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2 0:00:00

慈家岱、乐金显示(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慈家岱、乐金显示(广州)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1民终49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慈家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艳青,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坤玲,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金显示(广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KIMMIN,职务ModuleCenter。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梦燕,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婉华,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慈家岱因与被上诉人乐金显示(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金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2民初5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慈家岱2011年6月24日入职乐金公司,任职金融主管,双方签订的最新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3年6月24日至2017年6月23日。2017年5月17日,乐金公司向慈家岱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严重违反公司《惩戒管理基准》为由解除了与慈家岱的劳动关系。双方确认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慈家岱主张乐金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乐金公司对此予以否认,称慈家岱存在虚报病假的严重违纪行为,其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合理。
  关于惩戒管理基准的送达问题。乐金公司提交的修订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的惩戒管理基准第15条规定,员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1级惩戒,即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负任何提前通知或补偿责任:(3)擅自修改考勤记录或虚报考勤,不实申报工作时间或加班时间,虚报病情或伪造病假证明申请病假或以其他虚假文件申请休假的。乐金公司提交的惩戒管理基准讨论记录和教育记录显示慈家岱于2015年11月9日参加了惩戒管理基准意见征求稿的讨论、11月16日参加了惩戒管理基准确定稿的教育。慈家岱确认惩戒管理基准讨论记录和教育记录上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主张讨论和教育时间均在2015年12月1日前,惩戒管理基准2015年12月1日才正式定稿,故无法确认慈家岱参与讨论教育的版本与定稿是否一致且包含了上述的违纪条款。乐金公司提交的面谈日志显示,乐金公司于2017年5月15日就伪造病历证明一事与慈家岱进行了面谈,面谈时公司引用了上述惩戒管理基准第15条第(3)款的规定,慈家岱对面谈日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慈家岱的违纪事实。双方均确认慈家岱在2016年5月17日、6月1日、6月17日、7月6日、7日、8月15日先后六次向乐金公司申请了8天病假,慈家岱为此向公司提交了数份盖有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疾病证明专用章的病情证明书,疾病证明书的落款日期与慈家岱申请病假的时间一一对应,其中2016年6月1日、6月17日的疾病证明书上的医师签名为王某彬。乐金公司主张慈家岱提交的病情证明书是虚假的,为此提交了鸿运东区门诊部出具的相关证明。《关于核实贵司员工慈家岱就诊信息的复函》载明,经我门诊部确认贵司员工慈家岱分别于2016年7月6日、7月7日、8月15日共计3天并无在我门诊部有就诊记录,故该员工所提交的以上日期的病情证明书属伪造,我门诊部不认可该疾病证明书;《关于“慈家岱”的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载明,应贵公司要求,我们调取了慈家岱的就诊记录,经查:病情证明书上的就诊时间段未发现此人在我处的就诊记录,所签字的医生王旭彬已经于2015年5月28日在我处离职,所签署的2016年6月份的病情证明书无效,经字迹辨认系他人伪造,所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不具备真实有效性,特此证明;《补充说明》载明,乐金公司向我门诊部核实员工慈家岱在我门诊部就诊记录事宜,《关于核实贵司员工慈家岱就诊信息的复函》、《关于“慈家岱”的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载明是由我门诊部出具,该说明盖有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印章,负责人和开具人处有刘某华签名。为进一步核实上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向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单位回函确认了前述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并进一步确认慈家岱在对应的请假时间无在该单位的就诊记录。慈家岱对乐金公司提交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主张该材料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法定证据的形式,且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与乐金公司有合作关系,不具有客观性。为证明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与乐金公司有合作关系,慈家岱提交了社区企事业单位员工健康档案。该档案由广州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制作,档案封面载明了慈家岱的工号、部门名称、职责等相关信息。乐金公司认可该员工健康档案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主张并不能仅因公司安排到该医院体检就得出公司与该医院就有合作关系的结论。
  关于惩戒处理流程。慈家岱主张即使双方是按照惩戒管理基准解除劳动关系,依据该规定第14条,1级惩戒事由应当经过惩戒委员会的讨论决定并将惩戒结果公告,但乐金公司未提交惩戒委员会的召开的记录,不符合规定的程序。乐金公司提交的2017年2月21日的面谈日志显示,公司曾告知慈家岱将择期召开惩戒委员会,届时将由惩戒管理委员会决定给予相应的惩戒;2017年5月15日的面谈日志显示,公司告知慈家岱将定于2017年5月17日16:40在公司食堂2F成功会议室召开惩戒管理委员会,请务必按时参加,会议中可以就提供虚假资料一事进一步说明,若未按期到场参加会议,视为你本人自动放弃申诉机会,公司惩戒管理委员会将根据你的违纪事实最终做出惩戒决定。2017年5月17日的惩戒决议书显示,公司因慈家岱存在惩戒管理基准第15条(3)款的惩戒事由对其作出1级惩戒决定,生产室长、品质室长、工会主席、人事总务T/L、员工所属T/L、LGDGZ总经理均在该决议书上签名。乐金公司亦于2017年5月17日将拟与慈家岱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书面通知告知公司工会。
  慈家岱主张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应按其纳税申报收入额计算,分别为:8243.14元、7708.36元、6350.35元、5781.29元、7010.49元、7130.42元、6421.33元、6421.80元、7882.61元、5988.49元、6257.69元、7350.02元,同时应加上年终奖12580元。乐金公司主张应该工资表上的数额计算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分别为8334.63元、6700.05元、6693.43元、7579.17元、6845.26元、7561.02元、6650.05元、6541.6元、8320.17元、7365.81元、7167.51元、7576.06元,确认年终奖12580元。
