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海事法院/武汉海事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海事海商纠纷/海事海商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8 0:00:00

江苏神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宁波北仑天翔船舶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江苏神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诉宁波北仑天翔船舶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


武汉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鄂72民初459号

  原告:江苏神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3xxx88867880C。
  法定代表人:黄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江苏中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北仑天翔船舶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信用代码:913xxx88000147T。
  法定代表人:韩伟朝,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江苏神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艺公司”)诉被告宁波北仑天翔船舶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翔公司”)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神艺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神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翔到庭参加诉讼,天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神艺公司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天翔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67647.5元,并承担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天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5日,神艺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天翔公司自神艺公司购买单面PVC衬板、天花板、壁板、防火门、检修门等产品,合同金额为705000元。合同签订后,神艺公司按照天翔公司要求生产、送货并开具全部发票。2015年3月12日,经对账,双方确认合同结算金额为648197.5元。天翔公司已付货款35万元,尚欠298197.5元;2016年2月,天翔公司又支付货款130550元;剩余货款167647.5元,虽经神艺公司多次催要,天翔公司至今未付。
  天翔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神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天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神艺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订货合同》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神艺公司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付款凭证及增值税专用发票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对账单》及神艺公司的自认相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5日,神艺公司与天翔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天翔公司自神艺公司处购买用于天翔公司承接的扬州科进船厂两艘4300吨成品油船所需的船用产品,如单面PVC衬板/天花板、单面不锈钢衬板/天花板、单面PVC防潮衬板、双面PVC壁板、防火门、不锈钢防火门、隔音阻气门、检修门,两船所需产品合同价705000元(含17%增值税),按照最终供货数量结算;交货地点为扬州科进船厂;付款方式为防火门进厂时付合同总价的30%,复合岩棉板进厂时付合同总价的60%,余款在交船时一次性付清。合同未对交货时间作出约定。
  《订货合同》签订后,神艺公司还按照天翔公司要求供应了约定产品,并于2012年5月7日、2013年1月17日向天翔公司开具了金额分别为344375.5元、303822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合计648197.5元)。
  2015年3月12日,神艺公司向天翔公司发出《对账单》,称截至当日,神艺公司为天翔公司两艘4300吨成品油船项目供货结算金额为648197.5元,神艺公司已开清发票;天翔公司已付款35万元,余款298197.5元。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韩伟朝在该《对账单》上进行了签字确认。此后,天翔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神艺公司付款130550元,但剩余货款167647.5元,天翔公司至今未付,神艺公司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物料与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涉案《订货合同》、《对账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神艺公司为天翔公司供应各项船用产品,天翔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订货合同》的约定,天翔公司在复合岩棉板进厂时应付合同总价的90%,从神艺公司发票的时间看,神艺公司在2013年1月17日前已按照天翔公司要求供应了全部合同产品,此时天翔公司即应当向神艺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90%,即583377.75元;同时,《订货合同》的约定合同余款在交船时一次性付清,但是否交船神艺公司并不知悉,有赖于天翔公司的通知,但在2015年3月12日的对账过程中,天翔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船舶尚未交付,也未对神艺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天翔公司对应向神艺公司支付《订货合同》约定的应在交船时支付的合同余款没有异议。综前所述,天翔公司应向神艺公司支付所欠全部货款167647.5元,其至今未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立即支付前述货款,并赔偿神艺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对于神艺公司主张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未超过《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标准,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神艺公司的涉案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北仑天翔船舶设施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苏神艺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7647.5元及利息(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12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5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天翔船舶设施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伊鲁
审判员  严芳
审判员  邓毅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岳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