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4 0:00:00

朱艺与东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朱艺与东陶(中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4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季先(朱艺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陶(中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部壮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楼凌宇,上海圣加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琪,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艺因与被上诉人东陶(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陶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6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684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21条,确认东陶公司“哺乳期”单方调整朱艺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单方变更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情形,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无效;3.判令东陶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核心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4.确认朱艺2016年11月25日、11月29日下午后及12月1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出勤为正常出勤,支付减少的工资859.77元;5.判令东陶公司向朱艺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通补贴、出差补贴或等额赔偿金13440元。
  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本案一审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一审违法剥夺朱艺辩论权利,本案一审法院在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未告知朱艺补交诉讼费、朱艺未缴纳诉讼费用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199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的规定,未经任何告知程序,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为由不予审处朱艺要求“确认东陶公司哺乳期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以及要求确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出勤为正常出勤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程序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处理方式,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辩论终结后不予宣判,而是接收东陶公司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与本案无关的“仲裁申请书”作为证据并以此为依据不予支持朱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正当程序,也不符合语义逻辑;二、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朱艺已交纳案件受理费10元,并据此进行判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朱艺“主张其由开发中心变更到嘉里中心系东陶公司安排的出差”因朱艺提交的“《OA出差申请书》及多份《时间外工作报告书》均为复印件且系其个人发出,无东陶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东陶公司亦不予认可”导致“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东陶公司“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从双方提供的电子邮件等相关内容来看,东陶公司是基于公司财务统一管理的需要而对朱艺进行岗位以及工作地点调整”的事实存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东陶公司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对朱艺进行调岗及调整工作地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认定的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东陶公司未采取任何合理弥补措施的情况下,仅仅以东陶公司“经营需要”就认定东陶公司单方变更朱艺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的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东陶公司是否对朱艺进行了调岗及变更工作点,变更对哺乳期婴儿的影响、调岗变更工作地点的具体时间、东陶公司变更朱艺工作地点是否提供了合理的弥补措施等认定事实不清。
  东陶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判决程序合法,本案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程序完全合法,一审审理中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举证及辩论权利,朱艺部分诉讼请求依法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二、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东陶公司调整朱艺工作岗位及出勤地点,合法有据、合情合理,东陶公司调整朱艺工作岗位及出勤地点具有合同及制度依据,系出于经营需要及朱艺存在违法生育情形,朱艺已实际在北京嘉里中心上班,且东陶公司已尽诚实磋商义务,东陶公司调整朱艺工作岗位及出勤地点完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朱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东陶公司“哺乳期”单方调整我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无效;2.