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曙光辩称,一、抗诉机关认为举证责任由赵曙光承担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谁主张谁举证,本案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应当由赵华举证证明《分家书》是伪造的。既然《分家书》根据民俗加盖了私章就是各方的意思表示。根据第三人徐如林一二审中的陈述,当时系赵华、李云花、赵曙光要求其代写《分家书》,并由他们本人亲自盖章。时任村主任赵世平也签字,并由村委会盖章确认。赵曙光已经举证完全能证明《分家书》的真实性。二、赵曙光与赵华不住同一楼层,赵华房间、抽屉好好锁着,其没有钥匙,证件怎么偷的出。综上,《分家书》真实有效。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李云花述称,《分家书》分掉房屋我不清楚,《分家书》是假的、私章不是我的。案涉房屋是我和赵华二人建造,原审判决房屋给赵曙光错误。赵曙光没有权利独占,我对案涉房屋享有一半的产权。
徐如林述称,《分家书》真实。2003年写《分家书》是为了拆迁,村委会通知子女大的家庭赶紧分家,我登记簿上一年就写了87户。赵华叫我写《分家书》是为了拆迁而分家的。当时都是在办公室写,要提供土地证、房产证。真实分家要全家人在一起协商。村主任有可能在场或不在场。当时100多户的分家书写好之后赵世平签字后再盖村委会公章,基本上是这个模式。2002年、2003年所做的材料基本不签字都是印私章。同意维持原审判决。
赵世平述称,在《分家书》有签名的前提下,我签字只是便于村委会盖章。《分家书》的真假由法院依法判决。
赵华、李云花于2015年4月28日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2003年5月3日订立的《分家书》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华与赵曙光系父子关系,李云花与赵曙光系继母子关系,李云花在村里也用别名“阿珊”。2003年5月3日,在村委会办公室由徐如林代书,赵华、李云花、赵曙光订立了《分家书》一份,约定将坐落在武义县桐琴镇的房屋(房产证号:武字第XX号,土地证号:武集用[94]字第00782号,占地面积117.6平方米)进行分割,靠西的两间由赵华、李云花留用居住,靠东的一间与靠西的楼梯间由赵曙光所有。同时约定了赵曙光对赵华、李云花的赡养事宜。《分家书》左下角“立分书人”一栏盖有“赵华”“阿珊”“赵曙光”的印章,下方“在场人”一栏有“赵荣”的签名。《分家书》在时任村主任赵世平签名后加盖了村委会公章。经鉴定《分家书》上“赵荣”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确定是否为徐如林所签。2003年7月17日,武义县国土资源局分割前述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发给赵曙光坐落桐琴镇集体土地53.70平方米的使用权证(土地证号:武集用2003字第001482号)一本。2015年2月份,赵华向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信访举报赵曙光等人伪造《分家书》,在得到国土局不予受理的答复后,赵华、李云花遂起诉。该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2015)金武东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驳回赵华、李云花的诉讼请求。
赵华、李云花不服一审判决,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2003年《分家书》是否真实有效。案涉《分家书》上“立分书人”栏有“赵华”“阿珊”“赵曙光”印章,“在场人”栏有“赵荣”签名,“见证人”栏有“赵世平”签名及村委会公章。虽然“阿珊”与户籍登记中“李云花”的名字不符,但李云花亦认可其有发音相近的“阿三”别名,结合代书人徐如林、原村主任赵世平的陈述,《分家书》内容,在卷赵曙光提交的证明,以及当时农村较多使用个人私章代替签名的习惯等情况分析,一审未采信赵华、李云花关于《分家书》系伪造的意见,并无不当。赵华、李云花未能对作为订立《分家书》依据的武集用(94)字第00782号土地证“遗失”情况提供合理解释,仅凭“在场人”栏“赵荣”签名的鉴定结论,不足以否定2003年赵华家庭户订立《分家书》的事实。案涉《分家书》系赵华家庭户主动要求而由徐如林代书形成,经村委会加盖公章,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国土部门也据此办理了相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赵华、李云花直至二审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分家书》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故其主张《分家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6年1月21日作出(2015)浙金民终字第184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期间,赵华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新证据。证据一2017年10月30日朱成福、周斌正、赵伟三人出具的《证明》,以证明赵华、李云花2003年2月至2003年11月一直在缙云县海阔工具有限公司上班,从未请假回家,案涉《分家书》系伪造;证据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从2004年6月30日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赵华、李云花、赵曙光、赵曙莉,赵曙光的土地承包还在赵华户上,以证明2003年分家不存在。
赵曙光质证认为,证据一是假的,赵华和赵伟等人是亲兄弟和朋友,该《证明》不合法、无证明力;证据二与《分家书》没有关联。
李云花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同意赵华的意见。
徐如林质证认为,证据一系赵伟与赵华亲兄弟之间的证言,缺乏证明力;证据二不认可赵华的意见,认为当时赵曙光还没有成家,所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仍在赵华户上,村里很多情况都是这样。
赵世平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同意徐如林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