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李昌达、李昌诚、李梅玲、李梅静、李某2都是丁某某的子女;金某1与李某2是夫妻关系,李某1是二人之子;金2与李某1是夫妻关系,李某3是二人之子。系争房屋为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租赁部位包括两间房间和卫生间、灶间(其中卫生间和灶间未注明面积),原承租人是丁某某的配偶,去世后承租人变更为丁某某。
动迁之前,系争房屋内有户籍10人,即李某1、李某2、金某1、金2、李某3、丁某某、李昌达、李昌诚、李梅玲、李梅静,其中丁某某和李某2夫妇在此实际居住。李昌达、李昌诚、李梅玲、李梅静均在他处有福利住房或经过动迁。
2017年5月,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在征收单位向居民发放及公示的征收补偿方案中,有列明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系针对不成套公房中租赁凭证上有记载且缴纳租金的独用灶间、独用卫生间,根据实测面积而给予奖励。在征收单位发给居民的补偿方案告知单中,则未列明该笔奖励。
2017年5月31日,丁某某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根据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52.1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3,448,588.14元,奖励补贴(记载于征收协议和结算单1)合计2,013,396.95元。
2017年7月11日,通过虹口区旧改基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李某2代理其家庭与丁某某签订人民调解协议,约定系争房屋选择全货币安置,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由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五人分得280万元,余款归丁某某所得,由丁某某负责安置其他户籍在册人员。此后,2,661,986元征收款于2017年8月30日存入丁某某名下银行存单,280万元征收款于2017年9月13日存入李某1名下银行存单。
2017年8月21日,征收单位对系争房屋卫生间、灶间的面积作出测量结论。由丁某某于2017年10月9日签署的结算单2记载各类奖励费250,644.70元,于11月7日签署的结算单15记载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差额427,250.8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5,162.52元,上述款项均尚未发放。
一审中,当事人均表示认可人民调解协议的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丁某某所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明确约定了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由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分得280万元,余款归丁某某所得。根据文义解释,结算单15所记载的奖励费显然包含在该“全部房屋征收补偿款(包括各类奖励、补贴、利息及过渡费)”的范围之内。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主张其当时并不知晓存在结算单15上记载的特殊面积签约搬迁奖,故调解协议应不包括该款在内。但征收单位向居民公开的该地块征收方案中,对该笔奖励费已有记载。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即使对此确不知情,也是自己未能了解征收方案所致,应对自身的疏忽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在全部的结算单出具之前,当事人对此后还有多少奖励费发放,本就是无法确定的。人民调解协议仅仅将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所得款项明确为280万元,却没有对丁某某所得款项明确数额,也没有列明征收款总额,说明当事人正是在认识到余款不确定的情况下,据此达成一致,将剩余奖励费多寡的风险和收益都确定由丁某某承担。如果剩余奖励费较预计的更少,风险即由丁某某承担,其显然不能要求从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所得的280万元征收款中再分一杯羹。则现在剩余奖励费即使较预计的更多,收益也应由丁某某取得,李某2、金某1、李某1、金2、李某3不得加以反悔而主张对款项进行重新分配。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李某2、金某1、金2、李某3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