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4 0:00:00

孔某1与孔某8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1,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女,1954年6月8日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库建辉,北京京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3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2,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3,女,197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4,女,196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5,女,197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述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辉,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6,女,195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7,女,195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8,男,196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9年6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71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孔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王某2、王某3、王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孔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根据我一审提交的《房屋登记调查表》、《申请》、《农村村民翻建房审批表》等一系列证据证明,我系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村某区某号院的合法产权人;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父母将某区某号院分别分给孔某某和我,与事实不符,无充足证据支撑,一审依据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作出裁判,该证据是传来证据,无法证明分家是否存在、具体时间等内容,该证据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经我咨询村委会,没有人承认是由谁出具;3、王某1等五人及追加的其他当事人在起诉之时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本案诉争的院落是原来的某号院,我方应该享有权利,同意一审判决。

孔某8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孔某7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和我没关系,我没想告谁,当初和我说的只是遗产继承。

孔某6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和我没关系,对原始判决有意见,我没想告谁,当初和我说的只是遗产继承。

王某3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因为上不上诉和我没关系,对原始判决有意见,我没想告谁,当初和我说的只是遗产继承。

王某2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因为上不上诉和我没关系,对原始判决有意见,我没想告谁,当初和我说的只是遗产继承。

王某4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和我没关系,我没想告谁,当初和我说的只是遗产继承。

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我方分得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宅基地区位补偿款的50%,即210737.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房屋周转费、搬家补助费、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等的20%,即137939.4元,共计某8676.9元。二、判令我方分得回迁安置房总面积的50%,即106.8平方米。

一审期间,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2016年11月5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家证明一份,载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村“某区某号”实为“某区某号”,归孔某某、孔某1兄弟二人共同所有。证明某村某区某号与原某村某区某号实为同一处宅院,该宅院已经在分家时分给了孔某某与孔某1两家,由双方共同所有。

孔某1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03年3月5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登记调查表(表二)》一份,载明:北房3间、西房3间,建筑年代分别为1980年、1965年,建筑面积分别为:46.6平方米、46.5平方米,产权人为孔某1。证明已经将产权人变更为孔某1。

证据2、《申请》一份、《农村村民翻建房审批表》一份,证明产权人是孔某1,并重新获得翻建房屋的政府审批同意。

证据3、《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一份、《房山区长沟镇新型城镇化建设北部浅山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北京基金小镇)集体土地宅基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拆迁人是孔某1,并且是针对翻盖后的房屋进行补偿。

经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提交的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家证明。孔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某村某区某号院和某村某区某号院并不是同一概念,某号院是经过村委会统一认定再分配给孔某1,并非原来的某号院。这个院子并不是两人共同所有,而是孔某1所有。孔某8、王某4、王某3、王某2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孔某7不清楚该证据。

二、孔某1提交的证据1《房屋登记调查表(表二)》、证据2《申请》与《农村村民翻建房审批表》,孔某4、孔某5对证据1、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房屋的产权人是孔某9,对于翻建房屋及翻建房屋时孔某1是否征求过王某1的意见并不知情。孔某8、孔某7、王某4、王某3、王某2对证据1、证据2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孔某9与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村村民。二人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孔某某,次子孔某1,某子孔某8,长女孔凡玲,次女孔某6,某女孔某7。陈某于1995年去世,孔某9于1998年去世。孔某某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名子女: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孔某某已于1989年去世。孔凡玲共育有四名子女:王海龙、王某3、王某2、王某4,孔凡玲已于1990年去世。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孔某8、孔某6、孔某7、王某2、王某3、王某4均表示参与诉讼,分得其应得利益。王海龙表示不主张权利,不参加诉讼。

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村某区某号院原有西房某间、北房某间,均系孔某9、陈某所建。孔某9、陈某在世时口头分家,将某村某区某号院分给了孔某某、孔某1。孔某8自有宅院。后来上述宅院房屋变更为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村某区某号,并由孔某1居住使用。2010年孔某1向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翻建房屋,并征得王某1同意,将某区某号院内原有房屋拆除,新建北房五间、耳房两间,西房某间、东房某间、厕所一间、车库一间。

2016年10月25日,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孔某1达成了《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充协议)》。《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房山区长沟镇某村某区某号,该宅基地为1982年以前划定,宗地面积546.66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238.02平方米;甲方向乙方支付拆迁补偿款共计1111172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价421475元、房屋重置成新价某2181元、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166995元、房屋周转费60000元、搬家补助费9521元、工程配合奖1500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有线电视移机费某0元、热水器移机费某0元、宽带移机费400元;乙方选择定向安置房建筑面积为213.6平方米,定向安置房购买单价每平方米2000元,总价合计427200元。《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地上、地下附属物位于房山区长沟镇某村某区某号,甲方向乙方支付摄像头移机费672元。现该房屋已经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已经打到孔某1兴业银行的账户中。

