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5 0:00:00

蔡某、许甲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甲,男,198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许甲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7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蔡某到庭参加诉讼,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关于探视时间和方式的认定,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许甲承担。三、准予蔡某依据离婚协议每月探望婚生女儿许某,具体方式为每周五下午十六时由蔡某至学校接许某回蔡某住处,周一上午自行送许某返校。寒暑假由蔡某和许甲轮流抚养,暑假时间为三十天,具体方式为放假开始的当天由蔡某至学校接回许某至第三十天下午十八时送回,寒假为十天,具体方式为放假开始的当天由蔡某至学校接回许某至第十天下午十八时送回,以上时间由蔡某主动接送,许甲有协助的义务。如许某因任何因素未到学校,则许甲应提前告知蔡某并确定当天接送女儿的地址。许甲及其家属不得无故以各种理由拒绝或阻碍蔡某对许某的探望权利。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蔡某行使对许某探望权未明确说明寒假期间的探望时间(寒假期间包括春节),认定事实与判决结果不一致,判决依据和结果于法无据、于情不合、于理不通。2016年10月10日,蔡某与许甲因感情破裂,自行至晋江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许某由许甲抚养,抚养费由许甲承担,蔡某享有探望权,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不影响婚生女生活、学习情况下,蔡某在提前一天通知许某后,可随时探望婚生女,蔡某在周末及寒暑假可与婚生女共同生活,其中寒暑假共同生活时间不能多于假期的一半,由蔡某主动接送,许甲予以配合,蔡某对婚生女一切生活方面的任何情况享有知情权”。事后,许甲未如约协助蔡某行使对婚生女许某的探望权。双方离婚后,蔡某每每要求探望许某时,许甲及其家属以各种理由拒绝,或故意造成各种阻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协助蔡某行使探望权的义务,剥夺了蔡某与婚生女相处及女儿享受母爱的权利,损害了亲权,对婚生女的身心健康成长极为不利。蔡某与许甲离婚已成既定事实,唯有双方摒弃前嫌,同时给予孩子更多的亲情、关爱、教育和引导,才有可能把离异给孩子带来的伤害降到最低,减少单亲家庭给孩子带来的不利影响,让孩子健康快乐的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21条、第36条、第37条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抚养教育义务不因双方离婚而终止。许甲因工作关系未直接抚养教育婚生女许某,交由许甲年迈父母在乡村长期照顾,间接造成女儿成为留守儿童,婚生女现在已就读幼儿园大班,在心理及生理成长方面容易存在教育缺失问题。因此,蔡某对探望的具体时间和方式都出自于为女儿的各方面考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蔡某的上诉请求。

