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3 0:00:00

原春花、山西香山通瑞汽贸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春花,女,1975年3月1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香山通瑞汽贸有限公司,地址晋中开发区汇通路鸣李段。

法定代表人:高保瑞,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婷,女,1987年11月21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男,1982年1月2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原春花因与被上诉人山西香山通瑞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瑞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榆次区人民法院(2016)晋0702民初2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春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铁虎、被上诉人山西香山通瑞汽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婷、王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原春花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重新审理。二、支持上诉人要求的退一赔三的请求20万元以及鉴定费4万元。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春花购买车辆使用过程中,在2016年2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对方保险公司定损过程中,有人告知该车辆有翻新的情况,为此原春花通过电话投诉,希望能查明真相。但是没有得到雪佛兰公司的正面答复,而是一再推诿。无奈原春花通过诉讼渠道解决,诉讼过程中对该车辆进行鉴定,通过科学合理严谨的鉴定程序,结论证实是翻新车。原春花曾举证维修保养记录以及结合通瑞公司的证据,均可证实维修保养与左前门的翻新没有任何关系。但原审错误地认为是只能证明鉴定时有翻新车物证特征,无法佐证通瑞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交付车辆时存在上述物证特征。同时又错误的认定通瑞公司只要符合卖车的相关手续就证实通瑞公司销售的车辆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事实上,新车在运输或存放过程中受损的情况屡见不鲜,谁也不能保证100%的安全,新车都排在大货车上,刮刮蹭蹭也是有可能的。新车受损,4S店有两种选择,一是将车折价销售,二是修好后当新车卖。如果不是大问题,4S店通常都不会选择折价卖,而修复外行很难看得出,维修费绝对比折价出售造成的损失要小。这些车在业内被称为“瑕疵车”,把“瑕疵车”当新车卖的行为并不容易监管,因为新车从运输、存放到出售,整个过程都在4S店内进行。要规范只能靠4S店自律,但是要让想赚钱的商家自律去赔钱太难了。二、司法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委托上海华碧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1、涉案车辆标识与同款车型标识物证是否具有同一性;2、涉案车辆是否具有翻新的物证特征进行鉴定。多方在场经过调查核实、勘察,对未曾维修过的部位取样,经过科学分析,结论为翻新车。并该车存在诸多问题,前机舱无警示标示、整车铭牌无水印等。由此可断定该车辆属于瑕疵车,在销售时应当告知消费者,否则构成欺诈。三、原审适用法错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指的是经营者提供商品造成损害的应当如何赔偿问题、第55条指的是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如何赔偿问题。既然依据的法条是存在欺诈,却偏偏要驳回诉讼请求。上诉人看不懂驳回理由是什么。原审适用该法条却驳回诉讼请求显得非常矛盾,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四、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从立案到判决,历时一年又四个多月,除去鉴定时间,上诉人认为原审没有按照法定程序办理,属于程序的违法。程序的违法必然发导致判决结果的不合法性。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思维逻辑错误、程序错误,故请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通瑞公司辩称,1、一审中,通瑞公司已经提出原春花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春花应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两年内提起诉讼,原春花首次对车辆进行维修是2013年12月17日,在这期间,原春花并无中断诉讼时效的事实,自2016年6月14日第一次提出诉讼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2、原春花在上诉状中提出通瑞公司的车辆为瑕疵车,并无新证据。一审中,上海华碧技术有限公司所做的司法鉴定,仅能说明车辆左前轮存在重新喷漆,并不能证实原春花在2013年购买通瑞公司车辆时,车辆存在瑕疵。且原春花认为车辆为翻新车的主要事实是车辆大架号为重新喷印,根据鉴定结果,原春花购买的车辆大架号不存在翻新事实。3、原春花提出原审审理时间一年四个月,与通瑞公司无关,且原春花在一审过程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延长诉讼时间,对通瑞公司也造成损失。

一审原告原春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3150.0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3日,原春花与通瑞公司签订1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春花以50000元的价格购买通瑞公司销售的雪佛兰牌赛欧汽车1辆(合格证号为WAE142130193585,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为LSGSA52S6EY036032,车身颜色为白色)。当日,原春花将购车款全额支付通瑞公司,同年11月25日,通瑞公司将汽车交付原春花。2013年12月11日,原春花购买的车辆在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登记上户(车辆牌号为晋K×××××)。2016年2月8日16时10分,原春花驾驶晋K×××××号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55KM+400M路段,由于操作不当驶入逆向,与前方对向行驶至此处的郝亚丹驾驶的晋K×××××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晋K×××××乘车人原钰蓉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春花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亚丹承担次要责任。