判令东陶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核心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3.请求撤销东陶公司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TOTO督促函》对我2016年11月25日、11月29日下午后及12月1日“未正常出勤”的认定,确认朱艺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出勤为正常出勤;4.判令东陶公司向朱艺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出差补贴或等额赔偿金1344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艺曾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5月18日,北京仲裁委作出京劳人仲字[2017]第134号仲裁裁决书,驳回朱艺的仲裁请求。朱艺不服,诉至法院。
  2004年9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朱艺以劳务派遣形式向东陶公司提供劳动。2015年7月1日,朱艺与东陶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朱艺担任开发中心岗位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该劳动合同中,双方未明确约定朱艺的工作内容。2007年4月至8月、2008年9月至12月期间,朱艺休产假。2016年4月19日,朱艺生育第三胎,朱艺未提交第三胎为合法生育的证据。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7月11日,朱艺休产假。2016年7月12日开始朱艺到公司总部嘉里中心从事人事方面的工作。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1月24日期间,朱艺一直在嘉里中心出勤工作。东陶公司的开发中心地址在北京市海淀区西三旗东建材城中路8号,东陶公司的总部嘉里中心在北京市朝阳区光华路1号。2017年8月9日,东陶公司以旷工、严重违纪为由向朱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2017年8月10日,朱艺以东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东陶公司解除与朱艺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并裁决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朱艺“开发中心”岗位工作。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朱艺在嘉里中心的出勤是否为出差,东陶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出差补贴。朱艺主张其由开发中心变更到嘉里中心工作系东陶公司安排的出差,并提交《OA出差申请书》及多份《时间外工作报告书》(打印件,无东陶公司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朱艺单方发出)、工资单(显示部门为开发中心)为证。东陶公司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朱艺为出差,不同意支付其出差补贴。
  二、关于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的变化。朱艺称其原先从事的工作内容为事务、预算管理和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东陶公司主张,朱艺在开发中心从事财务、人事等辅助性工作。朱艺曾于2016年11月24日向东陶公司发出《关于朱艺女士结束借调出差工作返回东陶北京开发部原工作岗位工作的书面告知函》。在该函中,朱艺表示,其此前曾明确表达过不同意变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公司人事部侯浔秋课长也于2016年11月24日口头表达了不再继续就此事协商的意思,因双方劳动合同未发生变更,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仍为开发中心,鉴于其产假结束后经人事部借调出差到嘉里中心人事部工作己达四个月,相关工作已经完成,公司未就OA继续出差予以批准,双方亦未就岗位及工作地点变动达成一致,其将根据劳动合同约定自2016年11月25日回到开发中心原岗位工作等。2016年11月30日,朱艺向东陶公司寄出了《关于不同意变更东陶公司与本人2015年7月1日签署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书面专函》。朱艺称其2016年11月25日、11月29日下午及12月1日到开发中心出勤时受门卫阻拦,属于东陶公司拒绝提供劳动条件。东陶公司曾于2016年12月1日向朱艺发出《TOTO督促函》。在该函中,东陶公司称,朱艺继2016年11月25日全天、11月29日下午后,12月1日当天又未正常出勤,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未经允许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或旷工的,属于违纪行为,公司可以依据相应情形给予警告等处分,因此,再次敦促其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前往嘉里中心上班等。关于安排朱艺休完产假后去公司总部嘉里中心而非原工作地点从事人事工作的原因,东陶公司主张:朱艺属于违法生育,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及制度规定可以给予其相应处分,也可以不保留其工作岗位;根据公司经营需要,该公司在2016年度将所有的财务、人事等工作全部收回公司总部管理,原来分布在各部门的相应职能全部收回,朱艺原所担任的开发中心相关人事、财务等工作都己收归公司总部,该公司调整朱艺的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等具有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此有约定、员工手册也有规定。为证明其主张,东陶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员工手册》及其签收单,该手册第二章第4.2条显示:“公司可基于工作需要、员工健康状况、职业禁忌症、员工工作表现及工作胜任情况等原因,合理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和职务。”该手册第九页显示:“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条例者,只享受90天产假。产假期间视作缺勤,无工资和奖金,且公司不保证保留该员工原有工作岗位。”2、《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显示:“东陶公司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朱艺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等,可调整期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朱艺应当服从;朱艺的工作地点在北京,根据东陶公司的工作安排需要,安排朱艺的临时性出差不视为工作地点的变更;东陶公司根据经营需要而进行的经营地点的扩张或变更,朱艺同意接受该工作地点的变更并不因此向东陶公司主张权利。”