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贾祥栋、李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祥栋,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邹城市,现住址:抚州市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197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兰,女,195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江西省崇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州市临川区利民种籽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穆堂路。

审理经过

经营者:汪家嵩,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永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平,男,197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永泰县,系汪家嵩之子。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贾祥栋因与被上诉人李莉、王素兰、抚州市临川区利民种籽经营部、汪平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4民初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因本案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祥栋,被上诉人李莉、王素兰、抚州市临川区利民种籽经营部、汪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筱云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祥栋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为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各项损失30万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对上诉人贾祥栋播种的时间认定是错误的;二、崇仁县种子管理局是农业局执法大队的2014年9月26日《调查报告》是假的,不合法的;三、原审法院有法不依,判决不公。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莉、王素兰、抚州市临川区利民种籽经营部、汪平答辩称,1、上诉人播种时间认定是具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了,在2014年9月16日崇仁县执法大队的调查报告都有记录;2、调查报告是假的是上诉人一面之词,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购买的西瓜种子,主要是播种时间推迟还有气候问题,也没有管理,2014年7月27日崇仁县执法大队做的调查笔录中记录种植的西瓜杂草比较多没有怎么管理,调查笔录是有贾祥栋签字的,所以并非是种子的质量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贾祥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由理由:2002年原告经崇仁县巴山镇招商引资来崇仁县承包土地,从事种养殖多年。2014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李莉处购西瓜种子10盒,每盒单价45元,该种子标签载明为改良超霸3号,品种审定编号为,赣审西瓜2009001,生产商为中国北京亚太农业有限公司,超霸3号系改良而成,坐果易、口感好、果型更大、抗性更好、中晚熟品种、产量较高,单瓜平均重15-20公斤左右,最大可达90公斤等内容。2014年4月2日播种16亩。2014年4月16日,原告又以同样价格在被告王素兰处购买上述西瓜种子28盒,2014年5月15日前播种26余亩。原告种植后,根据以往的西瓜种植经验进行了施肥,结瓜等正常管理,但到了2014年7月份西瓜成熟时,发现西瓜太小了,大的3.9公斤,小的1.1公斤,平均单重2.5公斤,且口感带酸味,与被告一、二销售的种子标签的载明情况大相径庭,根本无法销售,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经崇仁县农业局等机关调查,该种子均系被告一、二从被告四实际经营者,被告三登记经营者的利民经营部购进,且该种子标签载明的品种审定编号:赣西瓜2009001,实际的品种为金春三号的审定编号,而金春三号系江西赣易种业有限公司选育的品种,根据《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种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之规定。故三被告经营的所谓“改良超霸3号”西瓜种子无疑属于假种子。综止,原告依据《种子法》第四十一条、《江西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等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20日、26日,原告先后两次从崇仁县农贸市场被告李莉处购“改良超霸西瓜”种子8盒、2盒,共计10盒,每盒人民币45元,共计人民币450元。2014年3月26日、5月20日,原告先后分两次从崇仁县农贸市场被告王素兰处购“改良超霸西瓜”种子10盒、8盒、共计18盒,每盒人民币45元,共计人民币810元,被告李莉、王素兰系向被告利民经营部汪平处购买,汪平系从南昌所购进该涉案西瓜种子150瓶,主要销售到崇仁县和临川区高坪镇两地。原告从上述被告处购得该种子后,分别于2014年5月12日播种16亩,同年5月30日播种26亩,合计约40余亩。2014年7月份西瓜成熟时,原告发现其种植的西瓜太小了,且口感带酸味,与被告销售种子标签说明差距甚大,根本无法销售。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崇仁县农业局向执法大队投诉。崇仁县农业局执法大队、临川区农业局执法大队,分别对被告李莉、王素兰、汪平等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14年7月27日由崇仁县农业局经作站和县农业局执行大队对原告种植西瓜田间进行实地调查,2014年7月29日崇仁县农业局责成局农业执法大队、种子管理局,经作站,县植保植检局会商,向市局聘请专家进行鉴定,7月31日抚州市农业局经作站负责人邹来华、抚州市农科所高级农艺师彭秋华、临川区农业局高级农艺师吴年忠与崇仁县种子管理局高级农艺师吕福昌组成专家组到原告种植西瓜地进行田间鉴定。2014年8月28日崇仁县种子管理局、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出具关于西瓜种植户贾祥栋投诉西瓜种子问题调查报告,专家现场调查认为:1,原告种植的该西瓜品种分二次播种,第一次播种时间为2014年5月12日、第二次播种时间为5月30日;2,对该西瓜种子的调查情况,专家对“改良超霸3号”进行调查,罐装说明标注有审定编号“赣审西瓜2009001”,而经查该审定编号的品种各称是“金春3号”,并非“改良超霸3号”,特征特性描述不清晰,属标注标识不规范,为此市专家组中止了田间鉴定。另外,崇仁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和临川区农业局执法大队对购买同样该西瓜种子的种植户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问题。2014年9月25日由崇仁县农业局聘请的专家组:彭秋华、吴年忠、吕福昌共同签名出具一份关于崇仁县西瓜种植户贾祥栋投诉西瓜种子问题未进行鉴定说明,该说明记载:1,购买种子情况,投诉人贾祥栋购买“改良超霸3号”西瓜种子28瓶,种植山地近40余亩的陈述基本属实;2,现场勘察情况,西瓜的种植及生长相对正常的植株上采摘的西瓜进行室内检测;3,播种次数、时间,专家组认为,投诉人贾祥栋所种植的西瓜播种时间推迟了38-50天,使西瓜植株营养生长期过短,加上当年6月的不利天气,田间管理等因素造成减产损失,为此专家组出具未进行鉴定的原因,并形成了崇仁县种子管理局、县农业局执法大队9月26日的调查报告,该报告与8月28日的调查报告在专家基本判断及终止鉴定原因作了详尽的陈述。原告贾祥栋因购买上述被告的“改良超霸3号”西瓜种子,播种后未得到收获造成损失,索赔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原告贾祥栋购买了被告李莉、王素兰出售的“改良超霸3号”西瓜种子共计28瓶,被告李莉、王素兰分别从被告汪平实际经营的利民经营部购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所购被告出售的“改良超霸3号”西瓜种子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原告种植西瓜遭受损失的原因。由于崇仁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崇仁县种子管理局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出具的调查报告认为,原告所购买的“改良超霸3号”的西瓜种子系罐装标注标识不规范,未作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的认定,原告栽种西瓜遭受损失的原因报告认为系原告播种推迟了时间,加上天气、管理等原因所致。原告诉请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证据不足,故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贾祥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贾祥栋承担。