审理中,原春花申请对本案涉案车辆标识与同款车型标识物理特征是否具有同一性及车辆是否具有翻新车的物证特征进行鉴定,2016年12月26日又撤回了鉴定申请,2017年2月22日,原春花再次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鉴定,后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日对委托车辆进行了鉴定,并于同年6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认为:无法判定涉案车辆前机舱警示标识、整车铭牌与同款车型标识物证特征是否具有同一性;涉案车辆车架号与所提供的同款车型车架号字体、规格具有同一性;涉案车辆存在重新喷漆的翻新车物证特征(左前门存在重新喷漆的翻新车物证特征);花费鉴定费40000元。

庭审中原春花主张:1、因通瑞公司销售的车辆为翻新车,其行为存在欺诈应赔偿原春花200000元,为此提供了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购置发票、汽车销售合同;2、车辆购置税5000元,为此提供了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正本);3、车辆装潢费2000元;4、保险费6420.94元(2013年至2015年),为此提供了三年保单;5、车辆保养费336元;6、误工费114000元,6000元/月,计算19个月;7、精神抚慰金50000元;8、原钰蓉医疗费393.1元,为此提供了原钰蓉医疗费票据、诊断书;9、交通费50000元;10、营养费5000元;11、2016年交通事故损失70000元,为此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12、鉴定费50000元,为此提供了鉴定费票据;13、二手车购车费5000元,为此提供了购车协议;以上共计513150.04元。

通瑞公司称,对购置税、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无异议;通瑞公司销售汽车不存在欺诈行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只能证明在2017年6月1日鉴定时涉案车辆左前门存在重新喷漆的翻新车物证特征,无法证明通瑞公司在出售汽车时存在上述情况,故原春花主张赔偿20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春花主张的车辆购置税、装潢费、保险费、车辆保养费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2016年2月8日,原春花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原春花在驾驶过程中操作不当逆向行驶所致,与涉案车辆左前门重新喷漆没有因果关系,故原春花主张的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另通瑞公司提供了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车辆出入库单、车辆流通记录、车辆外观照片、原春花车辆在通瑞公司处维修保养记录。

原春花对汽车销售合同、购车发票、出入库单真实性认可,对照片认为通瑞公司在拍摄时未经原春花同意不予认可,对维修保养记录所载明的事项认为不准确,对车辆流通记录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购置发票、汽车销售合同、保单、原钰蓉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鉴定费票据等相关证明材料及原春花、通瑞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春花提交的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无法判定涉案车辆前机舱警示标识、整车铭牌与同款车型标识物证特征是否具有同一性;涉案车辆车架号与所提供的同款车型车架号字体、规格具有同一性;涉案车辆存在重新喷漆的翻新车物证特征(左前门存在重新喷漆的翻新车物证特征),只能证明在2017年6月1日鉴定时涉案车辆左前门存在重新喷漆的翻新车物证特征,无法佐证通瑞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交付原春花车辆时存在上述物证特征,且从交付车辆至进行司法鉴定这段期间,时间跨度较长,而原春花实际控制使用涉案车辆,在此期间涉案车辆维修又较为频繁,不能排除涉案车辆左前门在此期间进行过维修喷漆,另从一审法院调取的本案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及通瑞公司提供的车辆出入库单、流通记录及车辆的相关手续票据,可以证明通瑞公司销售给原春花的车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通瑞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并不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另涉案车辆左前门存在重新喷漆的翻新车物证特征与原春花发生交通事故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对原春花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原春花对被告山西香山通瑞汽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932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原春花在购买该案涉车辆时,该车辆是否是翻新车、瑕疵车,上诉人原春花主张的损失赔偿的请求能否支持。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针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案涉车辆是被上诉人通瑞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交付给上诉人原春花,针对上诉人原春花在购买该案涉车辆时,该车辆是否是翻新车或瑕疵车问题,有一审法院调取的案涉车辆的出厂合格证,有通瑞公司提供的车辆出入库单、车辆流通记录及车辆的相关手续票据,可以证明通瑞公司在出售给原春花时的车辆符合4S店出售新车的相关流程,在此过程中,并不能反映出该车辆存在瑕疵或翻新的情形。现上诉人原春花主张购买该车时车辆为翻新车、瑕疵车,所举证据为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但该鉴定意见只能证明在2017年6月1日鉴定时,该案涉车辆左前门存在重新喷漆的翻新车物证特征,鉴定意见并未证明该翻新特征在上诉人原春花购车时已经存在。从通瑞公司向原春花交付车辆至进行司法鉴定这段期间,时间跨度较长,而原春花实际控制使用该涉案车辆,在此期间该车辆维修又较为频繁,不能排除涉案车辆左前门在此期间进行过维修喷漆。上诉人原春花仅凭鉴定意见中车辆左前门存在重新喷漆的翻新车物证特征这一点不足以证明通瑞公司在销售车辆过程中存在欺诈消费者的行为。为此,上诉人原春花上诉请求的退一赔三的请求20万元以及鉴定费4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期限较长是因为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而鉴定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其余审理期间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综上所述,原春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原春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晓军

审判员胡睿

审判员段锋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田晶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