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赵华、李云花分家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华,男,195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莉,女,1991年3月17日出生,哈尼族,住武义县,系赵华之女。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曙光,男,198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云花,女,1965年2月4日出生,哈尼族,住武义县。

原审第三人:徐如林,男,195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原审第三人:赵世平,男,195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

审理经过

申诉人赵华因与被申诉人赵曙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云花,原审第三人徐如林、赵世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浙江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7日作出浙检民监(2017)33000000030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民抗2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柯中莲、检察官助理朱怡出庭。申诉人赵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曙莉,被申诉人赵曙光,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云花,原审第三人徐如林、赵世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赵曙光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分家书》真实有效。1、原审经鉴定,案涉《分家书》上“赵荣”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赵世平出庭陈述“分家的时候我不在场”,二人均未现场见证《分家书》的书写形成过程,不能证明《分家书》为赵华、李云花的真实意思表示。2、关于“赵华”“阿珊”的印章,李云花以别名“阿珊”刻制印章并加盖在《分家书》这一涉及重大财产处分的文书上,不合常理;印章被复制或者盗用的可能性极大。《分家书》和其后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文件中,均没有出现赵华、李云花的签字、捺印或身份证明,无以佐证分家为二人真实意思表示。3、徐如林对《分家书》书写形成时赵华、李云花是否在场并没有明确的记忆和陈述,只是根据相关情况作出推断,不能据此证明《分家书》是赵华、李云花到场书写,是二人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分家书》确实存在部分伪造,形式上有重大瑕疵,在赵华、李云花否认印章真实,并在二审中提供二人实际使用的印章印模的情况下,赵曙光应当就《分家书》上印章的真实性进一步举证。原审将消极事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赵华、李云花,在此基础上认定赵华、李云花举证不到位,伪造事实不成立,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分家书》真实有效。赵曙光原审中共提供了两份证据:1、其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其已取得分家财产权证。但是,该权证是根据《分家书》作出,不能用于证明《分家书》的真实合法。事实上,《分家书》形成于2003年5月3日,至诉讼已有十余年,赵曙光并未按照《分家书》的约定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没有对相应房屋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处分。2、村委会的《证明》,用于证明李云花在村里也叫“阿珊”。该事实不能证明“阿珊”印章的真实性。此外,分家书虽然内容详实,但赵曙光与赵华、李云花共同居住在案涉房屋中,其完全能够获取房产的权属资料,能够精确描述房产的面积、四至等情况。一审认定“徐如林若无相关的材料显然无法书写出如此详实的《分家书》”,并依此推断《分家书》真实,依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赵华的申诉意见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基本一致。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赵曙光辩称,一、抗诉机关认为举证责任由赵曙光承担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应当由赵华举证证明《分家书》是伪造的。既然《分家书》根据民俗加盖了私章就是各方的意思表示。根据第三人徐如林一二审中的陈述,当时系赵华、李云花、赵曙光要求其代写《分家书》,并由他们本人亲自盖章。时任村主任赵世平也签字,并由村委会盖章确认。赵曙光已经举证完全能证明《分家书》的真实性。二、赵曙光与赵华不住同一楼层,赵华房间、抽屉好好锁着,其没有钥匙,证件怎么偷的出。综上,《分家书》真实有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云花述称,《分家书》分掉房屋我不清楚,《分家书》是假的、私章不是我的。案涉房屋是我和赵华二人建造,原审判决房屋给赵曙光错误。赵曙光没有权利独占,我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

徐如林述称,《分家书》真实。2003年写《分家书》是为了拆迁,村委会通知子女大的家庭赶紧分家,我登记簿上一年就写了87户。赵华叫我写《分家书》是为了拆迁而分家的。当时都是在办公室写,要提供土地证、房产证。真实分家要全家人在一起协商。村主任有可能在场或不在场。当时100多户的分家书写好之后赵世平签字后再盖村委会公章,基本上是这个模式。2002年、2003年所做的材料基本不签字都是印私章。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赵世平述称,在《分家书》有签名的前提下,我签字只是便于村委会盖章。《分家书》的真假由法院依法判决。

