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纪某、秦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纪某,女,1989年8月29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虹玉,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猛,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秦某,男,1991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新泰市,身份证号XXX。

审理经过

上诉人纪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纪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护理费16000元加医疗费47541.76元、住宿费10700元、伙食补助费14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0141.76元由被上诉人全部承担;被上诉人已支付36000元,还应支付54141.76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1、关于护理费的认定错误,上诉人在治疗期间,被上诉人一直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点丈夫应尽的扶养义务。上诉人没有收入来源,只有上诉人父母一直在陪同上诉人治疗,且上诉人父亲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故被上诉人应承担上诉人的护理费16000元,原审判决认定护理费为4741元违背客观事实。2、判决支付扶养费不应当与被上诉人分担,应当足额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现在没有尽到一点丈夫应尽的扶养义务,上诉人因患侵蚀性葡萄胎、肺占位XX变、子宫腺肌瘤,身体每况愈下,无法劳动更没有收入来源,虽然平时全靠父母照顾,但父母对上诉人没有法律上的监护责任,何况父母收入有限,为治病负债累累。而被上诉人不论是身体、年龄还是出于法定义务,都应当担负起扶养上诉人的责任。现在被上诉人已经对上诉人不闻不问,如果再由两人分担,会使被上诉人更加怠于履行自己应尽的扶养义务,也有违社会公德。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秦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纪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扶养费92415元(医疗费:50974.18元,护理费28172.92元,住宿费27710元,伙食补助费195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28415.1元,被告已支付36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3日结婚,婚后感情很好,2015年9月份,原告不幸患病,先后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0日到北京协和医院治疗,因原告病情需要每月住院化疗、复查,加之原告身体非常虚弱,不便来回往返,无奈在医院附近租房居住,除医疗费外,花费颇高。自到北京治疗后,被告不仅对原告不管不顾,还恶语相待,更不再给原告分文,期间原告的生活及花费全部由原告父母借债垫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纪某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015年9月15日,原告纪某入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葡萄胎,2015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582.24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纪某入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侵蚀性葡萄胎、肺占位XX变、子宫腺肌瘤。2015年12月17日出院,共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6765.29元。2015年12月21日,原告纪某入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治疗。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共计花费门诊治疗费用为26232.74元。2016年1月11日,原告纪某入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侵蚀性葡萄胎III期,2016年1月16日出院,共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619.42元,出院医嘱包括出院后隔日查血常规,每周查肝肾功、血HCG,下次化疗前复查胸部CT。2016年2月5日,原告纪某再次入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2月11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618.85元,诊断结果及出院医嘱同上。2016年3月2日,原告纪某第三次入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3723.22元,诊断结果及出院医嘱同上。因就医需要,原告纪某尚有住宿、交通、伙食、护理费用支出。

另查明,被告秦某系农村居民,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被告秦某已支付给原告纪某3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纪某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相互照顾,彼此扶助。现在原告纪某不幸罹患疾病,对原告因患病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秦某作为原告的丈夫应与原告一起共同承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纪某先后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7541.76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秦某应与原告纪某共同承担该笔费用。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所患疾病需要化疗,而且原告需要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预防感冒,并且出院后隔日查血常规,每周查肝肾功、血HCG,下次化疗前复查胸部CT。鉴于原告的病情,考虑到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结合常理,原告需要有人陪同护理,此时最应该出现在原告身边陪同原告进行治疗的就是被告秦某,自原告纪某到北京治疗以后,被告秦某对原告不管不问,说明被告此时并未对原告进行陪护,对于由此产生的护理费,被告秦某应与原告纪某共同承担。因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原告的护理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住院病历载明的联系人为原告父亲纪保柱并结合与原告同车前往北京的高铁票载明的乘车人为纪保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纪保柱。护理天数问题,原告与其父亲于2015年12月20日乘坐G114号高铁前往北京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乘坐K45号火车离京,原告提交的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载明的最早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最后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与原告的行程相互印证。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2日,几乎每天都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形成,说明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一直需要护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24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纪保柱的收入状况,纪保柱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住所地新泰市XX王庄村虽然被纳入城市规划区,但并未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城镇居住证明,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结合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741元(13954元÷365天X124天)。

