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原告纪某与被告秦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相互照顾,彼此扶助。现在原告纪某不幸罹患疾病,对原告因患病治疗产生的费用,被告秦某作为原告的丈夫应与原告一起共同承担。
关于医疗费,原告纪某先后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安市中心医院、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47541.76元,该笔费用由原告提交的相关医疗费单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被告秦某应与原告纪某共同承担该笔费用。
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载明原告所患疾病需要化疗,而且原告需要注意休息,避免劳累,预防感冒,并且出院后隔日查血常规,每周查肝肾功、血HCG,下次化疗前复查胸部CT。鉴于原告的病情,考虑到原告在北京住院治疗,结合常理,原告需要有人陪同护理,此时最应该出现在原告身边陪同原告进行治疗的就是被告秦某,自原告纪某到北京治疗以后,被告秦某对原告不管不问,说明被告此时并未对原告进行陪护,对于由此产生的护理费,被告秦某应与原告纪某共同承担。因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并未明确原告的护理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人员为一人。根据住院病历载明的联系人为原告父亲纪保柱并结合与原告同车前往北京的高铁票载明的乘车人为纪保柱,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父亲纪保柱。护理天数问题,原告与其父亲于2015年12月20日乘坐G114号高铁前往北京治疗,于2016年4月22日乘坐K45号火车离京,原告提交的协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载明的最早日期为2015年12月21日、最后日期为2016年4月22日,与原告的行程相互印证。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2日,几乎每天都有相应的医疗费单据形成,说明原告在此期间一直处于治疗状态,一直需要护理,所以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护理天数为124天。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纪保柱的收入状况,纪保柱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住所地新泰市XX王庄村虽然被纳入城市规划区,但并未实行城乡户口统一登记管理,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城镇居住证明,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费用。结合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一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4741元(13954元÷365天X124天)。
关于住宿费,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医嘱、门诊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及往来的高铁票,能够认定原告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4月22日的124天时间里一直处于连续治疗的状态,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态及治疗的频繁性,可以认定在上述期间原告一直在京,必定产生住宿费用。依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在京124天的时间里共计住院17天,那么在京的其他107天时间里原告需要另行支付费用居住,原告解释的住宿情况也符合常理,符合正常逻辑,与协和医院附近众多患者租房就医的客观情况相符。原告主张每天住宿费用为17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每天住宿费用为100元。综上,原告住宿费用为10700元(100元/天X107天)。
关于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至法庭XX宝街耀峰成清真牛羊肉商店购物小票中,多次显示同一天内间隔几分钟有两次付款(如2016年4月11日9时20分购买牛筋0.584千克,同日9时24分又购买牛尾1.782千克;2016年4月12日10时51分购买牛上脑0.518千克、牛肋0.686千克,同日10时52分又购买牛肋0.524千克;2016年4月13日9时28分又购买羊后腿肉1.378千克),此种情形成为常态不符合正常的购物习惯,且在连续几天内购买如此多的牛羊肉已超出正常需要,该部分小票不能真实客观的反映原告在北京治疗期间的伙食消费情况。提交的永辉连锁超市购物小票多次显示购买二锅头酒水、木糖醇口香糖等,已超出原告治疗所需,且该类购物小票也多次呈现同一日内间隔很短时间多次付款购物的情形,也不符合正常的购物习惯。提交的定额发票为完整的发票本,且没有开票日期,无法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交至法庭的生活消费票据及定额发票均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原告在京治疗期间的伙食消费情况,考虑到原告在京期间必定有伙食消费,一审法院酌情参照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在京124天的伙食补助为12400元。原告在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泰安市中心医院共住院20天,按照国家机关一般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伙食补助认定为1440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至法庭的火车票、北京市交通一卡通充值专用发票、长途汽车客票及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原告在京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支出,依据上述交通票据面额并考虑到原告前往新泰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泰安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支出为1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纪某就医共支出医疗费47541.76元、护理费4741元、住宿费10700元、伙食补助费14400元、交通费1500元,共计78882.76元。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其中的36000元,尚余42882.76元费用需要解决。
关于被告负担多少费用的问题。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不仅是法定的义务,更是一种道德上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作为妻子因生育孩子不幸罹患疾病,需要扶养,此时作为丈夫的被告更应该竭尽全力地呵护、照顾妻子,应该与妻子共同面对家庭生活中的困难,被告支付36000元仅仅是被告应该承担的一部分义务,并不能因此全部免除被告作为丈夫为妻子治病就医的责任,对于剩余的42882.76元费用,被告依然需要与原告纪某共同负担。原告在患病的不幸遭遇下,不仅需要其丈夫秦某的悉心照顾,也离不开原告父母的鼓励帮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处境,酌情认定被告秦某负担的扶养费为32882.76元。
原告身体尚未痊愈,需要进一步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扶养费的要求应得到支持。关于被告每月应当支付的扶养费数额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向其支付5000元扶养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收入情况,无法证实被告是否有每月支付5000元扶养费的能力,对于原告要求的该扶养费数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被告系农村居民,参考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3954元,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扶养费的数额为6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纪某扶养费32882.76元;二、在原告纪某与被告秦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秦某自2016年6月1日起每月支付原告纪某扶养费600元,其中2016年6月至2017年2月九个月的扶养费54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7年3月起,扶养费每6个月支付一次。三、驳回原告纪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元,由被告秦某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