许某未作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蔡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甲协助蔡某行使对婚生女许某的探望权,即1.协助蔡某在提前一天通知的情况下随时探望婚生女许某;2.协助蔡某每周末与婚生女许某共同生活(周五由蔡某接走,周日送回许某处);3.协助蔡某在寒暑假的一半假期内与婚生女许某共同生活(假期第一天由蔡某接走,假期至一半时送回许甲处);4.协助蔡某对婚生女许某学习生活全面知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与许甲于XXXX年XX月XX日生育婚生女许某,于2016年10月10日登记离婚。双方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婚生女许某由男方(许甲)抚养,抚养费由男方承担,女方(蔡某)享有探视权。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情况下,女方在提前一天通知男方后,可随时探望女儿,女方在周末及寒暑假可与女儿共同生活,其中寒暑假共同生活时间为不多于一半的假期,由女方主动接送,男方予以配合。女方对女儿一切生活方面的任何情况享有知情权”。嗣后,许甲未如约协助蔡某行使对婚生女许某的探望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许甲、蔡某自愿离婚并依法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后双方应尊重在协议离婚时对抚养权归属的约定,但子女无论由谁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蔡某作为未与婚生女许某生活的一方享有探望权,许甲应予以配合,不得无故予以阻止或者设置障碍。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蔡某享有“在提前一天通知男方后,可随时探望女儿”、“在周末及寒暑假可与女儿共同生活”的权利,是双方自愿签署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许甲未到庭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蔡某存在不利于婚生女许某生活、学习的情形,故许甲应按照约定配合蔡某行使探望权。关于蔡某行使探望权的具体方式和时间问题,离婚后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探望子女时,应当尽量保障其与孩子单独相处的时间,这不仅是作为父母方的权利,更是为了补偿子女因父母离婚导致的成长过程中缺失的父爱或母爱,以确保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但太过频繁的探望也不利于孩子正常的学习、生活。双方的婚生女许某现已就读幼儿园,从有利于培养许某身心健康,促进其与蔡某母女感情交流,同时尽量不影响许某正常学习、生活的原则考虑,依法酌定蔡某每月探望两次为宜,时间为每月第二周、第四周周五下午十六时至周六下午十六时,并由蔡某负责许某的接送。同时,蔡某暑假期间可增加探望一次,天数为十天,具体时间可由双方根据许某的学习、生活情况协商安排,协商不成的,时间为暑假开始的第七天上午九时至第十七天上午九时,并由蔡某负责许某的接送。至于蔡某要求对许某的学习生活全面知情,不属于探望权的内容,对此问题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而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蔡某要求接走探望,有利于其与许某母女间增进沟通交流,尽量消除因父母离婚对许某身心造成的不利影响,其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许甲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对其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可在每月的第二周、第四周的周五行使探望权,具体为周五下午十六时由蔡某将婚生女许某从学校接走,并于周六下午十六时由蔡某将婚生女许某送回许甲处。蔡某在行使上述探望权时,许甲有协助的义务;二、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的本年起可在许某的每年暑假期间增加探望一次,天数为十天,时间可由双方根据许某的学习、生活情况协商安排,协商不成的,具体时间为暑假开始的第七天上午九时由蔡某将婚生女许某从许某处接走,并于第十七天上午九时由蔡某将婚生女许某送回许甲处。蔡某在行使上述探望权时,许甲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0元,由许甲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蔡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手机中的视频,以此证明蔡某去许某家里探望孩子,被许甲的母亲赶走。许甲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蔡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蔡某因行使对婚生女的探望权受到许某许甲家属的阻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某与许甲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蔡某对婚生女许某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和方式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双方在离婚协议的约定,蔡某周末及寒暑假可与女儿共同生活。故为促进蔡某与婚生女的情感交流,有利于婚生女的身心健康及其生活学习实际情况考虑,蔡某可在婚生女平常上学期间的每周末行使对婚生女的探望权。蔡某每年可在婚生女许某的寒、暑假期间与其共同生活,分别为寒假十天、暑假二十五天。许甲对蔡某对婚生女的上述探望权有协助的义务。

综上所述,蔡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蔡某行使对婚生女探望权的时间认定偏短,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许甲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2民初7741号民事判决;

二、蔡某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在婚生女许某上学期间的每周末行使对婚生女许某的探望权。具体为每周五下午放学时由蔡某将婚生女许某从学校接走,并于每周六下午十五时由蔡某将婚生女许某送回许某处。蔡某在行使上述探望权时,许甲有协助的义务;

三、蔡某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的次月起每年在婚生女许某的寒、暑假期间与婚生女许某共同生活,时间分别为寒假十天、暑假二十五天。具体时间可由双方根据许某的学习、生活情况协商安排;协商不成的,具体时间为从许某放寒假次日上午九时由蔡某将婚生女许某从许甲处接走,并于寒假第十一天上午九时由蔡某将婚生女许某送回许甲处;从许某放暑假次日上午九时由蔡某将婚生女许某从许甲处接走,并于暑假第二十六天上午九时由蔡某将婚生女许某送回许甲处。蔡某在行使上述探望权时,许甲有协助的义务;

四、驳回蔡某的一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许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甲负担50元,蔡某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玲玲

审判员庄丽娜

审判员郑程辉

二一八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赖少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