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桂荣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桂荣,女,196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中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姬军生,院长。
上诉人杨桂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医院(以下简称三二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6民初27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桂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三二医院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桂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追究法官玩忽职守、弄虚作假、程序违法、以权代法、违背事实和法官法的刑事责任;3.判令三二医院赔偿我经济损失500000元;4.三二医院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我没有提交证据为由,认定三二医院没有对我造成精神损害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三二医院未出庭应诉,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院同意一审判决。杨桂荣的全部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杨桂荣到我院诊疗期间,我院就其是否感染艾滋进行了合规合法的诊断,并向其出具诊断报告。整个诊疗过程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医疗常规,并进行了相应告知,不存在任何问题,亦未侵犯其任何权利。我院请求驳回杨桂荣全部上诉请求。
杨桂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三二医院赔偿我医疗费14138.77元、交通通讯费7817.3元、文印费3394.2元、租房和住宿费21452元、误工费210600元(按照北京市每天260元的标准计算27个月),精神损失费242597.7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杨桂荣到三二医院门诊就诊,就诊时间:当日9时56分。主诉:复查。现病史:外院胆结石术前查艾滋抗体不确定,无发热,腹泻等不适。诊断:HIV抗体阳性::处理意见:1、艾滋病抗原、抗体检测;T淋巴细胞亚群计数(3项);全血细胞分析(五分类);2、静脉抽血。杨桂荣支付医疗费385.7元。
三二医院为杨桂荣出具的采样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5时51分,报告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8时12分的检验报告单诊断部分记载:“HIV抗体阳性”。三二医院为杨桂荣出具的采样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7时34分,报告时间为2015年8月10日10时33分的检验报告单诊断部分记载:“HIV抗体阳性”。同日15时08分,杨瑞荣在三二医院门诊就诊,主诉:行HIV确证检查,现病史:HIV初筛阳性,行HIV确证检查,诊断:HIV抗体阳性(待查)。处理意见:静脉抽血。杨桂荣支付医疗费2.9元。
2015年8月14日,三二医院艾滋病确证实验室检测报告显示杨桂荣的HIV抗体不确定(±);2015年10月16日,三二医院艾滋病确证实验室检测报告显示杨桂荣的HIV抗体阴性(-);2017年6月30日,三二医院艾滋病确证实验室检测报告显示杨桂荣的HIV抗体不确定(±);2017年8月23日,三二医院艾滋病确证实验室检测报告显示杨桂荣的HIV抗体阴性(-)。上述检测报告作出后,杨桂荣领取了报告。三二医院另提交了姓名为杨桂荣,送检单位为空军总医院,检测日期为2015年8月5日,送检物为血清的艾滋病确证实验室检测报告,检测结果为HIV抗体不确定(±),杨桂荣不认可该报告,主张空军总医院并未将该份报告交付给她。
2017年8月24日北京市艾滋病确证中心实验室出具杨桂荣全血和血清检测的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为HIV抗体阴性。
杨桂荣为证明其精神受到的损害,提交了2份住院病历。住院病历显示,201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2月4日,杨桂荣在扶余中医脑病专科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神经官能症、癫痫。2017年9月11日至2017年9月20日,杨桂荣在扶余市人民医院住院,主要诊断:脑梗塞。其他诊断:高血压病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癫痫等。
杨桂荣主张三二医院将其艾滋病检测结果在其内网上公布,对此其提交《患者杨桂荣纠纷协议书》证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是自三二医院处获知其艾滋病信息。《患者杨桂荣纠纷协议书》记载:患者杨桂荣,女,52岁。于2015年9月7日在宣武医院皮肤科就诊,主诉在三二医院检查HIV确证试验结果可疑,要求筛查是否感染HIV病毒。当日患者HIV初筛检查结果回报为可疑,9月8日检验科将患者血标本送至北京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确证试验,后患者携初筛结果再次就诊皮肤科行流行病学调查。9月14日确证试验结果回报后,医务人员未认真核对确证试验结果报告单,即填报传染病卡片,造成错误。后患者投诉至医院社工部,认为医务人员工作不负责,造成其名誉损害,要求医院赔偿。社工部与家属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并表示歉意。考虑到患者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医院同意赔偿患者人民币10000元整以一次性解决此纠纷。患者同意上述解决方案,并承诺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向医院和科室求偿。此协议一式两份,经医患双方同意签字后生效,此医疗纠纷到此全部结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争议焦点不在于三二医院对杨桂荣进行艾滋病的相关检查是否需要经过杨桂荣的同意,而是三二医院的检测结果是否侵犯了杨桂荣的知情同意权。杨桂荣主张三二医院在2015年8月8日和2015年8月10日均认为其有艾滋病,侵犯了其知情同意权。首先,杨桂荣于2015年8月8日在三二医院门诊就诊的病历显示,三二医院当日并未确诊其患艾滋病,并建议其进一步检查。其次,三二医院2015年8月8日上午的两份检验报告单诊断部分虽记载:“HIV抗体阳性”,但该结果并非最终确证结果。当日下午杨桂荣即在三二医院门诊就诊,诊断为HIV抗体阳性(待查),医院的处理意见为静脉抽血。2015年8月14日、2015年10月16日、2017年6月30日、2017年8月2日,三二医院先后为杨桂荣出具4份检测报告,检测结果均未确诊其患艾滋病,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三二医院侵犯了杨桂荣的知情同意权。杨桂荣主张三二医院将其检查结果公布上网,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但其并未提交直接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提交的《患者杨桂荣纠纷协议书》不能证明三二医院将其检查结果公布上网。且其主张的该项内容也并非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审理的范围。综上,杨桂荣以三二医院侵犯其知情同意权为由提出本案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于2017年12月判决:驳回杨桂荣的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中,杨桂荣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结束后,杨桂荣向本院提交2018年1月11日的《出诊病历》和扶余市人民医院于2018年1月15日出具的《MRI影像诊断报告单》,本院认为,杨桂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现有疾病与三二医院侵害其知情同意权有因果关系,其新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桂荣诉称三二医院的两次检查结果侵害了杨桂荣作为患者的知情同意权,但是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杨桂荣诉称的两次检查并非最终确诊结果,杨桂荣随后又在三二医院进行过多次检查,检测结果均未确诊其患艾滋病,杨桂荣以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为由要求三二医院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杨桂荣诉称三二医院将其检查结果上传至网络,侵害其名誉权,给其造成精神损失,但杨桂荣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成立,且其该项主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杨桂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杨桂荣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磊
审判员白松
审判员刘慧慧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