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9 0:00:00

严梓芮、王兵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梓芮,女,生于1989年9月16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审理经过

指定监护人:袁兴群(严梓芮的母亲),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勇,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兵,男,生于1991年3月18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上诉人严梓芮因与被上诉人王兵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梓芮的指定监护人袁兴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梓芮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严梓芮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兵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严梓芮虽然曾患脑炎,但经过治疗在双方结婚时是完全正常的,是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与王兵结婚后,双方一同外出广东务工,王兵却另寻他欢,致严梓芮精神受到重大刺激,生病发热后又得不到及时治疗,最终导致癫痫致智能障碍,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与王兵的婚后行为是有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王兵应有扶养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却以严梓芮未能证明王兵的收入状况为由驳回严梓芮的诉讼请求,明显与法律相悖。3.严梓芮对与王兵的婚姻纠纷多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均未得到合法判决。王兵拒不出庭,是对法律的藐视。

王兵未提出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严梓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王兵从2014年7月14日起每月支付严梓芮扶养费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王兵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梓芮与王兵经人介绍恋爱,于2014年2月25日登记结婚,结婚后与王兵的父母共同生活,没有迁移户籍登记。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致严梓芮病发,并于2014年7月14日严梓芮与其母亲袁兴群共同生活。2014年7月14日后,袁兴群带严梓芮先后在岳池百兴医院、成都神康癫痫医院、北京海华医院诊疗。2015年10月8日,经袁兴群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司鉴(2015)精鉴字1437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乙型脑炎、癫痫所致智能障碍(轻一中度);2.判定为限定民事行为能力。2016年8月9日,经袁兴群申请,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川1621民特36号民事判决,宣告严梓芮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6年8月18日,经袁兴群委托,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世司鉴(2016)精鉴字1136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被鉴定人严梓芮于几岁时患乙型脑炎,留下后遗症,近些年反复频繁抽搐发作,曾在成都神康癫痫医院、北京海华医院住院诊治多次,出院均诊断为:症状性癫痫,部分性继发全面强直阵挛性发作,乙型脑炎后遗症。……”,鉴定意见为“乙型脑炎、癫痫所致智能障碍(中度),判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经济收入能力”。对王兵在2014年7月14日后是否尽扶养义务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岳池县花板乡柏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与袁兴群当庭陈述相矛盾;从袁兴群的陈述看,系严梓芮不愿意同王兵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相互的、对等的,夫妻间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特别是一方年老、多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情况下,有负担能力的一方,应主动承担扶养义务。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严梓芮患病后诊断为继发性癫痫,证明严梓芮婚前就患有疾病,婚后患病治疗相关费用也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规定进行报帐。袁兴群陈述严梓芮在其家生活,王兵及其父母也到其家接过严梓芮,严梓芮未回王兵处与其共同生活,同时双方婚后至今也没有共同财产。现有证据看严梓芮的生活状况与婚前变化不大,严梓芮也未能证明王兵现在的收入状况,请求王兵支付扶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梓芮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婚后患继发性癫痫,现有生活状况与婚前相差不大,请求王兵支付其从2014年7月14日起每月扶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严梓芮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梓芮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袁兴群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9月23日至2017年1月12日严梓芮在岳池百兴医院的住院病历;2.2017年1月20日至5月16日严梓芮在岳池百兴医院的住院病历;3.2017年11月5日至12月15日严梓芮在岳池百兴医院的住院病历。上述三分证据拟证明严梓芮的部分治疗情况,需平时用药。4.(2017)川16民终158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类式案件的司法判决。

本院依职权收集的证据有:1.李某某(王兵的母亲)证言。证明,王兵与严梓芮结婚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没有分家;王兵有时务工,有时务农,无固定收入;结婚前,介绍人只讲过严梓芮患过脑炎,他们想可医好,当时没觉得什么。2.黄某(王兵住所地村支书)证言。证明王兵父母家是贫困户。3.屈某某(严梓芮户籍地村主任)证言。严梓芮与袁兴群现没有在村上居住,在石垭镇租房居住,严梓芮父母家既是贫困户,也是低保户;严梓芮小的时候与其母亲大部分时间在村里居住。袁兴群对本院收集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对袁兴群提交证据认证如下:1、2、3号证据具有证据三性,能证明严梓芮时会病发且平时需用药,作为认定案件相关事实依据;4号证据与认定事实无关联性,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本院收集的三份证言,上诉人无异,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对此,结合一审证据和审理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事实反映,严梓芮现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王兵虽与其结婚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不深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王兵无疑具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严梓芮婚前虽因疾病留有后遗症,但其结婚登记的婚检证明,并无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情形。王兵与严梓芮结婚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王兵、严梓芮、王兵的父母均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规定处理好夫妻之间、家庭成员间的关系,与严梓芮的病发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夫妻之间的扶养,家庭成员间的帮扶,不仅仅是体现在金钱上,还包括日常生活的照料、精神的相互支持等方面。王兵是否完全拒绝尽扶养义务,袁兴群提交的证据不能足够证明。袁兴群自己陈述,王兵及其父母也去接过严梓芮,但双方家庭成员未能正确面对严梓芮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事实,未能积极、全面从照顾、治疗、康复病人的角度考虑,妥善按排严梓芮的日常生活和疾病的治疗。鉴于严梓芮与王兵及其父母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与家庭成员间的感情均较为薄弱,而与袁兴群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较深,同时严梓芮的父母现仍有劳动能力,亦应尽相应的帮扶义务,且王兵自身需经常外出务工,严梓芮与袁兴群共同生活更有利于严梓芮日常生活的照料和疾病的治疗、康复等现实情况,袁兴群虽未能提交王兵收入的证据,但王兵仍是有劳动能力的人,虽然收入不固定,但对严梓芮的法定扶养义务应力所能及的予以履行。鉴于上述情况,综合考虑当地的基本生活保障,本院酎定王兵每月支付严梓芮扶养费400元,从本案起诉时计算,按季支付。对于严梓芮提出起诉前的扶养费,因没有证据显示王兵完全拒绝扶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规定的给付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严梓芮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民初296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王兵从2017年9月1日起每月负担上诉人严梓芮扶养费400元,按季支付;

三、驳回严梓芮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梓芮、王兵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严梓芮、王兵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江海燕

审判员杨昌礼

审判员冯文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彭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