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劳动争议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重庆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涂良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涂良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51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作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铁生,四川金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良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叶建全。
  上诉人重庆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涂良德、叶建全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5民初9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鹏顺公司不必向涂良德支付1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叶建全已经收取了足够的工程款,但拒不与鹏顺公司办理结算,鹏顺公司与涂良德之间是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未建立劳动关系,更无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按照鹏顺公司与叶建全签订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鹏顺公司已按照竣工图纸的面积足额支付了此项工程的工程款。若本案一定要解决鹏顺公司与叶健全的工程款问题,应依法进行司法结算。本案中,涂良德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否在案涉工程务工以及工天、单价,叶建全虽口头认可,但却拒不提交工资发放证明、工人工天统计数据、工人花名册等关键证据,一审法院仅以涂良德与叶建全的口头陈述就认定事实显然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鹏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在鹏顺公司起诉请求之外追加叶建全参与诉讼并予以判决,程序错误。
  涂良德辩称,1.涂良德所完成工作得到发包方鹏顺公司管理人员王松、李仁、何德刚等人签字和认可;拖欠的劳动报酬金额亦得到了承包方叶建全以及清欠办的认定;2.鹏顺公司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经营,违反建筑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叶建全辩称,2016年12月27日叶建全等人向鹏顺公司主张权利,因鹏顺公司一直避而不见,叶建全等人才向清欠办追讨工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鹏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鹏顺公司和涂良德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鹏顺公司无需向涂良德支付10000元劳动报酬;2.本案诉讼费用由涂良德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9日,鹏顺公司(甲方)与叶建全(乙方)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成都海亮樾金沙项目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为劳务分包人工;合同单价中已包含了乙方的各种管理费、各种取费、乙方所属人员的各项保险费、职工福利、风险费、防暑降温费、劳保福利及配合各级部门各项检查的耗用人工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叶建全雇佣涂良德等人在成都海亮樾金沙项目工地从事脚手架搭设工作。
  2016年12月19日,叶建全及涂良德等人向青羊区清理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鹏顺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其中,在《成都市建设领域班组长拖欠民工个人工资情况汇总表》中载明,拖欠涂良德劳动报酬10000元。鹏顺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明在《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被拖欠工资依法维权过程申报表》中备注:“2015年过年前已结给信访人118万元,已结清”。
  2017年3月30日,涂良德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鹏顺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000元。同年7月12日,该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7)第1439号裁决书。裁决:鹏顺公司支付涂良德劳动报酬10000元。鹏顺公司不服,遂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另查明,1.鹏顺公司与叶建全未办理涉案工程结算。截至2016年2月3日,鹏顺公司已向叶建全支付工程款1234000元。2.一审庭审中,涂良德主张叶建全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关系的认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形成的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并从用人单位领取劳动报酬和接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成立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相互选择的结果。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劳动者由谁招募、谁具体承担管理职能和发放劳动报酬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本案中,涂良德系受叶建全雇佣到鹏顺公司承包的成都海亮樾金沙项目工地上从事脚手架搭设工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涂良德与鹏顺公司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涂良德的工作安排及工资发放均不是鹏顺公司,叶建全也非鹏顺公司的员工,故涂良德与鹏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关于仲裁时效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本案中,叶建全及涂良德等农民工在向清欠办投诉申报中,书面确认拖欠涂良德劳动报酬10000元,涂良德以此申请仲裁。故本案应按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并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仲裁时效。鹏顺公司工作人员陈明参与了本次投诉申报的处理,并向清欠办进行了书面备注。其后,鹏顺公司又继续向叶建全支付部分工程款,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鹏顺公司主张本案超过法定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劳社部发[2004]22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叶建全拖欠涂良德劳动报酬1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故涂良德要求叶建全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鹏顺公司将所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了建筑企业劳务作业必须分包给具有法人资格的劳务企业的规定,故应对叶建全所欠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涂良德与鹏顺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叶建全向涂良德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三、鹏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鹏顺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叶建全提交工资记录本,拟证明涂良德是叶建全招用到工地上做工,由叶建全向涂良德支付工资。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鹏顺公司质证认为,工资记录本系叶建全单方面记录,无涂良德签字,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涂良德对工资记录本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叶建全提交的工资记录本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涂良德主张劳务报酬的金额有无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叶建全支付涂良德劳动报酬是否违法;鹏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中涂良德所主张劳务报酬金额有无事实依据的问题。鹏顺公司与叶建全签订《脚手架分项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鹏顺公司将成都海亮樾金沙项目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叶建全施工,而涂良德系受叶建全雇佣到成都海亮樾金沙项目工地上从事脚手架搭设工作,其工资由叶建全发放,本案中叶建全对涂良德在该工地上做工及欠付涂良德劳动报酬的事实不持异议,鹏顺公司虽对此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结合叶建全及涂良德等农民工向清欠办投诉,以及《成都市建设领域从业人员被拖欠工资依法维权过程申报表》中所确认的拖欠涂良德劳动报酬的事实及二审中叶建全提交的工资记录本,本院对涂良德在成都海亮樾金沙项目工地工作,叶建全欠付涂良德劳动报酬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关于一审追加叶建全作为本案当事人并判决叶建全承担支付涂良德劳动报酬的责任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的规定,因鹏顺公司将成都海亮樾金沙项目的脚手架分项工程发包给叶建全,而叶建全雇佣涂良德在工地上工作,叶建全与涂良德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而欠付涂良德劳动报酬的是叶建全,故一审法院追加叶建全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且一审审理中,涂良德亦明确要求叶建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决叶建全支付涂良德劳动报酬并无不当,且一审判决叶建全承担责任后,叶建全并未提起上诉,故本院对一审判决叶建全向涂良德支付劳动报酬10000元的判决结果予以确认。
  关于鹏顺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因鹏顺公司将其所承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承包经营,鹏顺公司与叶建全系违法分包关系,叶建全拖欠涂良德劳动报酬10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故鹏顺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鹏顺公司对叶建全所欠涂良德劳动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鹏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鹏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文
审判员 滕 洁
审判员 崔俊安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薛潇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