赵华、李云花于2015年4月28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2003年5月3日订立的《分家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华与赵曙光系父子关系,李云花与赵曙光系继母子关系,李云花在村里也用别名“阿珊”。2003年5月3日,在村委会办公室由徐如林代书,赵华、李云花、赵曙光订立了《分家书》一份,约定将坐落在武义县桐琴镇的房屋(房产证号:武字第XX号,土地证号:武集用[94]字第00782号,占地面积117.6平方米)进行分割,靠西的两间由赵华、李云花留用居住,靠东的一间与靠西的楼梯间由赵曙光所有。同时约定了赵曙光对赵华、李云花的赡养事宜。《分家书》左下角“立分书人”一栏盖有“赵华”“阿珊”“赵曙光”的印章,下方“在场人”一栏有“赵荣”的签名。《分家书》在时任村主任赵世平签名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经鉴定《分家书》上“赵荣”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确定是否为徐如林所签。2003年7月17日,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分割前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发给赵曙光坐落桐琴镇集体土地53.70平方米的使用权证(土地证号:武集用2003字第001482号)一本。2015年2月份,赵华向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举报赵曙光等人伪造《分家书》,在得到国土局不予受理的答复后,赵华、李云花遂起诉。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华、李云花的诉讼请求。

赵华、李云花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03年《分家书》是否真实有效。案涉《分家书》上“立分书人”栏有“赵华”“阿珊”“赵曙光”印章,“在场人”栏有“赵荣”签名,“见证人”栏有“赵世平”签名及村委会公章。虽然“阿珊”与户籍登记中“李云花”的名字不符,但李云花亦认可其有发音相近的“阿三”别名,结合代书人徐如林、原村主任赵世平的陈述,《分家书》内容,在卷赵曙光提交的证明,以及当时农村较多使用个人私章代替签名的习惯等情况分析,一审未采信赵华、李云花关于《分家书》系伪造的意见,并无不当。赵华、李云花未能对作为订立《分家书》依据的武集用(94)字第00782号土地证“遗失”情况提供合理解释,仅凭“在场人”栏“赵荣”签名的鉴定结论,不足以否定2003年赵华家庭户订立《分家书》的事实。案涉《分家书》系赵华家庭户主动要求而由徐如林代书形成,经村委会加盖公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国土部门也据此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赵华、李云花直至二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家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主张《分家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期间,赵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17年10月30日朱成福、周斌正、赵伟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赵华、李云花2003年2月至2003年11月一直在缙云县海阔工具有限公司上班,从未请假回家,案涉《分家书》系伪造;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2004年6月30日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赵华、李云花、赵曙光、赵曙莉,赵曙光的土地承包还在赵华户上,以证明2003年分家不存在。

赵曙光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假的,赵华和赵伟等人是亲兄弟和朋友,该《证明》不合法、无证明力;证据二与《分家书》没有关联。

李云花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同意赵华的意见。

徐如林质证认为,证据一系赵伟与赵华亲兄弟之间的证言,缺乏证明力;证据二不认可赵华的意见,认为当时赵曙光还没有成家,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在赵华户上,村里很多情况都是这样。

赵世平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同意徐如林的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明》系证人证言,赵华经本院释明后表示不申请证人到庭作证,该《证明》不足以证明《分家书》系伪造;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真实,但与待证事实无关,不能作为定案证据。

赵曙光、李云花、徐如林、赵世平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2003年5月3日的《分家书》是否真实有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分家书》上加盖有赵华、“阿珊”、赵曙光的私章,虽然“阿珊”与李云花身份证上姓名不相符,但李云花原审中亦认可其曾使用过与“阿珊”发音相近的“阿三”别名,而当时农村也有使用个人私章代替签名的习惯。案涉《分家书》对房产的描述详实精确,《分家书》代书人、村会计徐如林原审和再审中一直陈述《分家书》真实,《分家书》还加盖村委会公章后登记在册。据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资料记载,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中留存有赵华身份证复印件,国土部门也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本案原审中,《分家书》上的在场人“赵荣”名字经司法鉴定非其本人所签,见证人赵世平陈述分家时其不在场,表明案涉《分家书》存有瑕疵,但并不足以证明该《分家书》系伪造。赵华、李云花起诉称《分家书》系伪造无效,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赵华再审中提交的朱成福、周斌正、赵伟出具的《证明》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份新证据,均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况,未采信赵华、李云花关于《分家书》系伪造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意见,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和申诉人的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金民终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化

审判人员

审判员刘国华

审判员谢静华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来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