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宋某甲和宋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甲,女,汉族,1973年5月2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江,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雯慧,甘肃宏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剑芸,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宋某乙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398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宋某甲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宋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轮土地承包时,宋某甲父亲作为户主,承包土地5.83亩,家庭成员是父亲宋远善、母亲韩秀兰、大姐宋兰香、二姐宋玉玲及宋某甲五人。2008年2月16日,经过宋某甲兄弟姊妹们协商,由宋中发执笔,共同签署的《家庭协议》,该协议对宅基地归属、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受益权归属等作了约定。2015年1月9日,父亲宋远善、母亲韩秀兰与宋兰香、宋玉玲、宋玉花及宋某甲协商后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全部归宋兰香、宋玉玲、宋玉花及宋某甲享有,宋远善与韩秀兰不主张权利,也不再签订其他协议或者遗嘱。2016年3月30日,宋远善签订《预征收青白石街道白道坪村界外集体土地协议书》时,按照2.675亩(实际上是3.224亩,被宋某乙强行拉了0.549亩)土地发放了征地补偿款,根据前述两份协议,宋某甲有权主张宋某乙领取146361元中的四分之一。宋某乙与宋远善属于不同的两个户,且一审法院认定宋远善与韩秀兰将征地补偿款以协议方式赠与宋某甲等四人,故宋某乙获得宋远善户内承包地补偿款没有依据。宋某乙提交的《证明》前后内容矛盾,且宋远善也不是基于协商同意将0.549亩土地登记宋某乙名下,而是宋某乙强迫宋远善所致,一审法院采信该份《证明》作为证据材料有悖于事实。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对本案依法处理。

一审被告辩称

宋某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宋某甲认为赠与属于主观臆断,宋某乙是依据签订的协议获得补偿款,且签订协议的时候也不存在异议。宋某甲所述协议属于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赠与和遗赠。涉案土地一直由宋某乙耕种,原审判决书记载耕种年限属于笔误。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宋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宋某乙返还属于宋某甲所有的款项33324.38元;2、本案诉讼费由宋某乙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某甲父亲宋远善、母亲韩秀英生育子女宋兰香、宋德禄(已去世)、宋某乙、宋玉玲、宋中发、宋玉花和宋某甲共7人。二轮土地承包时,宋某甲父亲作为户主承包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白道坪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5.83亩(其中大园子0.202亩、西坡头0.713亩、大坝0.798亩、上沙地3.376亩、四尚地0.741亩),家庭成员为5人,分别是宋远善、韩秀英、宋兰香、宋玉玲和宋某甲,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政府给宋远善核发城土证字第0104118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15年1月9日,宋远善、韩秀英与宋兰香、宋玉玲、宋玉花以及宋某甲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无论宋远善、韩秀英是否健在,城土证字第01041182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项下登记的大坝、上沙地等四块承包地约3.5亩-4.5亩的承包经营权及今后的征地补偿款全部归宋兰香、宋玉玲、宋玉花和宋某甲享有,宋远善和韩秀英不再主张任何权利;宋远善和韩秀英不得再与本协议之外的其他人签订关于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款的协议或立遗嘱处分上述四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若宋远善和韩秀英与本协议之外的其他人签订关于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款协议或立遗嘱处分上述四块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则必须征得宋兰香、宋玉玲、宋玉花和宋某甲的书面同意,否则协议或遗嘱无效。2016年3月30日,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白道坪村民委员会与宋远善签订预征收青白石街道白道坪村界外集体土地协议书,征用宋远善户内位于白道坪村东坪集体土地2.675亩,征地补偿款为713142元。次日,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白道坪村民委员会与宋某乙签订预征收青白石街道白道坪村界外集体土地协议书,征用宋某乙位于白道坪村东坪集体土地0.549亩,征地补偿款为146361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白道坪村民委员会征用的宋某乙位于白道坪村东坪的集体土地0.549亩就是双方争议的征地补偿款的承包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宋某乙提交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白道坪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宋远善名下大坝0.798亩土地,2016年3月19日现场丈量时,因实际耕种人宋某乙已耕种了17年,该土地改良、平整以及果树的栽种均是宋某乙本人,丈量土地当日,宋远善和宋某乙协商将实际丈量1.1亩大坝土地(其中多余土地是宋某乙开垦的荒地)按两人每家一半补偿,当场两人均同意,村委会按现场量地,两委会协调意见后支付了征地补偿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某甲虽提供协议书证明其父亲和母亲已将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街道白道坪村的承包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以协议的方式赠与宋某甲、宋兰香、宋玉玲和宋玉花,但在实际征地时,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白道坪村民委员会已与宋某乙就位于白道坪村东坪集体土地0.549亩签订预征收青白石街道白道坪村界外集体土地协议书,且宋某乙已从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白道坪村民委员会领取了0.549亩的征地补偿款146361元,据此可以认定位于白道坪村东坪的承包土地0.549亩已流转到宋某乙承包户内,现宋某甲依据其与父母签订的协议主张享有属于宋某乙承包地的征地补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3元,由宋某甲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宋某甲作为同属于宋远善为代表的承包户户内成员之一,其依法享有相应的土地承包权益。本案中,就宋某乙取得涉案征地补偿款应否返还的问题,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陈述内容,能印证宋某乙领取了涉案土地的征地补偿款,然宋某乙领取的涉案征地补偿款是依据与以宋远善为代表的承包户协商,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认可的情形下,签订协议后领取征地补偿款,且兰州市城关区青白石乡白道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对宋某乙取得涉案征地补偿款的事实依据也予以证实,宋某乙依据对涉案土地的长期实际耕种、改良和平整,在承包户宋远善同意给付一定补偿的基础上,取得征地补偿款,依据充分。宋某甲虽对该份《证明》不予认可,却没有提交足以印证其反驳的证据,故宋某甲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以宋某乙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主张返还涉案征地补偿款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宋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上诉人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海军

代理审判员杨清

代理审判员刘宝成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