3、《TCC婚假、产假、陪产假暂行规定》及发送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主题为《TCC婚假、产假、陪产假暂行规定》中有“不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女员工可以申请以上女员工特别休假,休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与事假相同”等规定。4、主题为“TCCR北京财务工作交接”的往来邮件及附件(2016年7月22日)、主题为“财务文件移交”的往来邮件及附件(2016年8月1日)、《财务文件取回通知》,上述电子邮件显示:2016年7月下旬,东陶公司的相关人员告知朱艺,从2016年1月开始,为了减轻各部门的工作负担,公司逐步将由各部门担当的财务工作转回财务统括部直接进行管理,故要求朱艺进行开发中心的财务文件交接工作,而朱艺的回复邮件显示在当月27日下午已经完成了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接工作,《财务文件取回通知》亦显示了与电子邮件内容大致相同的内容,并显示有财务凭证交接的相关内容,其上有朱艺本人的签字。朱艺对上述证据1、2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不认可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其签收了员工手册并收到邮件,认为员工手册及《TCC婚假、产假、陪产假暂行规定》没有经过民主程序制订,相关内容亦违法,公示的程序亦违法。东陶公司另提交了下列证据佐证其曾就岗位调整及工作安排与朱艺协商过,但均被朱艺拒绝:1、《职位说明书—人事助理》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为空白,朱艺未签字)。《职位说明书—开发技术专员》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为空白,朱艺未签字)。3、主题为“岗位事宜”的往来邮件(2016年8月22日)。在上述邮件中显示东陶公司向其提供了公司人事助理、原开发中心开发技术专员的岗位或签署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的选择,但其均未明确表示同意。朱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此外,东陶公司还提交了多份朱艺与公司相关人员的往来电子邮件、2016年12月的考勤月报表,证明朱艺产假结束后一直在嘉里中心公司总部工作,其完全能够履行新的工作岗位安排,工作地点及工作岗位的调整未对劳动合同的履行造成实质性影响,且朱艺仍享有l小时的哺乳时间,朱艺的原薪资待遇不变,且公司每月额外向其支付了600元的补贴。朱艺表示,上述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考勤月报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后的工资待遇,东陶公司主张,调整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后,朱艺的原工资待遇不变,且每月还增加了600元的补贴(以超市卡的形式支付)。针对上述主张,东陶公司提交了2016年7月至12月份补贴发放记录予以佐证。朱艺对以超市卡形式发放该补贴的事实不持异议,但主张,嘉里中心不提供免费午餐而开发中心提供免费午餐,故东陶公司所称补贴实际上是午餐补贴而非交通补贴。此外,朱艺主张东陶公司大幅降低了其工资待遇,并提交2016年7月至11月份的工资单予以佐证。上述工资表显示2016年9月、10月、11月份朱艺的月基本工资为6030元、级别工资为700元、补贴为750元,上述月份实发工资分别为4000多元、2000多元及2000多元。东陶公司对上述工资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并主张,朱艺的工资结构没有任何改变,因其违规生育第三胎,产假期间没有发放工资,公司一直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在恢复工作后,公司扣除了产假期间应当由个人承担而实际由公司垫付的社保和公积金费用,另外扣除了1小时的哺乳假工资(哺乳时间按事假处理,朱艺工资中的补贴是包含上下班交通补贴的)。朱艺提交了一份自行制作的开发中心和嘉里中心上班的路程、交通费及耗时对比表,用以佐证东陶公司的调岗行为显著增加其交通成本及履约成本,不便于哺乳,调岗不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东陶公司对该对比表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其调整工作地点在合理范围内。朱艺提交了一份自称其与东陶公司人事部人事课长的谈话记录,证明双方未就变更岗位达成一致。在对话中,朱艺拒绝了嘉里中心人事岗位及开发中心技术岗位,并要求回到开发中心原岗位工作等。东陶公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朱艺提供电子邮件,证明其2016年11月25日、11月29日下午后及12月1日去开发中心出勤受阻,东陶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东陶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认可,并认为朱艺的行为影响了开发中心的正常工作秩序。2017年5月5日,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东陶公司出具《行政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我局接到朱艺投诉你单位克扣工资的案件后,依法定程序进行了调查。经查,你单位于2015年7月1日与朱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3月16日朱艺正常上班,2016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朱艺休年假、病假、计划外生育产检。2016年7月12日朱艺上班后,你单位同意给朱艺每天一小时的哺乳时间,但以事假的名义扣其一小时的工资,共计3482.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项扣款属于违法行为……本行政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理:你单位自收到本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因哺乳一小时克扣朱艺的工资3482.05元,支付因责令限期改正而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改正的赔偿金3482.05元……”双方均认可该处理决定书已生效。朱艺主张该处理决定书可以证明东陶公司在哺乳期调岗、变更工作地点不具有善意。