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其父母死亡后,对被告曾进行过一定的抚养,现原告已64岁,且原告的养女智力残疾,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5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金霞自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金贤扶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