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汤建国、汪桂红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建国,男,195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职工,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秀娟,系汤建国之女。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桂红,女,196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汤建国因与被上诉人汪桂红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2017)鄂1125民初2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汤建国上诉请求:本人现在湖南长沙女儿处居住,需自行承担房租、物业、水电等生活开销,无力承担扶养费用,且在婚后本人将全部财产及相关证据交由汪桂红保管,当本人索要相关证件时,汪桂红将证件转移并扣留,基于此种婚姻关系,本人拒绝承担汪桂红的一切费用,请求依法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汪桂红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汪桂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汤建国向汪桂红支付扶养费1670元/月,每年支付20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汤建国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汤建国与汪桂红均丧偶。汤建国与前妻生育一女儿,汪桂红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儿子为精神残疾人,二级残疾,子女均已成家。汤建国与汪桂红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感情尚可。汪桂红患颈椎病和心脏病,无收入来源。汤建国系退休职工,两人依赖汤建国每月2000元左右退休工资生活。2014年工资卡由汤建国保管,两人每月一起到银行支取工资,并放在抽屉自由支配使用。2015年起工资卡交由汪桂红保管,仍由两人每月一起到银行支取,由汪桂红保管使用。到2016年,两人因家庭经济开支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汪桂红将汤建国工资卡及其他证件锁在抽屉里,汤建国讨要无果遂于2016年12月回新疆将工资卡挂失补办新卡,并于2017年1月4日提起离婚之诉,被判决驳回汤建国的诉讼请求。之后汤建国随女儿一起到长沙生活,自2017年1月起未向汪桂红给付生活费。

汤建国婚前赠予汪桂红900元用于买化妆品,婚后将其前妻遗留的7500元定期存单交给汪桂红,兑现其婚前给付10000元见面礼承诺。结婚时汤建国亲戚送礼金3400元,汪桂红亲戚送礼金12000元,均由汪桂红保管使用。汤建国前妻补发的丧葬费3600元亦由汪桂红保管使用。汤建国通过代理律师向汪桂红给付600元。2017年汤建国退休工资为2800元/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汪桂红与汤建国因家庭开支产生了一些矛盾,这是正常的,双方应当面对现实,相互理解和包容,处理好家庭关系,不应因为有意见分歧或矛盾而采用回避的方式,这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反而会加深双方的矛盾。双方以及各自子女应当以积极态度和适当的方法处理矛盾,问题才能妥善解决。汤建国将工资卡挂失补办后离家出走,不向汪桂红给付生活费,而汪桂红身体有疾病,无经济收入,汤建国依法应当履行扶养义务,向汪桂红给付扶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和第三款“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的规定,汪桂红子女对她也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综合本案案情,考虑双方家庭的实际情况和负担能力,酌定由汤建国向汪桂红每月给付扶养费1000元。汤建国从2017年1月起未向汪桂红给付生活费,汤建国应从该月起向汪桂红给付扶养费。庭审结束后,汪桂红自愿要求汤建国先仅给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扶养费,是其对自己权利的行使,予以确认。汤建国与汪桂红两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来源只有汤建国每月2000元的退休工资,汤建国认为每月应有1000元结余,既未提供证据证实,也不符合实际,不予采信。汤建国交付给汪桂红的7500元存单及用于买化妆品的900元,属赠与行为,为汪桂红个人财产。两人结婚时各方亲戚所送礼金属于对单方的赠予,属个人财产。汤建国将其亲戚所送礼金及其前妻补发的丧葬费3600元交由汪桂红保管使用,两人共同生活近3年,该款是否已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是否有结余,双方均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无法认定,不予处理。汤建国通过代理律师转交的600元,因未明确是给付生活费还是赠予,无法认定,亦不予处理。判决:一、汤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汪桂红给付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扶养费合计12000元;二、驳回汪桂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据此,夫妻间的扶养权利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具有法律强制性,这种扶养权利义务以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上相互扶助为内容,是婚姻内在属性和法律效力对主体的必然要求。这既是双方当事人从缔结婚姻开始就共生的义务,也是婚姻或家庭共同体得以维系和存在的基本保障。夫妻扶养从婚姻合法有效成立之时起产生,至婚姻合法有效终止时消灭,在婚姻关系有效存续的全过程中存在且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而是一种状态性的、持续性的法律关系。无论婚姻的实际情势如何,也不论当事人双方的感情状况怎样,夫妻扶养既是双方的权利,也是双方的义务。本案汪桂红身患多种疾病,且处于无业状态,依法享有要求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汤建国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汤建国作为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依法负有向需要扶养的汪桂红给付扶养费的义务。原审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汪桂红的诉请,酌情认定由汤建国向汪桂红给付扶养费1000元/月,其给付期间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汤建国以需支付房租、物业、水电等生活开销及汪桂红扣留相关证件为上诉理由拒绝给付扶养费,该上诉理由均不是其不履行扶养义务的法定事由。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汤建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汤建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笛

审判员林俊

审判员涂建锋

法官助理傅焰明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