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周玉荣与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玉荣与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1民终9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朝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明,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玉荣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商传媒)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6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玉荣原审时诉称,一、确认周玉荣与华商传媒在200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商传媒支付周玉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000元(11个月×1500元×2倍);三、华商传媒支付周玉荣历年来未达到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补偿8500元。事实和理由:周玉荣系华商传媒员工,华商传媒于2016年1月25日与周玉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周玉荣在华商传媒工作时受过两次工伤提出申请赔偿,华商传媒不同意支付赔偿,周玉荣告至劳动监察大队处理(4月15日立案),华商传媒因此于4月20日通知开除周玉荣(以公司大幅度裁员为借口)。周玉荣在保险公司上班并未影响在华商传媒的任何工作,否则华商传媒也不会与周玉荣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华商传媒称2005年至2010年间与周玉荣之间为非全日制合同,但实际上周玉荣做的是全日制的工作,在计算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应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非全日劳动合同也必须办理养老、工伤、医疗保险,华商传媒应自2005年起为周玉荣缴纳社会保险。
  华商传媒原审时辩称,一、在2005年8月至2008年1月25日期间,周玉荣与新文化报社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在2008年1月25日之后,新文化报社将发行任务承包给了华商传媒,所以周玉荣与华商传媒系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6日存在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但这种全日制的劳动关系并非是在早8点晚5点的工作质量,而是根据工作性质决定的,经过劳动部门的审批可以以完成工作量及送报纸为工作任务的,所以2010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6日施行的是定时定量的工作任务。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周玉荣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规定在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周玉荣不许在其他单位兼职,但周玉荣从2014年就在长春市人寿保险公司兼职,并且还兼职其他的保险公司。三、关于周玉荣要求支付未达到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周玉荣在华商传媒工作期间,工资一般为2000元至4000元,只有2016年间曾有3个月低于最低工资,但华商传媒已经依法给予了补偿。且周玉荣主张的最低工资是不准确的,最低工资标准在2008年至2017年间是不断变化的,周玉荣依据2017年的标准称其2008年工资低于最低标准是错误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5日起周玉荣与华商传媒签订了两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从事基层站发行员工作,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9年1月24日、2009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2010年1月25日周玉荣与华商传媒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3年1月24日。2013年1月25日,双方又续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2016年1月25日,周玉荣与华商传媒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周玉荣实发工资为1166.07元,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低153.93元;2013年12月周玉荣实发工资1120元,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低200元;2014年4月周玉荣实发工资1128.75元,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低191.25元;2014年12月周玉荣实发工资954.75元,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低365.25元;2015年4月周玉荣实发工资1246.86元,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低73.14元;2015年5月周玉荣实发工资856.16元,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低463.84元;2015年6月周玉荣实发工资1227.40元,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低92.6元;2015年7月周玉荣实发工资1068.1元,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低251.9元;2015年8月周玉荣实发工资1171.6元,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低148.4元;2015年11月周玉荣实发工资959.9元,较当时最低工资标准低360.10元。2016年5月13日周玉荣签字画押的收条显示:“今收到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支付的2016年1月、2月、3月的3个月不足长春市最低生活保障1480元的差额,共计2050元”。周玉荣于2014年开始在人寿保险公司兼职。2016年4月22日华商传媒作出《关于对周玉荣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通报》称“发现周玉荣同志在外从事兼职行为,已违反公司制度《吉林华商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劳动纪律管理规定(修订)》,且违反公司与周玉荣同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五条第(四)项第3条……与周玉荣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4月22日向周玉荣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华商传媒出具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周玉荣认为华商传媒侵害其合法权益,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周玉荣与华商传媒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010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2日周玉荣与华商传媒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周玉荣其他仲裁请求。周玉荣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周玉荣与华商传媒2010年后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一般员工的作息时间以各站指定的作息时间为准,但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其余人员每日作息时间按公司具体考勤时间规定执行。由于公司业务存在着行业特殊性,部分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制,具体以劳动保障部门审批的岗位为准”。华商传媒提供了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审批表》,显示周玉荣所从事的基层站发行员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时。