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1 0:00:00

宛延春与南京市秦淮区汇慧会保健食品经营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宛延春,男,1937年6月3日出生,回族,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秦淮区汇慧会保健食品经营中心,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太平南路2号1301室。

审理经过

经营者:游有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女,该中心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玲,女,该中心员工。

上诉人宛延春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秦淮区汇慧会保健食品经营中心(以下简称汇慧会中心)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4民初6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宛延春、被上诉人汇慧会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梅、王小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宛延春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三倍赔偿的诉请;2.一、二审诉讼费由汇慧会中心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底,南京修生健康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修生中心)经理朱金花召开部分老年顾客会议,会议期间,朱经理请出来自云南省陇川县章凤镇章凤制药厂(以下简称章凤制药厂)的王部长,王部长称,该厂生产的金塔太和堂熊胆干粉(以下简称太和堂熊胆粉)为药品,并将于2017年8月在全国上市,上市价格每盒最低8000多元,目前专供给中央保健局首长用的太和堂熊胆粉尚有部分剩余,为照顾参会的老年顾客,以每套2盒4980元售卖。经了解,太和堂熊胆粉目前并未被批准上市销售,修生中心利用这个平台,提前销售,由汇慧会中心出具收款收据,而销售药品已经超出了汇慧会中心的经营许可范围,实属违法,该行为构成欺诈,据此应当承担三倍的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汇慧会中心辩称,其经营范围是销售保健食品,不包括销售药品。汇慧会中心将森宝熊胆粉委托案外人高小光、朱金花代售,收款后由汇慧会中心出具收据。太和堂熊胆粉属药品,汇慧会中心不可能销售,高小光、朱金花销售给宛延春的太和堂熊胆粉,汇慧会中心对此并不知情,汇慧会中心之所以给宛延春出具收据是以为高小光、朱金花销售的是森宝熊胆粉,事后汇慧会中心与朱金花沟通,朱金花承认其销售过太和堂熊胆粉,并愿意退款,因此,宛延春购买的太和堂熊胆粉与汇慧会中心无关。

