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椒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兴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全椒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兴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全椒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2170271J(1-1)。
法定代表人:江顶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开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兴如。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方明,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全椒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和物业)因与被上诉人郑兴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7)皖1124民初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和物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郑兴如各项赔偿113114.49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郑兴如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且多份证据为伪造。2、其公司与郑兴如至今没有解除劳务关系,一审判决其公司赔偿郑兴如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条件不具备。况且,郑兴如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属于退休人员,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件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故郑兴如主张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无法律依据。3、郑兴如已超过60周岁,郑兴如与其公司之间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故即使认定郑兴如是在其公司工作受伤,也不应该认定为工伤。4、郑兴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滁州市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695元标准计算。
郑兴如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和物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和物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公司无需支付郑兴如各项赔偿113396.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14日,郑兴如进入祥和物业工作,并于该日起被祥和物业派往全椒县气象局食堂工作,每月工资为1400元。同时,郑兴如丈夫雍广富也被祥和物业派往全椒县气象局门卫室工作,祥和物业派往全椒县气象局工作的物业服务人员仅为郑兴如夫妻二人,郑兴如夫妻居住在全椒县气象局门卫室中。2016年1月21日8时许,郑兴如上班清扫卫生时因下雪天气路面较滑摔倒在全椒县气象局门卫室前。当日下午,郑兴如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其病情被诊断为左股骨颈头下型骨折等。郑兴如于2016年2月4日出院,共住院14天,出院医嘱:患肢下个月内扶拐行走,避免过度屈曲内收髋关节,如坐矮凳子、盘腿、侧卧位等动作,防止髋关节脱位。郑兴如共用去医疗费43717.50元,其中祥和物业支付了15000元。郑兴如出院后继续居住在全椒县气象局门卫室。2016年6月1日,祥和物业向全椒县气象局食堂增派了两名物业服务人员。2017年3月,祥和物业停发了郑兴如工资,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祥和物业连续发放了郑兴如14个月工资,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共发放工资8800元。2016年6月20日,郑兴如向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6年8月19日,全椒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全认定20160207《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郑兴如为工伤。2016年11月23日,滁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郑兴如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2017年1月5日,祥和物业不服上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1日,本院作出(2017)皖1124行初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祥和物业的诉讼请求。祥和物业对该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7年6月23日,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11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郑兴如向仲裁院申请仲裁。2017年10月24日,仲裁院作出全劳人仲裁字(2017)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43717.50元、住院护理费1907元(5107.40元/月×80%÷30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38元(5107.40元/月×60%×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74元(5107.40元/月×10个月)、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7196.50元,扣除被申请人已支付的医疗费15000元以及超过停工留薪期所领取的工资8800元,被申请人实际应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赔偿款合计113396.50元。二、被申请人应以实际票据为准支付申请人二次手术费。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请请求。祥和物业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郑兴如未提起诉讼。
祥和物业称其对(2017)皖11行终32号行政判决不服,已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其未提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再审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
诉讼中,祥和物业申请对郑兴如用药关联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7年12月27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作出了皖同[2017]司鉴字第F24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郑兴如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心绞痛药物应用,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费用总计282.01元。
一审法院认为,郑兴如在被祥和物业派往全椒县气象局工作期间受伤,其受伤性质和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已依法确认,祥和物业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郑兴如相关费用。祥和物业诉称至今未和郑兴如解除劳务关系,但郑兴如辩称双方的劳动关系早已解除,且祥和物业也自2017年4月开始不再发放郑兴如工资,故本院对祥和物业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郑兴如用去的医疗费43717.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但郑兴如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心绞痛药物应用,与本次外伤无关联性,费用总计282.01元,应予扣除。郑兴如住院14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护理费应分别为280元(20元/天×14天)和1907元(5107.40元/月×80%÷30天×14天)。郑兴如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七级,郑兴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39838元(5107.40元/月×60%×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为51074元(5107.40元/月×10个月)。祥和物业诉称郑兴如是2016年2月受伤,工伤赔偿标准应该以受伤前一年的统筹地区工资标准为基数,因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11行终32号行政判决书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此后郑兴如方能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故仲裁裁决郑兴如的相关工伤待遇标准按照2016年统筹地区工资标准计算正确。根据郑兴如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2016年2月至2017年3月期间,祥和物业连续发放了郑兴如14个月工资,其中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共发放工资8800元,仲裁裁决郑兴如退还该8800元,郑兴如亦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仲裁裁决的该项裁决内容予以确认。鉴定费280元系郑兴如为确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予以确认。仲裁裁决郑兴如交通费100元合理合法,故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判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全椒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郑兴如医疗费434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住院护理费1907元(5107.40元/月×80%÷30天×14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838元(5107.40元/月×60%×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74元(5107.40元/月×10个月)、鉴定费28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36914.49元,扣除祥和物业已支付的15000元医疗费和2016年8月至2017年3月的8800元工资,还应支付113114.49元。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全椒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郑兴如受伤后已被认定为工伤,祥和物业依法应当按《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郑兴如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祥和物业上诉提出郑兴如被认定为工伤证据不足,且多份证据为伪造的;以及郑兴如已超过60周岁,与其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不应该认定为工伤等主张,并非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审查。郑兴如在劳动仲裁时要求祥和物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其实际上已提出解除与祥和物业的用工关系,况且,祥和物业自2017年4月开始不再发放郑兴如,双方之间用工关系已实际解除,故祥和物业依法应当支付郑兴如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祥和物业上诉称双方之间至今没有解除劳务关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付。按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发时间点为劳动合同期满或工伤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本案中,双方用工关系实际解除时间为2017年,故原判按滁州市201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郑兴如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郑兴如受伤时间为2016年,因郑兴如工资低于滁州市职工平均工资,原判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郑兴如受伤当年即2016年度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符合法律。祥和物业上诉称郑兴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滁州市2015年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4695元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祥和物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全椒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海燕
审判员 谭庆龙
审判员 张明勇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余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