,但都是由王子辉支付工资款,其实质仍未改变王子辉与庄同林之间的雇佣关系。王子辉应是庄同林的雇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庄同林作为王子辉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另一雇员汪景文受到损害,雇主王子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汪景文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为2148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误工费为16380元、护理费为9360元、营养费为4500元、残疾赔偿金为96812元、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以上合计为159285.56元,应予认定;汪景文诉讼请求中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50元、误工费为5756元、护理费为2640元,以上合计为9146元,不予认定。王子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即应赔偿汪景文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9285.56元;庄同林作为王子辉的雇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在汪景文诉王子辉、庄同林、李相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汪景文向王子辉提出的赔偿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汪景文因李相平死亡对其赔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王子辉提出的汪景文主张的是侵权赔偿,王子辉不是侵权人,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王子辉不是本案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汪景文的诉讼既无事实又无法律依据,王子辉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庄同林提出的汪景文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证据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王子辉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汪景文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159285.56元;二、庄同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汪景文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子辉提交其给李相平的付款证据两份、承包协议一份,意在证实其与李相平是工程承揽关系,因该证据均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汪景文与王子辉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汪景文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王子辉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王子辉需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王子辉上诉主张其与李相平是工程承揽关系,李相平雇佣汪景文、庄同林,王子辉不是赔偿义务人,本院不予采信。李相平于一审开庭前已死亡,一审将其列为诉讼当事人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子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9.62元,由王子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韩玉红

法官助理周静

审判员张紫微

审判员郭良富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高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