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2 0:00:00

程花红、李自荣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花红,女,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法定代理人:程某,男,195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系程花红父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自荣,男,198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绿红,女,汉族,住江西省崇仁县。系李自荣母亲。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花红因与被上诉人李自荣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7)赣1024民初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花红上诉请求:1、维持原判第一项;2、依法判决李自荣支付程花红的生活费9892元;3、上诉费由李自荣承担。

事实与理由:程花红2007年12月14日经人介绍与李自荣相识并同居生活办理了结婚证。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2003年程花红到抚州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5月至2017年8月在抚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至今在崇仁县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其父亲程某为其垫付生活费28142元。由于李自荣自2009年至今对程花红不闻不问,未给付分文费用,没有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2017年8月,其诉至法院,要求李自荣给付已垫付的费用,原判以其提交的伙食费收据非正式票据无单位盖章为由,对其主张的9898元住院伙食费不予支持。收到判决书后,其到医院在票据上盖了抚州第三医院入出院发票专用章和崇仁第五医院印章。

一审被告辩称

李自荣答辩称,其自己没有钱,三个小孩都是其和其父母一起抚养,按理说爷爷奶奶要抚养小孩,外公外婆也应该抚养外孙,其现在都没有见过程花红。如果要扶养,程花红可以到其家里来吃住。

程花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自荣履行扶养义务,支付自2011年7月至2017年期间的生活费计28142元;2、案件受理费由李自荣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程花红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李自荣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证,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2003年,程花红到抚州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程花红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5月至2017年,程花红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0日,程花红到崇仁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程花红开始享受低保待遇,每月保障金额为130元,2017年3月开始,每月保障金额为230元。李自荣自2009年开始即未对程花红履行扶养义务,程花红由其父亲程某照顾至今。故程花红诉至法院要求李自荣支付程花红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李自荣与程花红系合法夫妻关系,因程花红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自理且无生活来源,李自荣对其有扶养的义务。因程花红提交的9892元伙食结帐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单位盖章,对程花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程花红要求李自荣按每天10元的生活费计算5年,总金额为18250元,即每年金额为36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且李自荣自2009年开始即未对程花红履行扶养义务,故对程花红该部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花红支付生活费计人民币18250元;二、驳回程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7元,由李自荣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程花红提交抚州第三医院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程花红在抚州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个人负担明细,证明程花红在2014年、2015年、2016年陆续住院花了伙食费8892元。提交崇仁第五医院2017年5月16日生活费收据1000元,共计9892元。被上诉人李自荣质证认为,对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没有钱付。

本院认为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以上证据认定如下:抚州第三医院出具的个人负担明细及崇仁县第五医院生活费收据均加盖了院印,且李自荣对该证据无异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9892元住院伙食费应否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程花红患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且无固定经济收入,自2009年开始就在父母家及精神病院,由其父母照顾、接受医院治疗,李自荣依法应对程花红尽相应的扶养义务。程花红对一审法院判决2009年至2013年五年生活费共计182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程花红上诉主张的9892元生活费实际是2014年之后的住院伙食费,因其二审提交了加盖医院公章的程花红个人负担明细、收据,李自荣对该证据亦无异议,故该住院伙食费应予认定。程花红自2014年10月开始享受到了每月130元的低保待遇,2017年3月开始享受每月230元低保待遇,故应酌情扣减其主张的9892元住院伙食费,以每月130元低保每天4.3元的标准,结合住院天数684天,扣减2941.2元,李自荣还应支付程花红住院伙食费6950.8元。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程花红上诉因提交新的证据,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7)1024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7)1024民初8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李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花红支付住院伙食费695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1.77元,由被上诉人李自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俐

审判员刘志军

审判员王琳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