宛延春一审诉讼请求:1.宛延春向汇慧会中心退还太和堂熊胆干粉4盒,汇慧会中心向宛延春退款9960元;2.汇慧会中心承担三倍赔偿29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30日,宛延春购得熊胆粉1盒并获赠品1盒,价款为4980元,收款人为“高小光”,经办人为“朱”;同年7月11日宛延春又购得名为“熊胆”的货物1盒,亦获赠品1盒,价款同样为4980元,经办人为“高小光”。宛延春、汇慧会中心双方一致认可所涉货物为熊胆粉而非熊胆或者其他物品,但宛延春认为其所购为太和堂熊胆粉,而汇慧会中心认为系森宝熊胆粉。宛延春两次购买货物所支付的款项共计9960元,汇慧会中心认可已打入其帐户,同时也认可了两张收款收据上所加盖的汇慧会中心公章的真实性。宛延春同意两次购买的同样产品4盒,按每盒2490元计算,即将所谓的与原销售物品一致的“赠品”视同为所销售的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销售产品的主体问题。宛延春认为系汇慧会中心向其出售了案涉产品,虽然汇慧会中心否认其向宛延春出售了该产品,并称销售案涉产品的人是案外人朱金花,朱金花曾系其单位员工,现为合作伙伴,在汇慧会中心承包部分业务。汇慧会中心认可朱金花收取了宛延春的货款并将货款打入了汇慧会中心账户,且汇慧会中心向宛延春出具了加盖有单位公章的财务收据,故无论汇慧会中心与朱金花两者之间进行了何种约定,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应当认定汇慧会中心向宛延春出售了产品。2.关于汇慧会中心向宛延春销售的是何种产品问题。汇慧会中心陈述其销售的是森宝熊胆粉,宛延春陈述其购买的是太和堂熊胆粉,因汇慧会中心并不否认朱金花向宛延春出售产品的事实,朱金花亦认可宛延春系其顾客,其也曾经出售过太和堂熊胆粉。现宛延春持汇慧会中心单位出具注明产品为“熊胆粉”以及“熊胆”的收款收据以及太和堂熊胆粉实物向法院主张汇慧会中心向其出售了太和堂熊胆粉,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宛延春在汇慧会中心购买了太和堂熊胆粉的事实。3.关于汇慧会中心是否存在欺诈行为的问题。宛延春诉称汇慧会中心虚假宣传,构成欺诈,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宛延春陈述其因汇慧会中心不愿退还其在该中心账户上的余额,故其第二次购买系被迫行为,但宛延春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况且,宛延春退休前在安监部门工作,在此次诉讼之前,曾向法院提起过类似的诉讼,并得到了退货还款及货款3倍的赔偿支持,本次诉讼期间,在其他法院也提起了类似的诉讼;另,宛延春主张汇慧会中心销售的产品并未上市销售的情形构成欺诈,法院认为宛延春在诉状中已明确陈述,汇慧会中心在向其进行动员、销售产品时,明确表示该产品还没有上市,系先行销售,故慧汇会中心在向宛延春推销产品时,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是该产品未达销售阶段,现宛延春以此为由认为汇慧会中心构成欺诈并主张三倍赔偿,不符合真实情况,不予采信。汇慧会中心超范围经营属于工商行政管理范畴,本案不予理涉。4.关于宛延春退货退款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问题。一审认为,案涉产品属药品而非保健品,汇慧会中心并不具备药品销售资质。因此,宛延春要求退货退款的请求应予支持。至于退货还款的方式,宛延春认可将所谓的“赠品”视同产品,并将所有4盒产品按每盒2490元计算,法院予以认可。5.关于宛延春主张三倍赔偿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问题。一审认为,宛延春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对于其交易内容和交易对象都是明知的,汇慧会中心并未对其进行欺诈,故对宛延春的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宛延春向南京市秦淮区汇慧会保健食品经营中心退还金塔太和堂熊胆干粉4盒,南京市秦淮区汇慧会保健食品经营中心向宛延春退款9960元;二、驳回宛延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中,宛延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提出异议,1.一审判决遗漏了其两次购买太和堂熊胆粉起因的事实,宛延春陈述,第一次其向儿子要了5000元,买了一套(两盒)太和堂熊胆粉,第二次是因为其2016年5月在修生中心存有5000元,修生中心负责人告知,不能退款,只能拿货,故其才又买了一套(两盒)太和堂熊胆粉;2.对一审判决书中“在庭前证据交换过程中,其认为修生中心向其出售产品却出具被告单位的收据构成欺诈,被告销售未正式上市的产品构成欺诈”的描述有异议,认为该描述比较笼统,其称当时章凤制药厂的王部长说这个产品是特供给中央老首长的,是特供产品;3.(2015)秦民初字第6705号判决书已下补正裁定,退货退款的总金额应为26460元;4.对一审判决书中“此外,原告在庭审中还自认目前还有另外一个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件在南京其他法院诉讼”的描述有异议,其认为,该事实不应当在此判决书中进行表述。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汇慧会中心是否构成欺诈,应否承担三倍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由此可见,欺诈方实施的行为足以使对方陷入错误意思表示是构成欺诈的重要依据,而对于是否足以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认定,应当根据具有一般社会经验和常识的人是否会因此而陷入错误认识进而做出错误意思表示进行判断。本案中,宛延春上诉称,太和堂熊胆粉是药,并不是保健品,汇慧会中心不具备药品的销售资质,其销售该产品构成欺诈。而根据宛延春自已的陈述,章凤制药厂的王部长在进行产品介绍时称章凤制药厂是药厂,不是卖保健品的,所卖的太和堂熊胆粉是药,不是保健品,其也对章凤制药厂的资质进行了搜索,由此可见,宛延春在购买太和堂熊胆粉时已经清楚的知晓该产品为药品。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汇慧会中心并不具备销售药品的资质,但超范围经营属工商行政管理范畴并非欺诈的构成要件,故宛延春认为汇慧会中心超范围经营构成欺诈的主张,与法无据。宛延春称,章凤制药厂王部长在宣传时称太和堂熊胆粉是特供产品,并将于2017年8月在全国上市销售。日常生活中,普通老百姓选购药品,关注的是该药品的成份、所治疗的疾病、药品的副作用以及适用人群等,无论是否存在上述宣传,均不妨碍宛延春作为普通消费者对案涉产品之药物功能及作用的判断,且“熊胆粉”之药品名称并未被法律所禁止使用,宛延春亦未举证证明其所购的太和堂熊胆粉属于不符合国家药品安全相关标准的产品。据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宛延春在购买案涉产品时系认识错误而做出的错误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驳回宛延春要求三倍赔偿的诉请,并无不当,宛延春主张汇慧会中心虚假宣传、超范围经营构成欺诈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宛延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7元,由宛延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栗娟

审判员朱莺

审判员沈廉

二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魏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