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玉京与北京回龙观医院侵害患者知情同意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高玉京,女,1955年1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高玉京因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4民初18198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诉讼应否受理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玉京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北京回龙观医院称:2015年4月2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委托被起诉人北京回龙观医院对起诉人高玉京进行精神疾病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高玉京案发时未见精神病性症状,评定为具有受审能力。起诉人高玉京认为其是被逼迫做的该鉴定,对于鉴定意见并不知情,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起诉人北京回龙观医院告知起诉人高玉京鉴定结论;2、被起诉人北京回龙观医院侵害起诉人高玉京名誉权,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3、诉讼费用由被起诉人北京回龙观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被起诉人北京回龙观医院对起诉人高玉京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行为,发生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系受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委托而作出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高玉京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四)项之规定,裁定对高玉京的起诉不予受理。
高玉京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非法诬陷,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北京回龙观医院告知上诉人高玉京鉴定结论,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高玉京所诉的北京回龙观医院对其作出的司法鉴定行为,系该医院接受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委托所作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行为,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一审法院裁定对高玉京的起诉不予受理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周维平
审判员黄小燕
审判员许广会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