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周玉荣主张其与华商传媒自2005年建立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而2008年1月25日起周玉荣与华商传媒签订了两次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周玉荣主张期间为全日制合同,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周玉荣与华商传媒间于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2010年1月25日起周玉荣与华商传媒签订了全日制劳动合同,认定双方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周玉荣于2014年到其他单位兼职,违法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以及华商传媒的规章制度,故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在剔除下列各项后,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故华商传媒支付的工资在剔除社保后应当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华商传媒已经支付了2016年1月、2月、3月的3个月不足长春市最低生活保障的工资。除此之外,华商传媒还应向周玉荣支付2013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153.93元;2013年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200.00元;2014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191.25元;2014年12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365.25元;2015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73.14元;2015年5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463.84元;2015年6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92.60元;2015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251.90元;2015年8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148.40元;2015年11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360.10元,共计2300.41元。周玉荣提供的其他月份的银行流水未能体现交易对方账号,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确认周玉荣与华商传媒之间自2008年1月25日至2010年1月24日间存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自2010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2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商传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周玉荣支付工资差额2300.41元;三、驳回周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商传媒负担。
  宣判后,周玉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改判确认:1.华商传媒与周玉荣在2005年8月至2016年5月间存在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2.华商传媒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33000元(11个月×1500元×2倍);3.华商传媒支付历年未达到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的补偿金8500元。理由是:华商传媒的股东是陕西华商传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华闻传媒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周玉荣于2005年8月就开始在华商传媒工作,经济赔偿金的年限应从2005年8月开始起算。华商传媒称周玉荣损害了公司利益,但并未举证加以证明。华商传媒解除周玉荣劳动合同的行为是违法解除,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其必须支付经济赔偿。周玉荣虽在外兼职,但并不影响与华商传媒之间的劳动合同的履行。周玉荣到华商传媒之后始终从事全日制工作,而不是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因此法院应当支持周玉荣的诉讼请求。
  华商传媒二审答辩称,在2010年1月25日至2016年4月26日间双方存在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之前公司与周玉荣存在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周玉荣为华商传媒发行报纸,劳动合同中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作制,且该约定已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同时,周玉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而被开除,华商传媒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根据周玉荣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华商传媒为周玉荣支付的工资远高于当时的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华商传媒2011年1月支付工资120元、2月支付工资120元,3月支付工资118元,4月分四笔支付工资共计418元,5月至12月没有支付工资的记录。
  本院认为,周玉荣主张其于2005年8月就到华商传媒工作,并提供了其名下的交通银行流水为证,但该银行流水不能显示2005年8月之后向周玉荣支付工资的对方信息,无法认定华商传媒向其支付工资,且根据工商部门出具的企业信息可知华商传媒成立于2007年1月,周玉荣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月25日、2009年1月25日周玉荣分两次与华商传媒签订了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可见周玉荣对其与华商传媒之间的用工形式是明知并认可的,周玉荣提出2010年1月25日前其与华商传媒存在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鉴于2010年1月25日之前双方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华商传媒不负有支付此段时间工资差额的义务。2010年1月25日周玉荣与华商传媒之间签订了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此时开始存在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周玉荣与华商传媒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劳动者在外从事兼职行为公司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在双方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周玉荣因华商传媒经济效益不好,从2014年开始在人寿保险公司兼职。2016年4月22日华商传媒以周玉荣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周玉荣劳动关系的通报,同日,并向周玉荣送达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华商传媒就该解除行为已经征得华商传媒工会的同意。华商传媒解除周玉荣劳动合同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令华商传媒不支付经济赔偿金正确。从2010年1月25日开始周玉荣与华商传媒之间开始存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周玉荣提供的工资流水显示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间华商传媒为周玉荣支付的工资远高于当时的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华商传媒2011年1月支付工资120元、2月支付工资120元,3月支付工资118元,4月分四笔支付工资共计418元,5月至12月没有支付工资的记录,可见,周玉荣当时并非处于正常的工作状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周玉荣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非因其个人原因导致华商传媒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情况下,原审判令华商传媒不支付周玉荣其他月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差额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周玉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明福
代理审判员  白 雪
代理审判员  梁 明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