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贾祥栋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U盘录音,内容为第1个录音是贾祥栋与崇仁县种子局吴局长的谈话,对话过程中吴局长与市局的付局长打电话,第2个录音是贾祥栋在市局付局长办公室的对话,对话的主要内容是说明种子是假的。证明目的:崇仁县种子局吴局长和抚州市种子局付局长说明这个种子是假的。
第二份证据:三张照片。证明西瓜都是白茎的,野生的,没有嫁接的;称重证明西瓜重量不足。
第三份证据:专家出具的鉴定说明,证明西瓜种子不是“改良超霸3号”而是“金春3号”。
第四份证据: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品种目录及购买种子的外包装图片。证明目的:赣审西瓜2009001,品种名称金春3号,试验代号是世纪超霸3号,而案涉品种属于改良超霸3号。
第五份证据:2014年的日历表。证明调查报告认定的播种时间有矛盾,我是4月2日播种的,4月5日是清明节。
第六份证据:执法大队的询问笔录。证明目的:在该笔录中贾祥栋陈述第一次播种时间是4月2号,第2次播种时间是5月10号-15号。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关于第一份证据,对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录音是否完整,有无人为的剪接不清楚,上诉人应向法庭提供原始录音载体;录音的形成时间、地点不详,被录音人身份不详。被录音人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无权对涉案种子的真假发表意见。关于第二份证据,该照片不能证明是涉案种子长出的西瓜,如果是,相关执法人员调查时,调查报告就会有记载。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关于第三份证据,该鉴定说明跟9月26日的报告内容雷同;鉴定内容不能反映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关于第四份证据,该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交过。江西省农业厅公告第34号文件第2条规定西瓜种子从2010年12月1号开始就属于非农作物的范畴,不需要进行审定,此后公司有权变更西瓜品种名称。关于第五份证据,鉴定报告阐述的西瓜应该在清明节播种,但上诉人的播种时间是5月份播种的。关于第六份证据,根据《调查报告》和《鉴定说明》均证明播种时间为5月12日和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