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贾祥栋对一审查明的播种时间有异议,认为是2014年4月2日播种第一批,5月10日-15日播种第二批。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上诉人诉称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贾祥栋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U盘录音,内容为第1个录音是贾祥栋与崇仁县种子局吴局长的谈话,对话过程中吴局长与市局的付局长打电话,第2个录音是贾祥栋在市局付局长办公室的对话,对话的主要内容是说明种子是假的。证明目的:崇仁县种子局吴局长和抚州市种子局付局长说明这个种子是假的。

第二份证据:三张照片。证明西瓜都是白茎的,野生的,没有嫁接的;称重证明西瓜重量不足。

第三份证据:专家出具的鉴定说明,证明西瓜种子不是“改良超霸3号”而是“金春3号”。

第四份证据: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目录及购买种子的外包装图片。证明目的:赣审西瓜2009001,品种名称金春3号,试验代号是世纪超霸3号,而案涉品种属于改良超霸3号。

第五份证据:2014年的日历表。证明调查报告认定的播种时间有矛盾,我是4月2日播种的,4月5日是清明节。

第六份证据:执法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在该笔录中贾祥栋陈述第一次播种时间是4月2号,第2次播种时间是5月10号-15号。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关于第一份证据,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是否完整,有无人为的剪接不清楚,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原始录音载体;录音的形成时间、地点不详,被录音人身份不详。被录音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无权对涉案种子的真假发表意见。关于第二份证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种子长出的西瓜,如果是,相关执法人员调查时,调查报告就会有记载。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关于第三份证据,该鉴定说明跟9月26日的报告内容雷同;鉴定内容不能反映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第四份证据,该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江西省农业厅公告第34号文件第2条规定西瓜种子从2010年12月1号开始就属于非农作物的范畴,不需要进行审定,此后公司有权变更西瓜品种名称。关于第五份证据,鉴定报告阐述的西瓜应该在清明节播种,但上诉人的播种时间是5月份播种的。关于第六份证据,根据《调查报告》和《鉴定说明》均证明播种时间为5月12日和5月3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意见:关于第一份证据,该录音不是原始载体,是否完整,有无人为的剪接不清楚;录音的形成时间、地点不详,被录音人身份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定。鉴定结论应由具有鉴定资格的机构和人员遵循合法的程序作出,被录音人对涉案种子的意见不具有鉴定的证据效力。关于第二份证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种子长出的西瓜,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主张。关于第三、四、六份证据,该三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关于第五份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并未对其证据三性予以否认,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是4月2日播种,不能证明鉴定报告认定的播种时间错误。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综上,二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西瓜减产与涉案种子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农业部《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规定,对农作物种子在大田种植后,因种子质量或者栽培、气候等原因,导致田间出苗、植株生长、作物产量、产品品质等受到影响,双方当事人对造成事故的原因或者损失程度存在分歧,为确定事故原因或(和)损失程度而进行的田间现场技术鉴定活动,由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由种子管理机构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上诉人西瓜减产与涉案种子质量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以田间现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依据。一审已查明,崇仁县种子管理局、崇仁县农业局执法大队对本案涉案种子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了鉴定活动,并出具了《调查报告》,但该报告没有作出西瓜减产与涉案种子质量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且《调查报告》和专家组成员作出的说明在根据现场调查、室内检测、气候条件和当事人陈述情况的基础上作出三个基本判断:1、该西瓜品种性状表现整齐一致,投诉人所种植西瓜品种藤小、叶小、瓜小不是由遗传原因造成的。投诉人种植播种时间推迟了38-56天,使西瓜植株营养生长期过短,加上连续低温阴雨缺少光照,西瓜植株未充分生长发育,导致品种特征特性没有完全表现出来;2、西瓜植株藤小、叶小、瓜小是因为西瓜生态环境条件不良(山地灌溉难保证,容易受干旱和连续低温阴雨天气影响),田间管理粗放,到后期放弃管理,西瓜植株未充分生长发育造成的;3、西瓜生长后期功能叶基本过早枯死是造成西瓜品质差,不能完全成熟的主要原因。对于包装标识,《调查报告》认为属于标注标识不规范,可以依法进行行政处罚,但无法确定是假种。上诉人认为播种时间是2014年4月2日播种第一批,5月10日-15日播种第二批,该时间是其单方陈述,并未得到鉴定机构《调查报告》的认定。因此,上诉人主张因涉案种子的问题导致其西瓜减产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为其诉请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贾祥栋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贾祥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

审判人员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黎G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鄢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