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9 0:00:00

付某与吴某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某,女,1965年11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男,1962年7月31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民初16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承担给付扶养费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我需要被扶养,但我提交了肢体残疾四级的证明,我只能从事简单的事务,对于一个农民来说实际上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我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夫妻关系,因身体残疾需要被上诉人扶养,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被上诉人应该承担扶养义务,一审法院依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明显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同意给对方扶养费。

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吴某每月给付付某扶养费1500元;2、诉讼费用由吴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付某与吴某于198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2子,分别是吴某1、吴某2。2015年6月11日,付某取得残疾人证,为肢体残疾四级。付某自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在医院临时做保洁,月收入平均为1350元,付某主张今后将帮助吴某2照看孩子,就不去上班了。现付某与吴某2共同居住生活,吴某与吴某1共同居住生活。吴某从事绿化工作,每月平均有三、四千元的收入。付某、吴某、吴某1、吴某2的承包地中涉及流转的部分,流转费用由吴某领取,剩余承包地由付某种植,粮食直补的费用由吴某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付某主张由吴某支付扶养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扶养,故关于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某应否每月给付付某扶养费1500元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付某上诉主张吴某给付其扶养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被扶养。第一,依据查明的事实,付某自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尚在医院临时做保洁工作,具有一定的劳动能力。第二,依据相关土地政策,付某对于承包地中涉及流转部分获得的流转费享有相应份额,剩余承包地由其种植,其亦可获得相应的粮食直补费用;关于付某主张流转费和粮食直补费均由吴某领取一节,其可与吴某另行解决。第三,付某认可一直跟随儿子吴某2生活,吃住都由吴某2负担。综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付某存在需要被扶养的情形,对其要求吴某给付扶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70费元,由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广辉

审判员宋光

审判员任淳艺

法官助理杨云霞

二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毕文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