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3 0:00:00

李某1、李某2等与丁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8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1,女,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2,女,198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男,201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法定代理人:李某1,李某3之父,年籍详上。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羽鸿,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某,女,1926年1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昌诚。

原审第三人:李昌达,男,195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李昌诚,男,195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李梅玲,女,194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审第三人:李梅静,女,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李某2、金某1、金2、李某3因与被上诉人丁某某、原审第三人李昌达、李昌诚、李梅玲、李梅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9民初29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1、李某2、金某1、金2、李某3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己方一审诉请。

事实和理由:《结算单15》列示的补偿款即本案系争款项尚未经各方合意进行分配分割,双方所签署调解协议的真实意思是针对《补偿方案告知单》、《结算单1》及《结算单2》所列明的各类拆迁安置补偿款项进行分配,但不包括《结算单15》列明的补偿款。根据各方签署调解协议以及拆迁安置的时间流程来看,2017年7月11日签署的调解协议所针对的补偿项目系《补偿方案告知单》及《结算单1》以及可能存在的可预见的补偿项目,不可能包括不可预见的《结算单15》的补偿款。一审法院关于文义解释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亦无权超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范围径行认定事实存在或行为的效力。本案系争补偿款未经各方合意分配或分割,应当由己方与丁某某平均分配。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丁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李昌达、李昌诚、李梅玲、李梅静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

李某1、李某2、金某1、金2、李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分割上海市青云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追加征收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32,413.42元,由李某1、李某2、金某1、金2、李某3分得其中六分之五。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昌达、李昌诚、李梅玲、李梅静、李某2都是丁某某的子女;金某1与李某2是夫妻关系,李某1是二人之子;金2与李某1是夫妻关系,李某3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租赁部位包括两间房间和卫生间、灶间(其中卫生间和灶间未注明面积),原承租人是丁某某的配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丁某某。

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10人,即李某1、李某2、金某1、金2、李某3、丁某某、李昌达、李昌诚、李梅玲、李梅静,其中丁某某和李某2夫妇在此实际居住。李昌达、李昌诚、李梅玲、李梅静均在他处有福利住房或经过动迁。

2017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单位向居民发放及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中,有列明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系针对不成套公房中租赁凭证上有记载且缴纳租金的独用灶间、独用卫生间,根据实测面积而给予奖励。在征收单位发给居民的补偿方案告知单中,则未列明该笔奖励。

2017年5月31日,丁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2.1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448,588.14元,奖励补贴(记载于征收协议和结算单1)合计2,013,396.95元。

2017年7月11日,通过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2代理其家庭与丁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选择全货币安置,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由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五人分得280万元,余款归丁某某所得,由丁某某负责安置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此后,2,661,986元征收款于2017年8月30日存入丁某某名下银行存单,280万元征收款于2017年9月13日存入李某1名下银行存单。

2017年8月21日,征收单位对系争房屋卫生间、灶间的面积作出测量结论。由丁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签署的结算单2记载各类奖励费250,644.70元,于11月7日签署的结算单15记载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差额427,250.8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5,162.52元,上述款项均尚未发放。

一审中,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丁某某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由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分得280万元,余款归丁某某所得。根据文义解释,结算单15所记载的奖励费显然包含在该“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的范围之内。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主张其当时并不知晓存在结算单15上记载的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故调解协议应不包括该款在内。但征收单位向居民公开的该地块征收方案中,对该笔奖励费已有记载。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即使对此确不知情,也是自己未能了解征收方案所致,应对自身的疏忽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全部的结算单出具之前,当事人对此后还有多少奖励费发放,本就是无法确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仅仅将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所得款项明确为280万元,却没有对丁某某所得款项明确数额,也没有列明征收款总额,说明当事人正是在认识到余款不确定的情况下,据此达成一致,将剩余奖励费多寡的风险和收益都确定由丁某某承担。如果剩余奖励费较预计的更少,风险即由丁某某承担,其显然不能要求从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所得的280万元征收款中再分一杯羹。则现在剩余奖励费即使较预计的更多,收益也应由丁某某取得,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不得加以反悔而主张对款项进行重新分配。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金某1、金2、李某3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征收与补偿方案载明: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不成套公房中,在租赁凭证上有记载且缴纳租金的独用灶间、独用卫生间,对签约并在规定时间搬迁的被征收人、公有房屋承租人的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乘以记载的面积给予奖励;没有记载面积的,以居住房屋评估单价乘以实际丈量结果给予奖励。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与残值补偿条款中规定的4万元/证不兼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征收与补偿方案系经公示,系争房屋所在被征收地块涉及的当事人均应明确知晓。系争房屋评估单价为48,470元/平方米,高于残值补偿4万元/证。系争房屋独用灶间、卫生间客观存在。根据特殊面积搬迁奖不可与残值补偿兼得的规定,系争房屋被征收而取得特殊面积签约奖是显见的。同时特殊面积搬迁奖计算标准明确,在知晓评估单价的情况下即可自行概略计算奖项数额。鉴于前述事实,继而可以认定本案所涉当事人在签订调解协议前均已知晓系争房屋应获特殊面积签约奖项及概略数额。因系争房屋租赁凭证未记载灶间、卫生间面积,本案所涉当事人均亦应知晓征收单位需对此进行实际丈量以精确奖项数额。调解协议所载“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是对系争房屋因征收所获全部利益所作的兜底性质的表述,自然包括特殊面积签约奖。征收单位丈量时间、丁某某签署《结算单15》的时间均不影响本案调解协议的效力,亦不产生再行分割特殊面积搬迁奖的法律效果。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彭辰

审判员姚跃

审判员王晓梅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末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