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红江于2013年5月13日经外服公司派遣至安吉斯铭东安公司工作,与外服公司签订有期限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12日的劳动合同及派遣协议书,派遣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派遣期限届满,用工单位实际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王红江的,派遣期限可以续延36月,但续延的派遣期限最长不应超过劳动合同期限;如果劳动合同期满续延的,则自续延开始之日起,派遣期限依据36月续延期限重新起算,自动续延,并以此类推。外服公司每月25日以转账形式支付王红江上月工资。上述劳动合同到期后,王红江仍继续由外服公司派遣在安吉斯铭东安公司工作。
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及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安吉斯铭东安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处汽车销售顾问、汽车维修工、服务顾问、维修管理人员、收银员、客服人员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王红江的工资明细单显示,2015年7月至11月期间,王红江每月基本工资1,575元、津贴为0元,另有不定额的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2015年12月至2017年6月期间,王红江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津贴100元,另有不定额的绩效工资及加班工资。2015年7月至2017年6月期间,安吉斯铭东安公司支付王红江加班工资共计10,901.25元。王红江和安吉斯铭东安公司确认绩效工资就是提成。
2017年7月31日,王红江向徐汇区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而撤回调解,后于2017年8月24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安吉斯铭东安公司支付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210天的加班工资差额127,890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延时加班800小时的加班工资46,700元、2013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工资差额28,000元及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双倍工资差额5,000元,要求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11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王红江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王红江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仲裁期间,安吉斯铭东安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供加班费统计表一组,王红江对统计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安吉斯铭东安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售后车间加班费统计表,证明加班费已经足额支付,该统计表中王红江的加班费金额与工资单中记载的加班工资金额一致。王红江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红江确认安吉斯铭东安公司提供的上述加班费统计表与仲裁期间提供的加班费统计表一致。
王红江表示安吉斯铭东安公司处实行指纹考勤,到月底时形成书面表格,让员工确认签字。其在职期间做六休一,之前都是周六休息,从2016年4、5月份开始是周五休息,周六周日上班。其工作日上班时间是08:30到17:00,中午吃饭半小时,其从17:00开始计算延时加班,每天加班时长不等,按照每个月延时加班2天共16小时计算的。其延时加班是由于工作没做完,继续做下去,做完之后才能下班,加班之后第二天到车间主管那里登记一下,由主管填写加班单上交给安吉斯铭东安公司。安吉斯铭东安公司已支付延时加班每8小时50元及休息日加班每天80元的加班工资。由于时间久远,故其不记得2015年7月31日当天是否加班及具体加班时间。
安吉斯铭东安公司表示其处实行指纹考勤,月底考勤不需要员工签字。因考勤机坏了,故没有保留考勤记录。售后车间加班费统计表上的加班费单价不清楚是怎么计算出来的,加班时间是统算的,不区分延时加班或者休息日加班,加班时间应该是根据考勤汇总计算出来。员工具体怎么工作休息是由车间统一安排,不是一定是做六休一的,是根据车间的实际情况来定的,具体的安排以考勤为准,现在没有考勤记录,故不清楚具体情况。加班是车间安排的,按道理应该事先申请,但常常有加班之后才上交加班单的情况,公司也只能认了,现因人事部门人员变动,相关人事资料没有妥善移交,故没有找到加班申请单。王红江是油漆工,属于汽车维修工岗位。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劳动合同、派遣协议书、工资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决定书、售后车间加班费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安吉斯铭东安公司提供的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的决定书显示,安吉斯铭东安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对其处汽车维修工等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王红江的工作岗位为油漆工,属于汽车维修工,故本院确认王红江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则王红江即便在周六周日加班,也应计算为延时加班。安吉斯铭东安公司向本院提供2015年8月至2017年7月的售后车间加班费统计表,王红江对统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在仲裁期间明确表示认可加班费统计表的真实性,在其未举证推翻其之前陈述的情况下,本院对加班费统计表中王红江的加班费统计情况予以确认。虽然安吉斯铭东安公司未提供考勤记录,但加班费统计表中记载了王红江的加班时间,故本院据此确认王红江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加班时间。王红江与安吉斯铭东安公司确认工资单中的绩效工资为提成,故绩效工资不应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王红江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应为基本工资加津贴。因基本工资加津贴的金额低于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按照同期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核算,安吉斯铭东安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王红江2015年8月至2017年6月期间的加班工资,王红江再主张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红江于2017年7月31日才申请劳动争议调解,而安吉斯铭东安公司已经提供了2015年8月起的工资单及加班费统计表,因王红江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无法查明2015年7月31日之前的加班情况,应由其承担后果,故在其未举证证明2015年7月31日之前其存在加班及具体加班时间的情况下,其主张2013年5月18日至2015年7月30日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王红江无法明确2015年7月31日当天是否加班及加班时间,故其主张该日的加班工资差额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红江要求安吉斯铭东安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并由外服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仲裁委员会未予支持王红江其余申诉请求,王红江对此未起诉,视为服从,本院予以确认,因无执行内容,本院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