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6 0:00:00

宋向东、宋丹探望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向东,男,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现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丹,女,198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现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审理经过

上诉宋向东因与被上诉人宋丹探视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2民初8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向东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可在每年寒暑假将孩子接至成都生活(具体可根据孩子寒暑假情况而定),上诉人可在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等重大节日在被上诉人处探望孩子。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宋向东与被上诉人宋丹因感情不和经瑶海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判决离婚,婚生子宋某由宋丹抚养。离婚后,宋丹以各种理由阻止宋向东行使探望权,影响了宋向东和宋某的父子感情,也不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宋丹在一审期间抗辩称宋向东经常酗酒、举止蛮横粗鲁等无任何事实依据,现宋向东与宋丹相距遥远,且家中尚有年迈父母,自己工作时间固定,经常到合肥行使探望权实属困难,故提起上诉。

一审被告辩称

宋丹辩称,不同意宋向东接孩子去成都探视,只同意在合肥探视孩子,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宋向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宋丹协助宋向东行使探视权,每年暑假将孩子接走至成都生活30天,寒假将孩子接走至成都生活20天;每年清明节、端阳节期间在合肥探望孩子3天,不接至成都,提前两天告知宋丹,在假日第一天上午9点宋向东至宋丹处接孩子,假日结束当天下午6点送回宋丹处。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宋向东、宋丹于××××年××月××日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宋某。婚后宋向东长期在外地工作生活,宋某一直随宋丹在合肥生活。2016年12月,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经该院判决离婚,宋某由宋丹抚养。离婚后,宋向东要求探视宋某,宋丹仅同意其在家中探视,不同意其将孩子带走。因双方未能就宋某的探视问题达成协议,宋向东遂诉讼来院。

一审开庭审理期间,宋丹当庭表示同意宋向东每年寒假、暑假期间到合肥探视宋某各5天,清明节、端阳节期间到合肥探视宋某各3天,并要求在场陪同。宋向东要求和宋某单独相处。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宋向东与宋丹婚后生育一子,双方离婚时,法院判决宋某由宋丹抚养。宋向东作为宋某的父亲依法享有探望权,并且探望权的正常行使能够加强父子之间的亲情交流,使子女获得父母的完整关爱,有利于宋某的身心健康。因此,对宋向东的合理探望请求,应予支持,具体的探望方式,应根据儿子宋某的实际情况确定。婚生子宋某年幼,长期随宋丹生活,鉴于双方目前的状态,宋向东要求将宋某接至成都探望不宜。但宋丹主张宋向东如果将宋某接走探视则可能会藏匿宋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考虑到双方及儿子宋某的客观情况会发生变化,对于探视方式不宜规定得过于具体,结合孩子目前生活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宋向东有权于每年寒假、暑假期间在合肥探视宋某各10天,每年清明节、端阳节在合肥探视宋某各3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宋向东有权于每年寒假、暑假期间在合肥探视宋某各10天,于每年清明节、端阳节在合肥探视宋某各3天,时间为每天上午8时至下午6时;二、驳回宋向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对一审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诉辩意见的综合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宋向东应如何行使其对婚生子宋某的探视权问题,本案中,上诉人宋向东作为不直接抚养婚生子宋某的一方,依法享有对宋某的探视权。鉴于双方当事人就探视的方式、时间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双方的实际情况及婚生子宋某的成长需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酌情确定上诉人宋向东探视宋某的探视方式为每年寒假、暑假期间在合肥探视各10天,于每年清明节、端阳节在合肥探视各3天,时间为每天上午8时至下午6时,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宋向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宋向东在每年寒暑假将宋某接至成都生活,并在清明节、端阳节、中秋节在宋丹处探视宋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宋向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宋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虹

审判员刘松柏

审判员于海波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