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4 0:00:00

程翠艳、潘澜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翠艳,女,199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华,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澜,男,198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昭定,安徽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翠艳因与被上诉人潘澜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7)皖1021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翠艳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程翠艳要求潘澜支付扶养费每月2000元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由潘澜承担。事实与理由:程翠艳患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小板减少症,需要长期治疗,且因治疗的状况,程翠艳无法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没有经济来源,作为程翠艳的丈夫,潘澜有义务为程翠艳提供扶养费。

一审被告辩称

潘澜辩称:程翠艳所患疾病是需要治疗,但程翠艳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潘澜通过给付婚生子潘昭辉每月生活费1000元的方式,已经对程翠艳尽到相应的扶助义务。

程翠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为:1、判令潘澜给付程翠艳医疗费43927.85元;2、判令潘澜承担程翠艳需后续治疗的费用;3、判令潘澜给付程翠艳扶养费每月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潘澜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程翠艳、潘澜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8日双方在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8月21日,婚生子潘昭辉出生。婚前潘澜给付程翠艳彩礼100000元。2017年1月底,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分开生活。2017年4月30日,潘澜父母将潘昭辉带去抚养。

程翠艳因患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小板减少症,于2017年4月29日到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3509.98元。2017年5月6日,程翠艳又到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天,花费医疗费2170.51元。2017年7月30日,程翠艳再次到安徽医学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6563.15元,治疗结果为好转,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感染,出院带药,定期监测血常规、肝功能,2周后门诊随访。出院后,程翠艳继续门诊治疗并在药房自购药物,共花费31684.25元,其中有三张医疗费发票(计1861.15元)没有提供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程翠艳有三张医疗费发票(计1861.15元)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定。经核对,程翠艳的治疗费用共计42066.74元。程翠艳与潘澜虽处于分居状态,但双方仍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程翠艳要求潘澜支付医疗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医疗费由潘澜承担21033.37元(42066.74元×50%)。对程翠艳要求潘澜负担后续治疗费用的主张,因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发生,程翠艳可待医疗费实际发生之后再另行主张。程翠艳虽患有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小板减少症等病症,但程翠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要求扶养的情形,程翠艳可以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以自食其力,故对程翠艳主张扶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潘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程翠艳医疗费21033.37元;二、驳回程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潘澜负担。

二审期间,程翠艳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程翠艳于一审诉讼期间及之后在医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证明程翠艳因身体原因一直处于治疗状态,无法参加正常劳动,获取相应的经济来源。潘澜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医疗费可在离婚诉讼中一并处理。本院认证认为,鉴于潘澜对该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该组证据可以反映程翠艳至今一直处于治疗过程中。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潘澜父母将潘昭辉于2017年4月30日带去抚养,之后孩子又回到程翠艳身边生活,为此,潘澜通过其父母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在本案审理期间,潘澜虽起诉与程翠艳离婚,但离婚诉讼尚在审理,潘澜与程翠艳之间仍为夫妻关系。程翠艳患系统性红斑狼疮、血小板减少症一直处于持续治疗状态,程翠艳虽没有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但是根据程翠艳目前的就医情况,已影响其参与正常的劳动并获取相应的经济收入。因此,潘澜除应承担相应的医疗费用外,还应给予程翠艳一定的生活扶助,综合考虑程翠艳的病情及治疗现状,本院酌情确定潘澜给付程翠艳2018年2月前的扶养费3000元。

综上,程翠艳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程翠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2017)皖1021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潘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程翠艳医疗费21033.37元、扶养费3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潘澜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潘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林丹

审判员戴东辉

审判员胡泽萍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孙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