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付某与吴某于1985年12月5日登记结婚。二人育有2子,分别是吴某1、吴某2。2015年6月11日,付某取得残疾人证,为肢体残疾四级。付某自2017年1月至2017年9月在医院临时做保洁,月收入平均为1350元,付某主张今后将帮助吴某2照看孩子,就不去上班了。现付某与吴某2共同居住生活,吴某与吴某1共同居住生活。吴某从事绿化工作,每月平均有三、四千元的收入。付某、吴某、吴某1、吴某2的承包地中涉及流转的部分,流转费用由吴某领取,剩余承包地由付某种植,粮食直补的费用由吴某领取。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付某主张由吴某支付扶养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需要扶养,故关于付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付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