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6 0:00:00

宁波骐达报关代理有限公司诉温州广恒塑业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宁波骐达报关代理有限公司诉温州广恒塑业有限公司等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72民初220号

  原告:宁波骐达报关代理有限公司,96号(10-1、10-2、10-3、10-4)。
  法定代表人:郑文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帅军,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琦,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广恒塑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大望。
  被告:王大望。
  原告宁波骐达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骐达公司)与被告温州广恒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恒公司)、王大望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骐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恒公司、王大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广恒公司支付进口清关费用共计637177.58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王大望对被告广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至2017年间,骐达公司受广恒公司委托办理进口货物清关等业务。2017年7月11日,经对账,广恒公司向骐达公司出具一份对账确认书,载明:截止2017年5月31日,广恒公司尚欠骐达公司进口清关等费用共计637177.58元,王大望作为担保人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广恒公司和王大望在进口清关费用清单上签字并盖章确认。后上述费用虽经骐达公司经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付欠款,故诉至本院。
  被告广恒公司、王大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出庭进行答辩。
  原告骐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材料:
  证据一、确认书,用以证明广恒公司拖欠进口清关等费用共计637177.58元,王大望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发票及支付凭证,用以证明广恒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款项共计637177.58元的事实;
  证据三、代理报关委托书、委托报关协议、进口货物报关单、提货单、提单、商业发票、买卖合同检验证书,用以证明骐达公司与广恒公司存在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骐达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义务,广恒公司应履行其支付价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广恒公司、王大望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对原告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并确认骐达公司诉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骐达公司与广恒公司之间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合法有效,骐达公司为广恒公司提供货运代理服务,广恒公司应按约向骐达公司支付相关费用,故对骐达公司要求广恒公司支付进口清关等费用637177.5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骐达公司与广恒公司最后一笔业务发生在2017年2月13日,骐达公司自该日起向广恒公司主张未及时付款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予以保护。另外,骐达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计息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保护。因王大望作为担保人在对账确认书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王大望应对广恒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骐达公司的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广恒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骐达报关代理有限公司清关等各项费用637177.58元及该款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大望对被告温州广恒塑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宁波骐达报关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626元,减半收取5313元,由被告温州广恒塑业有限公司、王大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 静
二〇一八年四月六日
代书记员  王鑫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