东陶公司主张该处理决定仅是针对朱艺违法生育恢复上班后每日哺乳一小时的工资是否应该发放的处理,与本案诉争事项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东陶公司对朱艺调整岗位及工作地点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东陶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朱艺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等,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朱艺应当服从。朱艺签收的《员工手册》中亦规定,东陶公司可基于工作需要、员工健康状况、职业禁忌症、员工工作表现及工作胜任情况等原因,合理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和职务等;且该手册还规定,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条例者,公司不保证保留该员工原有工作岗位。朱艺未举证证明其生育第三胎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条例;该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从双方提供的电子邮件等相关内容来看,东陶公司是基于公司财务统一管理的需要而对朱艺进行岗位及工作地点调整,其间也曾与朱艺就岗位调整进行了沟通协调,并给出几个方案供其选择(包括原工作地点的其他岗位)但均遭到拒绝。朱艺称其原先从事的工作内容为事务、预算管理和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等,而调整后的人事岗位的工作内容与其原先从事的工作内容本身均属于后台或辅助工作,该岗位调整本身对朱艺不具有侮辱性或歧视性;从实际履行了四个多月的情况来看,朱艺亦完全可以胜任。东陶公司基于违法生育不享受正常生育待遇而扣除的相关费用导致朱艺实发工资降低,不能认定为朱艺调整岗位后的工资待遇降低。关于哺乳期一个小时的工资与本案争议缺乏关联性。朱艺是从公司分支机构的工作地点调整至公司总部的工作地点工作,朱艺本身是与公司总部而非分支机构订立劳动合同,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亦同在北京城区,且位于北京商业繁华区域,公共交通系统较为便利,虽较之前上下班在途时间有所增加,但不足以认定侵害了朱艺的合法权益。此外,东陶公司曾向朱艺提供过原工作地点其他岗位,但被朱艺拒绝。综上,东陶公司基于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对朱艺进行调岗及调整工作地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另,东陶公司已向朱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朱艺以东陶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裁决东陶公司解除与朱艺劳动合同的决定无效,并裁决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恢复朱艺“开发中心”岗位工作。故,对朱艺要求东陶公司按照双方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提供约定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朱艺主张其由开发中心变更到嘉里中心工作系东陶公司安排的出差,但其提交的《OA出差申请书》及多份《时间外工作报告书》均为复制件且系其个人发出、无东陶公司人员的签字确认,东陶公司亦不予认可;仅工资单仍标注为开发中心,尚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跨市区工作4个月为出差亦与常理不符,法院难以采信。故对朱艺要求东陶公司支付其2016年7月12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出差补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朱艺要求确认东陶公司“哺乳期”单方调整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以及要求撤销东陶公司2016年12月1日出具的《TOTO督促函》对其2016年11月25日、11月29日下午后及12月1日“未正常出勤”的认定,确认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出勤为正常出勤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审处。
  综上,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朱艺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艺负担(已交纳)。
  二审期间,朱艺提交下列证据:一、一审民事传票,证明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交费票据,证明一审判决是在朱艺未补交诉讼费情况下的错误判决,一审合议庭认定事实错误,朱艺一审交纳的诉讼费是5元,不是10元;三、2016年11月份东陶北京开发中心(TCCR-北京)时间外工作报告书,证明该报告书系东陶北京开发中心制作并发给东陶公司人事部,由北京开发中心两位负责人陈秉奎、刘川盖章确认,并不是由朱艺个人发出;四、2016年7月4日东陶(中国)有限公司人事变动通知书,证明外出工作报告书收件人杨海霞系东陶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东陶公司对其员工岗位调整均会由人事部长盖章后以《通知书》形式向全公司发布,东陶公司截止本案争议发生之日,没有对朱艺的岗位按照公司程序进行调整,也没有发布类似人事变动《通知书》;五、东陶(中国)有限公司人事变动一览表(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证明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5日东陶公司没有关于朱艺岗位变动的《通知书》发布,朱艺的岗位没有发生变动;六、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处理决定书,证明截止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朱艺的工作岗位履行地仍然在海淀区东陶北京开发中心,东陶公司所说的已对朱艺的岗位和工作地点进行调整不是事实,东陶公司没有对海淀区人社局提出管辖权异议,目前该决定书已生效实施;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本案不属于依法可以不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案件;八、工作证明,证明朱艺的工作岗位或合同履行地在海淀区东陶公司开发中心;九、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开庭传票,证明争议发生时朱艺的合同履行地为海淀区东陶公司开发中心,东陶公司自知其对朱艺调岗及变更工作地点的行为没有证据支撑,其提管辖权异议只是在浪费司法资源,不可能得到支持而放弃管辖权异议,接受海淀法院管辖;十、开发中心与嘉里中心上班路线或距离对比图,证明朱艺变更工作地点加大了朱艺哺乳婴儿的难度也不利于女职工产后恢复,不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上班路途变长加大了朱艺的经济负担,等于变相减薪;十一、民事起诉状(海淀法院),证明朱艺已就东陶公司《员工手册》的违法问题及适用问题提请法院裁处,员工手册相关条款的违法性显而易见;十二、一般员工评价表,证明朱艺的岗位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仍在开发中心,东陶公司借口评价取消朱艺年终奖金,变相降低朱艺工资薪酬;十三、2014年下期奖金条及2015年下期奖金条,证明朱艺2014年下期奖金为28308元人民币(含春节过节费1400元)、2015年下期奖金为23840元人民币(含春节过节费1400元);十四、2016年4月-2017年7月朱艺工资奖金明细,证明朱艺2016年下期奖金取消,仅发放春节过节费1400元,大幅削减了朱艺工资薪酬;十五、中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朱艺实际收到的2015年下期奖金与2015年下期奖金条记载一直,证明奖金条的真实性;十六、变更工作地点对朱艺生活影响表,证明东陶公司变更工作地点给朱艺日常生活带来巨大不便,且未采取任何合理的交通弥补措施;十七、出租车发票及高速过路费单,证明即使乘坐出租车,并避开早高峰上班时段,从朱艺居住地到变更后工作地点也需要一个小时,证明变更后工作地点距离朱艺居住地超过20公里。
