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程花红于2003年经人介绍与李自荣相识并同居生活,2007年12月14日办理了结婚证,先后生育了三个子女。2003年,程花红到抚州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程花红患有精神分裂症。2009年5月至2017年,程花红多次在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9月20日,程花红到崇仁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8日,程花红开始享受低保待遇,每月保障金额为130元,2017年3月开始,每月保障金额为230元。李自荣自2009年开始即未对程花红履行扶养义务,程花红由其父亲程某照顾至今。故程花红诉至法院要求李自荣支付程花红的生活费。
一审法院认为,李自荣与程花红系合法夫妻关系,因程花红患有精神疾病,无法自理且无生活来源,李自荣对其有扶养的义务。因程花红提交的9892元伙食结帐收据非正式票据,且无单位盖章,对程花红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程花红要求李自荣按每天10元的生活费计算5年,总金额为18250元,即每年金额为3650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且李自荣自2009年开始即未对程花红履行扶养义务,故对程花红该部分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李自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程花红支付生活费计人民币18250元;二、驳回程花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1.77元,由李自荣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庭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上诉人程花红提交抚州第三医院于2018年1月31日出具的程花红在抚州第三医院住院期间个人负担明细,证明程花红在2014年、2015年、2016年陆续住院花了伙食费8892元。提交崇仁第五医院2017年5月16日生活费收据1000元,共计9892元。被上诉人李自荣质证认为,对医院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其没有钱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