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9 0:00:00

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翁某州探望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州,男,1958年2月19日出生,汉族。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翁某州探望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2017)陕05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某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某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2017)陕0503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探视地点在渭南境内;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对孩子探视地点及探视时间不合理。原审判决的探视时间过短,不利于探视权的行使,作为一个女人要跨省到四川去探望孩子,有诸多不便,代管孩子的人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就探视孩子的问题无法沟通;孩子的出生地在陕西华县,从小就一直在华县生活,探视地点应在渭南境内。具体方案为:寒假腊月二十五上午9:00至10:00,翁某州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广场把孩子交给杨某,杨某于农历正月初十下午四点左右送孩子到华州区华州公园门口交给翁某州;暑假七月十五上午9:00至10:00,翁某州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广场把孩子交给杨某,杨某与八月二十五下午四点左右送孩子到华州区华州公园西门交给翁某州。2、判决显失公平公正。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杨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在每年放寒假、暑假期间对孩子翁某圆进行探望,原告和翁某圆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具体时间为:寒假期间:腊月二十五上午9:00至10:00,被告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广场把翁某圆交给原告,原告于农历正月初十下午4:00左右把翁某圆送到渭南市华州区华州公园西门口交给被告。暑假期间:7月15日上午9:00至10:00,被告在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广场把翁某圆交给原告,原告于7月31日下午4:00左右把翁某圆送到渭南市华州区华州公园西门口交给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2009年10月27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当时约定:翁某圆由翁某州抚养,原告每月付翁某圆100元生活费,直至翁某圆18周岁。后翁某圆随被告生活,2013年3月,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将翁某圆转至四川省南江县学上学。原告多方打听后于2016年4月在四川省南江县见到翁某圆,此后因探望翁某圆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2017年3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变更翁某圆的抚养权,2017年5月22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8月24日,原告撤回上诉,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翁某圆进行探望。审理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每年寒、暑假期间对翁某圆各探望一次无异议,双方仅对原告提出的探望地点产生分歧,致调解无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已离婚,但原告对婚生女儿翁某圆依法享有探望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探望翁某圆的诉请予以支持。因翁某圆现常年在四川省南江县居住生活,加之翁某圆现已年满十周岁,其对事务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因此,原告在探望前,应提前与被告联系沟通,尽量征得翁某圆的同意,以期达到较好的探望效果。原告要求被告每年在寒、暑假期间将翁某圆带至渭南市临渭区中心广场和渭南市华州区华州公园进行交接,对此请求,本院认为,一则对翁某圆来讲不方便,二则被告在原告对翁某圆探望时仅仅有依法协助的义务,至于翁某圆是否愿意到原告要求的地点,被告不能对其强求,因此,对原告要求在其指定的地点对孩子进行探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在每年的寒、暑假期间到翁某圆的实际居住地即南江县对翁某圆进行探望,探望时,被告应予以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原告杨某每年寒、暑假期间可对翁某圆各探望一次,具体方式为:寒假:每年农历腊月二十五日上午10:00至次年农历正月初五10:00;暑假:每年7月20日10:00至7月30日10:00。上述两个时间段,原告到四川省南江县对翁某圆进行探望,期间翁某圆随原告生活,原告探望时应尊重翁某圆的意愿;探望时,被告翁某州应予协助。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杨某、被告翁某州各承担50元。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杨某对婚生女翁某圆探视地点及时间不满提出上诉,主张将探望地点改为渭南境内并按照其请求的寒暑假时间进行探视,因翁某圆只有十周岁并常年在四川省南江县居住生活,按上诉人指定的地点及时间探视,长途奔波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且被上诉人仅负有依法协助的义务,至于翁某圆是否愿意按上诉人要求的地点及时间进行探视,被上诉人不能强求,故对上诉人要求按其指定的地点及时间对孩子进行探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丽宁

审判员安维科

代理审判员王军涛

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