  因与乐金公司发生劳动争议,慈家岱于2017年6月22日向广州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乐金公司:1.确认慈家岱与乐金公司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乐金公司支付慈家岱2011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因违法解除与慈家岱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8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穗开劳人仲案字[2017]1020号裁决:1.确认慈家岱与乐金公司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慈家岱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慈家岱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诉诸原审法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病假申请、病情证明书、《关于“慈家岱”的病情证明书情况说明》、社保减员记录、《关于核实贵司员工慈家岱就诊信息的复函》、《补充说明》、医疗机构信息、面谈日志、邮件、《惩戒管理基准》制定文件及送达证明、《惩戒决议书》、《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工会通知书》、工资明细、银行转账记录、纳税清单、社区企事业单位员工健康档案、申诉信、复函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质证,符合证据规则要求,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认为,慈家岱和乐金公司均确认双方在2011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惩戒管理基准的送达问题。乐金公司提交的惩戒管理基准修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慈家岱于2015年11月9日、11月16日分别参加了惩戒管理基准意见征求稿和定稿的讨论教育。虽然慈家岱参加讨论教育在惩戒管理基准修订生效之前,但两者在时间上差距不大,与一般公司制订规章制度的正常流程出入不大。结合面谈日志中公司引用惩戒管理基准第15条第(3)款规定后慈家岱并未表示异议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乐金公司修订时间为2015年12月1日的惩戒管理基准已向慈家岱有效送达,该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
  关于解除慈家岱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慈家岱在2016年5月17日、6月1日、6月17日、7月6日、7日、8月15日先后六次向乐金公司申请了8天病假,休假的依据为盖有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疾病证明专用章的病情证明书。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经核实后书面否认慈家岱在上述病假期间存在就诊记录,虽然慈家岱主张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与乐金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慈家岱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与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向乐金公司的复函上均盖有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的相关印章,但两者在内容上却相互排斥,必然有一真一假。综合考虑慈家岱2016年6月1日、6月17日的疾病证明书上的医师签名为王某彬,而该医师已于2016年5月28日从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离职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慈家岱提交的病情证明书为伪造的可能性更大,故原审法院采信乐金公司的主张,认定慈家岱存在惩戒管理基准第15条第(3)款规定的伪造病假证明申请病假的情形,乐金公司据此解除与慈家岱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对于惩戒处理流程,乐金公司提交的面谈日志、惩戒决定书和告工会通知书已足以证明乐金公司告知了慈家岱申诉的渠道,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已经过内部讨论并事先告知了工会,故原审法院认定乐金公司解除慈家岱劳动合同的行为属合法解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慈家岱与乐金显示(广州)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24日至2017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慈家岱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慈家岱负担。
  判后,上诉人慈家岱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2.改判乐金公司支付慈家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108000元(9000元/月×6个月×2倍);3.乐金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慈家岱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经过慈家岱的质证,违反了民事诉讼法68条的规定,原审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法院为核实乐金公司提交的鸿运东区综合门诊部出具的复函和补充说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向该机构发出协助调查函,该机构出具了回函,但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慈家岱对回函进行质证就采纳了该证据,违反了民事诉讼法68条的具体规定,故应当撤销原审判决。二、原审法院认为慈家岱清楚乐金公司的《惩戒管理基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慈家岱在2015年11月9日参加了惩戒管理基准意见征求稿的讨论,并于11月16日参加了惩戒管理基准确定稿的教育,但之后乐金公司又对惩戒管理基准进行了修改,并在2015年12月1日才正式定稿,该定稿并无告知慈家岱,乐金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也没有慈家岱的签名确认,在慈家岱不确认的情况下,不应认定慈家岱已经清楚乐金公司2015年12月1日定稿的惩戒管理基准的具体内容。原审法院以面谈日志中含有《惩戒管理基准》的内容并有慈家岱的签字来认定慈家岱清楚该基准内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面谈日志只提到了违纪行为,没有提到相应的具体惩罚措施,且面谈日志的主要目的是告知慈家岱即将召开惩戒委员会并让慈家岱参加,即便慈家岱签字“知道”,也是表示知道召开惩戒委员会的意思,不应认定慈家岱清楚《惩戒管理基准》的具体内容。三、乐金公司解除不符合程序规定,没有依《惩戒管理基准》依法召开惩戒委员会,出示的惩戒决议书也没有慈家岱的签名确认,乐金公司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已经召开了惩戒委员会,且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制作时间早于惩戒决议书作出前,不符合其《惩戒管理基准》的规定,故原审判决认定解除程序合法属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乐金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乐金公司向本院提交惩戒委员会开会的照片,拟证明慈家岱有到会参加惩戒委员会。上诉人慈家岱对此质证认为该照片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照片无法看出召开会议的内容及时间,只能确认照片显示的人物是慈家岱。
  本院认为,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乐金公司解除与慈家岱的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解除。关于《惩戒管理基准》的送达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分析本案案情,认定《惩戒管理基准》已向慈家岱有效送达,可以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慈家岱病假情况进行审查,并向有关机构发出协助调查函进一步核实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在此基础上认定慈家岱存在《惩戒管理基准》规定的伪造病假证明申请病假的情形,乐金公司据此解除与慈家岱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该认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结合本案乐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乐金公司解除与陈新达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慈家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凯
审判员 陈瑞晖
审判员 黄小迪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晓雯
姚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