关于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及往来的高铁票,能够认定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124天时间里一直处于连续治疗的状态,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态及治疗的频繁性,可以认定在上述期间原告一直在京,必定产生住宿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在京124天的时间里共计住院17天,那么在京的其他107天时间里原告需要另行支付费用居住,原告解释的住宿情况也符合常理,符合正常逻辑,与协和医院附近众多患者租房就医的客观情况相符。原告主张每天住宿费用为17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天住宿费用为100元。综上,原告住宿费用为10700元(100元/天X107天)。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至法庭XX宝街耀峰成清真牛羊肉商店购物小票中,多次显示同一天内间隔几分钟有两次付款(如2016年4月11日9时20分购买牛筋0.584千克,同日9时24分又购买牛尾1.782千克;2016年4月12日10时51分购买牛上脑0.518千克、牛肋0.686千克,同日10时52分又购买牛肋0.524千克;2016年4月13日9时28分又购买羊后腿肉1.378千克),此种情形成为常态不符合正常的购物习惯,且在连续几天内购买如此多的牛羊肉已超出正常需要,该部分小票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伙食消费情况。提交的永辉连锁超市购物小票多次显示购买二锅头酒水、木糖醇口香糖等,已超出原告治疗所需,且该类购物小票也多次呈现同一日内间隔很短时间多次付款购物的情形,也不符合正常的购物习惯。提交的定额发票为完整的发票本,且没有开票日期,无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交至法庭的生活消费票据及定额发票均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原告在京治疗期间的伙食消费情况,考虑到原告在京期间必定有伙食消费,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在京124天的伙食补助为12400元。原告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泰安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伙食补助认定为144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至法庭的火车票、北京市交通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长途汽车客票及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在京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依据上述交通票据面额并考虑到原告前往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为1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纪某就医共支出医疗费47541.76元、护理费4741元、住宿费10700元、伙食补助费14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8882.7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36000元,尚余42882.76元费用需要解决。

关于被告负担多少费用的问题。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不仅是法定的义务,更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妻子因生育孩子不幸罹患疾病,需要扶养,此时作为丈夫的被告更应该竭尽全力地呵护、照顾妻子,应该与妻子共同面对家庭生活中的困难,被告支付36000元仅仅是被告应该承担的一部分义务,并不能因此全部免除被告作为丈夫为妻子治病就医的责任,对于剩余的42882.76元费用,被告依然需要与原告纪某共同负担。原告在患病的不幸遭遇下,不仅需要其丈夫秦某的悉心照顾,也离不开原告父母的鼓励帮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处境,酌情认定被告秦某负担的扶养费为32882.76元。

原告身体尚未痊愈,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的要求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扶养费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扶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无法证实被告是否有每月支付5000元扶养费的能力,对于原告要求的该扶养费数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系农村居民,参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扶养费的数额为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扶养费32882.76元;二、在原告纪某与被告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纪某扶养费600元,其中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九个月的扶养费5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3月起,扶养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秦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山西垣曲燕尾沟煤矿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二、纪保柱在陪护期间未发放工资单位证明一份;证据三、纪保柱2014年12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明细一份;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垣曲支行对私活期明细查询一份。上述证据均盖有相关单位公章,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其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上诉人纪某与被上诉人秦某系夫妻关系,在纪某患病住院治疗期间秦某作为丈夫本应对纪某多加照顾,彼此扶助,共同渡过难关,但秦某不管不问,未尽到扶养义务,对纪某因治疗产生的费用,秦某应与纪某共同承担。

关于护理费,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上诉人父亲纪保柱的工作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证明,能够证实上诉人住院期间纪保柱未发放相应工资,根据其工资明细表,能够计算出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期间的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43.49元,上诉人的护理天数为124天,据此计算,上诉人所主张的16000元护理费并未超过纪保柱的日平均工资收入水平,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对其16000元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医所支出的医疗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为医疗费47541.76元、住宿费10700元、伙食补助费14400元、交通费1500元符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本院认定上诉人就医共支出医疗费47541.76元、护理费16000元、住宿费10700元、伙食补助费14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90141.76元。上诉人在一审中自认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其中的36000元,尚余54141.76元费用需要解决,该费用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费用的上诉请求,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病期间并未尽到相应的抚养义务,本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秦某负担的扶养费为44141.76元。

关于上诉人纪某后续治疗的扶养费问题,一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及被上诉人秦某的户口性质,酌定被上诉人秦某每月支付上诉人纪某抚养费60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纪某的上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在纪某与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秦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纪某扶养费600元,其中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九个月的扶养费5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3月起,扶养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驳回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变更新泰市人民法院(2016)鲁0982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纪某扶养费4414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上诉人秦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57元,由上诉人纪某与被上诉人秦某分别负担37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阎鹏

审判员张岩

审判员张晓丹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