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裁定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赵明亮与南京钟山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明亮。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钟山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宁溧路夹岗村香叶树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小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赵明亮因与被申请人南京钟山江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铃汽车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3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赵明亮申请再审称,1.涉案汽车是试驾车,曾被改码表,浦口店曾售出该车,发动机坏了又退回总店,销售商将原厂电瓶更换为劣质旧电瓶,偷换了原厂导航,用五个旧轮胎冒充了新轮胎,将车上五个真皮座椅拆换成人造革座椅。原审中赵明亮已经就此申请鉴定,也当庭提出请法官查看涉案车辆及去浦口南京业辉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业辉公司)调查。汽车过户前110民警看了汽车,江铃汽车销售公司经理在执行笔录上签字承认涉案汽车上是人造革座椅,而原审判决认定汽车座椅是真皮的,说明涉案车辆座椅被偷换。2.涉案车辆是已淘汰不再生产、不许上牌的车辆,降价处理只卖10万元,销售商以13万余元卖给赵明亮,是对其进行价格欺诈。3.江铃汽车公司作虚假宣传,将国产发动机、变速箱说成美国、德国产原装。其购买时,福特商标广告贴在江铃汽车上,广告商说2015年3月份制作的广告牌是在作伪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申请再审。

江铃汽车公司提交意见称,1.赵明亮在购车前已实际检测、试驾该车,其已经实际验看车辆,知道轮胎显旧,车辆已行驶200公里。涉案车辆一直停放在公司门外停车场,并不在展厅。涉案车辆装置是标配,不存在改动码表、更换座椅等事实。2.涉案车辆并非二手车。南京业辉公司为调拨涉案车辆而办理了临时牌照,并未对外销售,亦无任何交易缴税记录。3.交易过程中不存在虚假宣传行为和欺诈行为。涉案车辆为现货交易,赵明亮已经试驾及验收,充分知晓车辆状况。对汽车这样的大件商品,消费者负有主动了解交易信息的谨慎义务。赵明亮多次参加车展,对车辆已有了解,并不是仅仅根据销售者的陈述贸然购买。

赵明亮申请再审时提供以下新证据:1.南京凯腾事故报价单,其中载明2个轮胎维修价格1780元,用以证明:(1)涉案轮胎已经磨平,该车实际行驶7万公里以上;(2)涉案备胎也是旧胎,没有轮胎胎毛,因此5个轮胎都是旧的;(3)涉案车辆上是旧电瓶;(4)江铃汽车公司没有向赵明亮索赔5张价值总计4万元的真皮座椅。2.人造革碎片,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座椅并非真皮材质,与证据1结合,用于证明涉案座椅已被江铃汽车公司由真皮换成人造革。

江铃汽车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据1,涉案车辆被赵明亮使用后存在问题,江铃汽车公司认为赵明亮应将车修好后归还,因此向其出具了报价单,要在执行款中扣除相应费用,经秦淮法院执行法官协调后,才同意向赵明亮全额退款。关于证据2,涉案车辆座椅未被偷换,涉案皮革虽系人造革,但取自涉案座椅后部,而座椅与人体接触部位均为真皮。涉案轮胎为越野胎,本无胎毛,备用轮胎在执行结束后已使用,5个轮胎均非旧胎。

江铃汽车公司提交了涉案车辆在该公司的维修记录,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7月赵明亮使用期间有6次维修记录,2015年3月4日赵明亮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事故,进行了维修。赵明亮对此并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9月5日的维修记录中,涉案车辆的里程表为200公里,而涉案车辆行驶三个月后交给赵明亮还是200公里,江铃汽车公司销售人员黎明试驾时还带赵明亮跑了几十公里,而涉案车辆里程表却没有变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赵明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涉案车辆并非售后退回的二手车。

涉案车辆在销售给赵明亮之前并未在车管所登记注册及购买保险,南京业辉公司仅为涉案车辆办理过一次七天的临时牌照。赵明亮关于涉案车辆在浦口店出售退回后在多店作试驾车使用,曾办理过几十次临时牌照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显然不能成立。赵明亮主张,涉案车辆原装发动机、电瓶、机油、轮胎、导航、座椅等被江铃汽车公司更换,但其并未能提供上述物件被更换的证据。赵明亮既未能证明其提交的机油来自涉案车辆、也未能证明机油变色系因涉案车辆为二手车所致。而对于轮胎,赵明亮购车时当场观察到其外观显旧却无异议;此后赵明亮已长期使用涉案车辆,其未能证明涉案轮胎在车辆交付时的初始状态,未能证明涉案轮胎磨平非其个人使用所致;赵明亮也未举证同型号备胎新胎应有胎毛,其上述主张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轮胎是旧胎。至于导航及座椅,本院认为,根据车辆广告册页,涉案车型标配并不含导航,赵明亮购买时理应明知,涉案座椅即便非真皮,仅能说明与广告页不符,均不足以证明涉案车辆导航及座椅被偷换以及涉案车辆为二手车,赵明亮的上述主张均不能成立。

赵明亮又主张,2014年9月5日车辆里程200公里,行驶三个月及试驾开了几十公里后,码表显示还是200公里,因此其被人为改动。对此本院认为,赵明亮关于涉案车辆2014年9月5日后继续行驶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且赵明亮未能证明其是在试驾几十公里后而非试驾前看到码表为200公里,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赵明亮还主张,涉案车辆系已淘汰不生产、不许上牌的降价处理车辆,江铃汽车公司对其进行价格欺诈。对此本院认为,赵明亮购车后已正常上牌,其关于涉案车辆因被淘汰、禁止上牌而降价处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未能证明江铃汽车公司实施了价格欺诈。此外,赵明亮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宣传展板照片系其购车时所拍,其关于江铃汽车公司当时进行虚假宣传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赵明亮的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江铃汽车公司未对赵明亮就此进行欺诈并无不当。

赵明亮在购车合同中的真实意思并非是购买新车,而是购买曾使用过的车辆,江铃汽车公司并没有将二手车当做新车出卖给赵明亮。赵明亮在起诉状中称其答应要门外样品车,当时涉案车辆里程是200公里,轮胎磨损显旧、右侧掉漆,因此,赵明亮决定购车前已对车辆外观、停放地点及行驶里程等进行仔细观察,其对涉案车辆里程、轮胎、座椅等外观状况是认可的,对车辆曾上路行驶是明知的。尽管江铃汽车公司未告知赵明亮涉案车辆上过七天临时牌照,但双方进行的是现货交易,在赵明亮已观察码表的情况下,其对于涉案车辆曾上路行驶的认知并不受影响。赵明亮亦应知涉案车辆本无导航,加装导航系增加车辆性能,因江铃汽车公司未对此另收费用,赵明亮当时对此是认可的。而且,赵明亮后免费更换了新导航,并实际持续使用涉案车辆,以使用行为实际认可了涉案车辆性能符合其驾驶要求。至于江铃汽车公司对相关零部件的维修,虽未告知赵明亮,却不影响车辆主要性能,赵明亮在长期车辆使用过程中并未对其质量提出异议,该部分瑕疵亦不足以导致赵明亮陷入对涉案车辆整个性能的错误认识,亦不影响其作出购车决定的真实意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并无不当。赵明亮提供的新证据,并不能证明江铃汽车公司将原装轮胎、座椅等进行更换,故意将二手车出售给赵明亮,不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结果,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的规定。

此外,一审法院已当庭向赵明亮释明,其应当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鉴定机构名称,逾期视为其不申请鉴定。赵明亮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申请,其系自行放弃申请鉴定,一审程序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赵明亮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晓璐

审判员潘

审判员鲍颖焱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