  东陶公司质证如下: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一审是按照法律规定处理;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从内容上看朱艺产后就是在嘉里中心从事人事工作;证据四真实性存在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五是朱艺自行统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六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是由于朱艺违法生育造成的;证据七真实性认可,法院已经依法受理;证据八证据真实性不认可,公司和人事没有这样的公章,时间是2014年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但是无法证明合同履行是海淀区,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证据十证据复印件很模糊,看不出具体的内容,本案在一审法院受理时东陶公司已经陈述清楚了,根据东陶公司了解和调查上下班时间确实有所增加,但是完全是在合理范围之内的,符合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对此证据不认可;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朱艺没有按照公司规章制度流程申请和填写,之后没有完成公司评价,只是朱艺对自己状况描述,是自行填写的,正是因为朱艺没有按照公司要求所以没有年终奖,此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三、证据十五是对薪酬影响的问题,东陶公司对朱艺薪资没有做任何的调整;证据十四是仲裁时东陶公司提交,整个工资结构和标准没有做任何的调整,只是因为朱艺是违法生育,相应的工资没有发放,工资结构中有一项是补贴750元,已经涵盖了正常交通补贴。不论远近已经对员工作出了相应的补贴,从海淀到嘉里中心已经完全覆盖朱艺日常的交通成本;证据十六到十七是朱艺自行制作,东陶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朱艺上下班路程无论从距离还是交通工具,时间、距离都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东陶公司另称朱艺提交的大量证据不符合二审新证据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东陶公司对朱艺调整岗位及工作地点是否具有合法性及合理性。
  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东陶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朱艺的工作能力和表现等,调整其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朱艺应当服从。朱艺签收的《员工手册》中亦规定,东陶公司可基于工作需要、员工健康状况、职业禁忌症、员工工作表现及工作胜任情况等原因,合理调整员工工作岗位和职务等;且该手册还规定,不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条例者,公司不保证保留该员工原有工作岗位。朱艺未举证证明其生育第三胎符合国家计划生育条例;该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从双方提供的电子邮件等相关内容来看,东陶公司确实是因经营需要,为了减轻各部门的工作负担,而将各部门担当的财务工作转回财务统括部直接进行管理,故需要对朱艺进行岗位及工作地点调整,朱艺亦完成了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接工作。其间,东陶公司也曾与朱艺就岗位调整进行了沟通协调,并给出几个方案供其选择(包括原工作地点的其他岗位)但均遭到朱艺的拒绝。朱艺称其原先从事的工作内容为事务、预算管理和领导安排的其他工作等,而调整后的人事岗位的工作内容与其原先从事的工作内容本身均属于后台或辅助工作,该岗位调整本身对朱艺不具有侮辱性或歧视性;从朱艺完成原开发中心全部财务凭证的交接工作之后到总部实际履行了四个多月的工作情况来看,朱艺完全可以胜任新的工作。关于朱艺称其调整工作岗位后工资待遇降低了,但实际上是东陶公司基于朱艺的违法生育不享受正常生育待遇而扣除的相关费用导致朱艺实发工资降低,故不能仅凭现在的实发工资而认定系朱艺调整岗位后的工资待遇降低。朱艺原在公司分支机构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海淀区,现调整至公司总部的工作地点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且位于北京商业繁华区域,公共交通系统较为便利,虽较之前上下班在途时间有所增加,但不足以认定已侵害了朱艺的合法权益。此外,东陶公司亦曾向朱艺提供过原工作地点的其他岗位由朱艺选择,但被朱艺明确予以拒绝。综上,东陶公司基于其生产经营的需要,对朱艺进行调岗及调整工作地点,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
  关于诉讼程序问题,根据庭审笔录及双方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依法将案件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审理,并充分保障了双方申请回避、答辩及质证的权利,虽在核算朱艺已交纳的诉讼费数额时有误,但不属于诉讼程序违法情形。本院二审对于诉讼费直接予以更正即可。朱艺要求对《工作证明》上公司分支机构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本院认为该公章的真实性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于朱艺的上述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朱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艺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清波
审判员  邓青菁
审判员  高 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欣欣
书记员高明晓
书记员张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