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张某1与张某10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1949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北京众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弘晟,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兼张某3的监护人),男,1956年10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男,1954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审理经过

张某2、张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亮,北京市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女,1945年3月2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女,1952年6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女,1962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女,1946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8,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9,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0(兼张某7、张某9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3年11月2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张某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9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北京市石景山区某街某号院(以下简称某号院)内北房东数第1间及东房北数第1间归张某1所有;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房屋的情况、房屋的来源没有审查,只是因为没有审批手续、产权证明就没有审理。本案诉争房屋为某号院的东院全部房屋,不包含西院的房屋,该诉争房屋所在的院落及部分房屋为张某1父母所有。基于上述东西院明确区分的前提之下,一审法院对于东院房屋形成情况等事实认定不清。根据东院房屋形成的事实,应当认定为,东院北房4间、东房2间、厨房1间、南房4间应当认定为父母留下的遗产,各方均享有相应的继承权,具体权益多少,应当以继承人贡献大小而定;对于东院中间的4间房,应当认定为遗产的法定孳息,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所有。一审法院未进行现场勘验,未进行实质事实的认定。一审判决没有起到定纷止争的作用,不利于涉诉房屋征收、增加当事人诉累。一审判决认为诉争院落内房屋未经行政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无法支持所有权归属的主张,驳回了张某1的请求。张某1认为诉争院落所在地是合法取得的,在其院落内所建房屋虽然由于当时的年代背景没有完善的审批手续,但也并非是违法建设,且先后形成于九十年代初之前,理应由法院审清查明了确定所有权人。法院因没有审批手续、所有权登记,而不予确认所有权,必然导致合法取得的院落上所建房屋没有所有权人,导致权利人利益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诉争房屋目前正面临拆迁,涉诉院落房屋均无合法的审批手续,一审法院未对房屋权属进行明确。

一审被告辩称

张某2、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4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张某5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张某6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2000年张某6盖了一间厨房,1987年分了两个院了,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解决张某6的住房问题。

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辩称:主张分配张某11、白某的遗产。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号院内北房东数第1间及东房北数第1间(房屋坐落平面示意图中标注7、9号)归张某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张某11、母亲白某。张某7系张某11与白某的大儿子张某12(曾用名张某12,已于2006年9月29日去世)的配偶,张某8系张某12的儿子,张某10、张某9系张某12的女儿。1971年在石景山区某街某号建北房4间。1987年将该北房四间翻建。父亲张某11于1988年12月14日去世,遗产未分割。1989年新建南房四间,重建东房二间及厨房一间。母亲白某于1999年12月19日去世遗产未分割。石景山区某街某号院北房四间,南房四间,东房二间及厨房一间系双方父母留下的遗产且建造时张某1也出力出钱,依法享有继承权。母亲白某去世后,在此期间张某2又在诉争房屋北房南房之间新建房屋四间,该房系父母遗留租金所建,系遗产法定孳息,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张某1依法享有该四间房屋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张某3、张某2共同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根据石景山区某街某号院房屋坐落位置平面示意图,现有房屋大小26间(分别用阿拉伯数字标注1-26),涉案房屋中没有遗产,也不存在共有情形。父母房屋已经于1987年被破坏,父母让张某2出钱出力盖房,盖房后房子是张某2的,房子登记的是张某2的名字,当时父母带着张某2一起办的建房手续,诉争房屋是张某2个人财产。

张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张某4不在某街某号院居住,某街某号院是家里财产,父亲已经去世很多年,现张某2在诉争房屋居住。母亲在世时有北房4间、东房2间,其他房子还没有建,其他房子都是张某2建的,如果诉争房屋有父母遗产,该属于张某4的张某4要主张权利,主张房屋所有权,但不能明确具体哪间。

张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母亲在世时,家里经济条件不太好,当时有4间北房、2间东房,如有父母遗产,大家应共同继承,我也主张房屋所有权,但不能明确具体哪间。

张某6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某街某号院原分为2个院子,1987年翻建时是张某2自己批的,父母没有跟他一起去批,1989年大家共同建南房4间,母亲去世后,房租由张某2收取,现某街某号院在出租,1986年张某6结婚,1999年离异回到某街某号院居住,张某6和儿子户口在某街某号院,张某6在北房前建一间厨房,某街某号院是父母遗产,张某6有继承权,主张平面示意图中标注6、8、9、10、16、17房屋所有权。

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向一审法院辩称,张某7丈夫张某12于2006年10月去世,南房是张某12家建的,对于父母遗产,基于张某12继承房屋所有权,主张平面示意图中标注北房5、6以及南房22、23、24、25房屋所有权归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某11(于1988年12月14日死亡注销户口)与白某(于1999年12月24日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关系,张某4、张某5、张某3、张某2、张某6、张某12(于2006年9月29日死亡)系二人子女,张某8、张某9、张某10系张某12和张某7之子女。诉争某号院内房屋现由张某2使用,诉争院落房屋均未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建设手续。张某2提交的1987年7月13日社员建房申请表证据中载明:申请建房人:张某2,家庭人员3人,现有房屋间数3人,申请理由:破旧,院内翻建间数7间,大队意见:同意院内翻建,翟某,87、7、19。北京某投资管理公司加盖印章出说明:经办人赵某,此房基地坐落于石景山区某街某号,社员建房申请表中张某2与张某2是同一人,此复印件与我公司档案室存档内容一致。张某2以此证实1987年以自己名义申请建房,将父母原有四间北房翻建为现北房7间。张某5对该证据不持异议;张某1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主张是其父亲让张某2去申请的,没说房子归张某2,不能证实房屋系张某2翻建;张某4称未见过此证据,但知道张某2申请建房的事;张某6称,因当时父母健在,张某2申请未获盖章批准。

张某2认可其父母生前原有父母4间北房,主张经父母同意由张某2将4间北房于1987年翻扩建为现北房7间,翻建后由张某2、张某3和其父母共同居住使用。

张某1主张诉争院落上有原父母的东房2间,母亲白某于1989年又建有南房4间;张某6主张南房4间是其母亲和子女共同所建;张某7、张某9主张南房4间是张某12所建,大家有出资;张某2主张除北房4间外,南房4间及其他房屋均系其于2003年重新翻建而成,均没有规划部门批示;张某4认可南房4间系张某2翻建而成,认可父母在世时有东房,后被拆除;张某5亦认可父亲去世后东房2间被拆除;张某6认可东房被拆走,主张是后来大家共同所建。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社员建房申请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法经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院落内房屋未经行政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故,即便诉争院落北房7间以及其他房屋是父母和子女共同出资建设,对双方请求确认诉争院落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主张,法院亦无法支持。各方如就诉争房屋院落内的房屋转化后的拆迁利益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1及张某4、张某5、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诉争院落内房屋未经行政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合法审批手续,且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法院对双方请求确认诉争院落房屋所有权归属的主张,无法支持。现诉争院落内房屋面临拆迁,各方如就诉争房屋院落内的房屋转化后的拆迁利益有争议的,可另行解决。综上,张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张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福春

审判员牛旭云

审判员杨磊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春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