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彦云与港闸区润安超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港闸区润安超市,经营场所南通市港闸区。
经营者:张洁羽,女,汉族,1990年6月20日生,住海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勇,江苏钻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彦云,女,汉族,1950年12月25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召才,男,汉族,1949年11月10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系丁彦云丈夫。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均,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系村委会推荐的同村村民。
上诉人港闸区润安超市(以下简称润安超市)因与被上诉人丁彦云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3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安超市上诉请求:改判驳回丁彦云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润安超市销售的鹤宝牌猴菇养生乳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润安超市销售的该产品进货渠道正规,有出厂检验报告,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由市场监督管理局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一审中丁彦云并未提交有权部门出具的检测报告以证明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审法院仅凭丁彦云提供的产品包装盒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丁彦云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购买该产品,其一次性购买2527元的产品之后几乎没有食用,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赔偿,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称的消费者,不应对润安超市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丁彦云购买该产品也未造成任何损失。
丁彦云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润安超市一审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提起上诉,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润安超市因销售同样产品已多次赔偿消费者,丁彦云知道该情况后才向法院起诉,仅要求12000元的赔偿,非过度消费,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
丁彦云一审诉讼请求:判决润安超市退还购物款、支付赔偿款共计1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3月31日,丁彦云在润安超市购买了2527.5元的鹤宝牌猴菇养生乳。鹤宝牌猴菇养生乳是用纸盒包装,猴菇养生乳的“猴菇”二字,显著大于包装上的其他内容。包装盒侧面的商品信息栏载明产品名称:猴菇养生乳,产品类型:复合蛋白饮品,配料表:水、白砂糖、花生酱、核桃酱、奶粉、猴菇粉,蛋白质含量≥0.7%,花生蛋白贡献率≥30%,执行标准:QB/T4222,生产许可证号:Q××××。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七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3.6条规定,不应标注或者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作用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根据上述规定,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示等,属于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具体要求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以国家标准的规定公布。生产、销售的食品标签,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鹤宝牌猴菇养生乳,不属于保健品,但是在包装上标示具有养胃、益智、健体等使人误以为具有保健作用的字样,鹤宝牌猴菇养生乳在名称和包装上还强调猴菇成分,虽然在配料表中标明含有猴菇粉,但却没有标示猴菇粉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润安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对标签的内容负责,现丁彦云要求润安超市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丁彦云购买的鹤宝牌猴菇养生乳价值2527元,现仅要求赔偿12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法院照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润安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丁彦云1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润安超市负担。
二审中丁彦云提供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1民初1879号民事裁定书、(2017)苏0611民初232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润安超市因销售该产品已向多名消费者进行了赔偿。润安超市提供两份出厂检验报告,证明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对于丁彦云提供的证据,润安超市认可民事裁定书和调解书的真实性,并提出这是经销商进行的赔偿,因发生多次索赔事件,现经销商已不再愿意处理此类纠纷。对于润安超市提供的出厂检验报告,丁彦云认为这是厂家自行制作,且一审中对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因是标识不合格。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丁彦云自认可其购买的案涉产品已基本消费完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食品安全标准列明了具体要求,其中包括对标识标志说明书的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进一步规定不得标注或暗示具有预防治疗疾病的内容,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暗示具有保健作用,如特别强调添加一种或某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当标识该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明案涉产品对人体有害或含有有害成分,但其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无不当。对于丁彦云是否为生活消费所需而购买该产品,法院认为,丁彦云就同一种产品一次性购买40箱(480罐)用于家庭消费,有不合常理之处,但润安超市并未举证证明其购买该产品之后用于销售等其他经营性行为,润安超市关于其并非消费者、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润安超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港闸区润安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玮
审判员吕敏
审判员杜太光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唐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