上述事实,有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某村某区某号院与某村某区某号院是否为同一处宅院。

孔某1认为原来的某号院已经不存在了,其所占有的房屋,同时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是某号院,和原来的某号院并不是同一院落,某号院是父母留下的地方,某号院是重新分配的,村委会给其登记的是某号院。法院认为,孔某1不认可某村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孔某1提交的证据2《农村村民翻建房审批表》仅能证明申请人为孔某1,并不能证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虽然涉诉房屋已经由孔某1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拆迁安置合同,但是基于当前拆迁政策以及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被拆迁人不一定为房屋的单独所有权人。本案诉争的某村某区某号院为老宅基地,院内西房、北房均是孔某9、陈某所建。结合证据1《房屋调查登记表》、证据2《农村村民翻建房审批表》中所载明的房屋的数量、朝向、结构、建筑年代等情况等证据,原某村某区某号虽更名为某村某区某号,但二者实质上是同一处宅院。

二、王某1等人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孔某1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认为王某1等的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认为本案的立案案由虽为法定继承纠纷,但是依据审理认定的事实,本案并不符合法定继承的情形,涉案某村某区某号院已经在分家时分给了孔某某、孔某1,因此本案并不是法定继承纠纷,而是分家析产纠纷。经法院释明,王某1等人同意将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纠纷。因此,王某1等人的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某、王某1等人是否应该享有拆迁利益。

孔某9、陈某在世时已经将原某村某区某号院通过分家的形式分给孔某某、孔某1,该宅院应属孔某某、孔某1共同所有,孔某某死亡后,某号院原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由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及孔某1共同享有。孔某6、孔某7、孔某8、王某2、王某3、王某4要求分割拆迁利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分家时孔某某与孔某1分得的原某村某区某号院内仅有西房某间、北房某间,建筑面积分别为46.5平方米、46.6平方米,建筑面积总共为93.1平方米。2010年孔某1将该宅院翻建,翻建后共有十五间房,建筑面积总共为238.02平方米。因此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仅能从与原某村某区某号院建筑面积相对应的拆迁利益中主张权利。

根据北京城建长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孔某1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与《房屋拆迁补偿和定向安置协议(附属物补充协议)》,拆迁补偿款部分,属于分家析产部分的应当为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以及房屋重置成新价,其余部分不属于分家析产的范围。现所有拆迁补偿款均由孔某1领取,故孔某1应当将属于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的部分归还。对王某1等人主张的享有定向安置房面积的诉讼请求,因房屋尚未建成,分割条件尚未成就,对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待房屋建好后,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孔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拆迁补偿款十四万一千一百一十二元九角二分。二、驳回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某、驳回孔某6、孔某7、孔某8、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孔某1提交某村村民委员会公示表一份,欲证明某号院是孔某1个人所有,某号院与某号院非同一院落。被上诉人质证称,公示表不属于新证据,之前就存在,只能证明孔某1是一个代表,并不是公示就是他的房产,证明目的、关联性、真实性均不认可。

经询,对于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提交的日期为2016年11月5日的长沟镇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家证明,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称一审已经提交原件,并在卷。经本院核实,一审中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提交的是复印件,并未提供原件。

本院认为

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应否对某村某区某号院享有权益的问题。

本案中,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主张,孔某某与孔某1系兄弟关系。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村某区某号院系兄弟二人的祖宅,双方父母在世时口头定下了分家协议,该宅院归兄弟二人共同所有,孔某某去世以后,孔某1私自将宅院据为己有,因该院落已经拆迁,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应享有相应拆迁利益。王某1等人为证明某村某区某号与原某村某区某号实为同一处宅院,该宅院已经在分家时分给了孔某某与孔某1两家,提交了2016年11月5日,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分家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某村“某区某号”实为“某区某号”,归孔某某、孔某1兄弟二人共同所有。但经本院核实,其未提交原件,该证明上亦未有相关负责人签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本案中,王某1等人未提交上述村委会证明原件,且坚称一审的时候提交了原件,但经法院核实其一审实际未提交原件,现也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故综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该村委会证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同时,孔某1为证明其系某村某区某号院所有人提交了《房屋登记调查表(表二)》、《申请》、《农村村民翻建房审批表》,《农村村民翻建房审批表》载明规划图位置:村内某区某号,原有房屋间数:正房某间,申请人姓名:孔某1,家庭人口状况:孔某1、白某,该审批经某村村民委员会及长沟镇政府同意。2010年,孔某1将该宅院翻建,翻建后共有十五间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王某1等人主张其对某村某区某号院享有相应权利,其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是其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孔某1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1民初947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孔某6、孔某7、孔某8、王某2、王某3、王某4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265元,由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5某元,由王某1、孔某4、孔某2、孔某3、孔某5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光

审判员任淳艺

审判员施忆

法官助理张科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果满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