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2、张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张某4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张某5辩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张某6辩称:对一审判决有意见。2000年张某6盖了一间厨房,1987年分了两个院了,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解决张某6的住房问题。
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辩称:主张分配张某11、白某的遗产。
张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号院内北房东数第1间及东房北数第1间(房屋坐落平面示意图中标注7、9号)归张某1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父亲为张某11、母亲白某。张某7系张某11与白某的大儿子张某12(曾用名张某12,已于2006年9月29日去世)的配偶,张某8系张某12的儿子,张某10、张某9系张某12的女儿。1971年在石景山区某街某号建北房4间。1987年将该北房四间翻建。父亲张某11于1988年12月14日去世,遗产未分割。1989年新建南房四间,重建东房二间及厨房一间。母亲白某于1999年12月19日去世遗产未分割。石景山区某街某号院北房四间,南房四间,东房二间及厨房一间系双方父母留下的遗产且建造时张某1也出力出钱,依法享有继承权。母亲白某去世后,在此期间张某2又在诉争房屋北房南房之间新建房屋四间,该房系父母遗留租金所建,系遗产法定孳息,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张某1依法享有该四间房屋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张某3、张某2共同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根据石景山区某街某号院房屋坐落位置平面示意图,现有房屋大小26间(分别用阿拉伯数字标注1-26),涉案房屋中没有遗产,也不存在共有情形。父母房屋已经于1987年被破坏,父母让张某2出钱出力盖房,盖房后房子是张某2的,房子登记的是张某2的名字,当时父母带着张某2一起办的建房手续,诉争房屋是张某2个人财产。
张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张某4不在某街某号院居住,某街某号院是家里财产,父亲已经去世很多年,现张某2在诉争房屋居住。母亲在世时有北房4间、东房2间,其他房子还没有建,其他房子都是张某2建的,如果诉争房屋有父母遗产,该属于张某4的张某4要主张权利,主张房屋所有权,但不能明确具体哪间。
张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母亲在世时,家里经济条件不太好,当时有4间北房、2间东房,如有父母遗产,大家应共同继承,我也主张房屋所有权,但不能明确具体哪间。
张某6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1的诉讼请求,某街某号院原分为2个院子,1987年翻建时是张某2自己批的,父母没有跟他一起去批,1989年大家共同建南房4间,母亲去世后,房租由张某2收取,现某街某号院在出租,1986年张某6结婚,1999年离异回到某街某号院居住,张某6和儿子户口在某街某号院,张某6在北房前建一间厨房,某街某号院是父母遗产,张某6有继承权,主张平面示意图中标注6、8、9、10、16、17房屋所有权。
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向一审法院辩称,张某7丈夫张某12于2006年10月去世,南房是张某12家建的,对于父母遗产,基于张某12继承房屋所有权,主张平面示意图中标注北房5、6以及南房22、23、24、25房屋所有权归张某7、张某8、张某9、张某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