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二审答辩称:不认可陈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审判决合理合法,应该予以支持。关于陈某提出的大女儿偷东西及母亲和孩子说父亲坏话的情况,大女儿已经年满11岁,如果有必要可以让孩子到庭陈述,刘某不存在跟孩子说父亲坏话的情况。关于陈某说刘某让社会人员对陈某进行恐吓的情况,刘某申请法院调取陈某所谓的出警记录,刘某没有做这样的事,相反刘某对于陈某的家暴报警过。关于陈某看大女儿的事情,陈某从未与刘某表示过要看大女儿,也从未去学校看大女儿,大女儿生日陈某也没有出现。陈某百般阻拦刘某看望小女儿。一审判决刘某每周探视一次,这个是因为陈某从不让刘某看,所以刘某要求法院判决刘某有权利看,至于具体探望时间,如果孩子有上课外辅导班的情况是可以协商的。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准予刘某每周探望婚生女陈某1一次,探望方式为每周五接陈某1放学到刘某住处,周日上午送至陈某处,如遇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探望陈某1,则双方另行协商探望时间;2、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期间刘某对陈某1享有一半时间的探望权;3、陈某在节假日和寒暑假将陈某1带离现在的居住地需提前告知刘某,并通知刘某探望陈某1。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曾系夫妻关系,2002年7月17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27日生育大女儿陈安棋,后双方于2013年1月28日协议离婚,又于同年7月17日复婚,2014年5月9日生育二女儿陈某1。2017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2民终1044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生长女陈安祺由刘某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7000元直至陈安祺年满十八周岁止;双方所育次女陈某1由陈某抚养,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至陈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
庭审中,刘某提交了短信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一组,以证明刘某一直与陈某协商探望权的问题,但陈某一直推脱,刘某自2017年6月30日后刘某就再也没有见过陈某1。陈某就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完整,并称其是积极配合刘某探望孩子,但因为涉及孩子补课,后刘某要求的周日上午探望,陈某此时都是加班,没有时间,所以无法做到按照刘某所述的时间配合探望孩子。
陈某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录像等证据,并称陈某1不愿接触刘某,刘某不顾孩子利益。刘某对陈某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称陈某1目前三岁半左右,在其三岁两个月之间都与刘某共同生活,不存在孩子自己不愿见母亲的情况。
陈某还提交了打车记录等证据,以证明其加班繁忙,无法满足刘某随时提出的探视要求。就此证据刘某不予认可。
另,陈某还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证据一组,并称因刘某就离婚案件判决书申请丰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故陈某疲于应付,没有丝毫空余时间安排探视。
一审法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本案中刘某有探望陈某1的权利,且其探望权的行使应该采取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方式及时间。本案中双方就此无法达成一致协商意见,综合本案证据、双方当庭陈述等情况,法院考虑到陈某1至今未满四周岁,尚属年幼,需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频繁更换学习生活环境对其成长可能造成不利影响。而刘某要求每周末接走陈某1,遇寒暑假、法定节假日等要求一半时间接走探望,时间过长、次数过于频繁。且从目前双方关系看,刘某要求将孩子长期接走居住以及节假日长期的探视尚不具备现实条件,因此为保证陈某1正常生活及健康成长,法院将酌情判处探视权的方式及时间。
需要指出的是,夫妻离婚后双方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陈某须对刘某的探望予以积极配合,不应因双方婚姻中产生的矛盾而阻碍刘某正常行使探望权。双方均应本着以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积极解决双方之间的矛盾,以保障陈某1身心的健康成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对陈某1享有每周一次的探望权,探望方式为刘某自陈某处将陈某1接走,时间为每周周六或周日择一日,自上午九时至下午二十时,刘某应于该日二十时前将陈某1送回陈某处;二、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