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4 0:00:00

周某某与陈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道生,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人,住湖南省祁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7)湘1121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1月7日通过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向本院提出上诉。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日移送案卷,本院遂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道生,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与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中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84,753.1元的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费自负数额没有最终确定,仅凭三张票据认定护理费11,200元,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丧失劳动能力,原判却判决上诉人负担其4年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2、夫妻一方主张扶养费,只有在己方生活困难,而对方又有扶养能力时才能行使这项权力,原判在上诉人明显没有扶养能力的情况下,违法作出判决;3、被上诉人从2014年开始经常与上诉人吵架并赌气回娘家,没有拿钱出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扶养小孩、孝敬老人,原判严重违背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4、原判对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明显不公。

一审被告辩称

陈某某答辩称:本人与周某某于2005年5月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二女,三个孩子之间年龄差距仅有1岁多,可见,本人身体在当时没有得到很好休养。周某某婚后性情大变,所有收入全部交给父母,他家仅仅将本人视为生育和传宗接代的工具,确无夫妻之情。2016年9月本人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周某某阻拦,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2月26日,本人在祁阳县人民医院查出胸椎结核,但周某某及其父母不同意拿钱看病,并声称双方已经离婚。2017年3月7日至省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长沙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先后花医疗费和护理费20余万元,出院后每个月必须到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一星期,每次至少开支3,000元,还不包括来往车费、住宿费和生活费。目前,本人不能从事体力活,一边在家休养一边治病,稍微动作快点或者说话大声一点,就会出现癫痫等症状,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父母年纪大,只能靠三个哥哥接济。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药费等合计13.56万元,以及后期治疗的医疗费、护理费15万元;2、被告自2017年3月9日起按每月1,785元的标准给付原告生活费(参照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给付)至原告恢复劳动能力为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5年5月30日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6年11月6日生育男孩周某二,2008年7月29日生育女孩周某三,2010年3月23日生育女孩周某四。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来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双方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三个子女全跟随被告周某某生活。2016年9月陈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6年10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17年3月7日原告陈某某身体不适在祁阳县人民医院查出罹患脊椎、颈椎及脑结核,自2017年3月9日至2017年4月13日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药费94,427.35元,其中原告自负39,407.91元,原告陈某某向护理公司支付840元护理费;自2017年6月2日至2017年9月4日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已经产生医疗费78,058.35元、护理费11,200元,尚未报账,均由原告向娘家兄长举债支付,被告未付分文。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虽然曾经起诉要求离婚,但是法院判决不准离婚,陈某某与周某某仍是夫妻关系,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对于原告陈某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合计129,506.26元,考虑到原告在长沙市中心医院住院的医疗费尚未报账以及被告周某某独自一人抚养三个子女各种因素,对于上述医疗费由被告周某某负担50%计64,753.1元。原告是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计算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或者诊断证明书,酌情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原告陈某某四年每年5,000元的生活费计2万元。因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于其要求被告周某某负担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待发生后由陈某某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84,753.1元人民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5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2,400元。

二审中,陈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周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单(陈某某),拟证明第二次住院花医疗费78,058.35元,自负部分是17,515.44元;证据二、城乡居民医保参保待遇政策宣传单,拟证明陈某某自负部分医疗费还可以报销50%费用;证据三:收据二份,拟证明上诉人每年都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履行了丈夫的义务;证据四:上诉人父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母亲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上诉人父母年事已高且多病,家中还有三个小孩,上诉人要负担养家。陈某某质证意见,第二次住院费没有去报账,没有这回事,现在每个月还要去长沙市中心医院复查;2017年的农村医疗保险是本人自己购买的,可以提供发票给法官参考;三个小孩本人也有负担,买衣买鞋学费均有出钱。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为打印件,陈某某提出异议,否认报帐事实,且该打印件未加盖职能部门公章,本院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证据二为医保政策宣传资料、证据三是否购买医疗保险,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达到上诉人不扶养陈某某的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陈某某于2016年9月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两人感情虽出现裂痕,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理应互相关心,彼此在生活上互相扶助,在经济上互相供养。陈某某自2017年3月被查出罹患脊椎、颈椎及脑结核以来,先后两次住院数月,一直由其年迈的父母和兄长支持、接济生活和治疗,在此期间,上诉人周某某既未照顾陈某某,又未支付生活费、医疗费,未尽扶养义务。陈某某出院后,不能从事重体力活,又无其他谋生技能,无生活收入来源,上诉人具有扶养能力。故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扶养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以需要扶养一方的实际需要、支付扶养费一方的经济能力以及需求方当地的生活水平三者综合考虑确定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的数额,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1,200元,被上诉人陈某某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19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唐治生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李飞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