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6 0:00:00

姚金东与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金东,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分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经开区花园路街道湖滨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65712655。

负责人:付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兰,女,该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金东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南湖花园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8民初9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金东,被上诉人永辉南湖花园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金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涉案食品添加剂中添加了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并未影响食品安全,是错误的;涉案食品中不允许直接加入聚甘油蓖麻醇酸酯,但根据涉案食品配料表中的标注方式,可以推定直接加入了聚甘油蓖麻醇酸酯;被上诉人称涉案食品中的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系一种乳化剂,是通过代可可脂巧克力而带入,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且被上诉人亦应举证证明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在涉案食品中的使用量符合代可可脂的最大使用量5.0g/kg,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复合配料的名称应在配料表中进行标示;永辉南湖花园分公司未尽到进货查验义务和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经营“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一审被告辩称

永辉南湖花园分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中是巧克力含有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并不是涉案食品中直接含有。涉案食品只是不应标注聚甘油蓖麻醇酸酯而已,并不是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有相关检测报告证实我们销售的蛋糕是安全合格的,且现已对包装进行了更换。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姚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辉南湖花园分公司退还货款5.1元并赔偿1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日,姚金东在永辉南湖花园分公司处购买了由福建泓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常盛“巧克力味涂饰蛋糕”,支付货款5.1元。巧克力味涂饰蛋糕外包装上标注有“配料:鸡蛋、小麦粉、白砂糖、麦芽糖浆、精炼植物油、代可可脂、食用葡萄糖食、可可粉、全脂乳粉、乳糖、乳清粉、葡萄糖浆、麦芽糊精、食品添加剂(山梨糖醇液、单双甘油脂肪酸酯、丙二醇、蔗糖脂肪酸酯、聚甘油脂肪酸酯、吐温80、聚甘油蓖麻醇酯、甘油、焦磷酸二氢二钠、碳酸氢钠、乙酰化二淀粉磷酸酯、山梨酸钾、β-胡萝卜素、柠檬酸、脱氢乙酸钠、磷脂、黄原胶、纳他霉素、食品用香精)、白兰地酒、食用盐、食用酒精。产品标准号:SB/T10403”“保质期:3个月。生产日期:见包装”等内容。

一审另查明,《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2.2规定“食品标签食品包装上的文字、图形、符号及一切说明物。”第4.1.3.1.4规定“在同一预包装食品的标签上,应选择附录B中的一种形式标示食品添加剂。在附录B中B.4.1规定“一般原则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营养强化剂、食用香精香料、胶基糖果中基础剂物质可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项外标注。非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不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第5条规定: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附录A的规定。在附录A中规定“A.1表A.1规定了食品添加剂的允许使用品种、使用范围以及最大使用量或残留量。”在表A.1中第42页载明: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功能为:乳化剂、稳定剂,使用范围及最大使用量分别为水油状脂肪乳化制品10.0g/kg可可制品、巧克力和巧克力制品,包括代可可脂巧克力及制品5.0g/kg糖果和巧克力制品包衣5.0g/kg半固体符合调味料5.0g/kg。

一审庭审中,永辉南湖花园分公司称涉案产品配料中使用了“代可可脂巧克力”,饼干中含有“聚甘油蓖麻醇酸酯”成分,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带入原则,并提交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及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产品未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规定,符合SB/T10403-2006《蛋类芯饼(蛋黄派)》的要求。姚金东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未提及“聚甘油蓖麻醇酸酯”的添加情况,且批次不同,故该份报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姚金东在永辉南湖花园分公司处购买了涉案食品,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本案中,涉案食品外包装明确标明的配料表中食品添加剂项下有“聚甘油蓖麻醇酸酯”。“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附录B中B.4.1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注的情形,该“聚甘油蓖麻醇酯”属于直接使用的食品添加剂。虽然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附录A中表A.1(42页)已明确规定了食品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酸酯)允许使用的范围不包括糕点,但永辉南湖花园分公司销售的“巧克力味涂饰蛋糕”使用了巧克力,“聚甘油蓖麻醇酯”是巧克力的常用添加剂,“聚甘油蓖麻醇酯”通过巧克力带入蛋糕中是允许的。生产厂家在配料表食品添加剂项中标明含“聚甘油蓖麻醇酸酯”是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但并未影响食品安全。永辉南湖花园分公司提交的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证明产品质量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标签标示存在问题,但姚金东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且在配料表的食品添加剂中标注“聚甘油蓖麻醇酸酯”难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符合但书的例外条款,故姚金东要求永辉南湖花园分公司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姚金东货款5.1元;二、驳回原告姚金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重庆永辉超市有限公司南岸区南湖花园分公司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产品为“巧克力味涂饰蛋糕”,使用了巧克力,而“聚甘油蓖麻醇酯”是巧克力的常用添加剂,故一审认为“聚甘油蓖麻醇酯”通过巧克力带入蛋糕中是允许的,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永辉南湖花园分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福建省国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及深圳市中鼎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足以证明涉案产品质量合格,不影响食品安全,现上诉人姚金东也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上述《检测报告》,故一审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涉案产品系标签存在瑕疵,但并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姚金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姚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樊群

审判员?洪杰

审判员夏兴芸

二一八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献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