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程翠艳有三张医疗费发票(计1861.15元)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定。经核对,程翠艳的治疗费用共计42066.74元。程翠艳与潘澜虽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翠艳要求潘澜支付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医疗费由潘澜承担21033.37元(42066.74元×50%)。对程翠艳要求潘澜负担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程翠艳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程翠艳虽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小板减少症等病症,但程翠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要求扶养的情形,程翠艳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以自食其力,故对程翠艳主张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程翠艳医疗费21033.37元;二、驳回程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潘澜负担。
二审期间,程翠艳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程翠艳于一审诉讼期间及之后在医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程翠艳因身体原因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无法参加正常劳动,获取相应的经济来源。潘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医疗费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本院认证认为,鉴于潘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反映程翠艳至今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