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刘金贤、刘金霞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贤,女,1953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霞,女,196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金贤因与被上诉人刘金霞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0民初6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刘金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原审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正常生活花销承担扶养义务,原审法院仅酌定扶养费500元完全低于上诉人在天津的正常生活需要。

刘金霞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金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从2017年8月开始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原告共有兄弟姐妹四人,分别是刘金枝、刘金贤、刘金光、刘金霞。原、被告的父亲刘福臣于1972年9月18日死亡、母亲杨淑芹于1974年5月26日死亡。原、被告母亲死亡时,被告5岁,由于年纪尚小,曾随原告共同生活几年。原告于1994年与其丈夫王文藻(已故)离婚。原告成年至今无职业。1997年被告到日本打工至今。原告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东丽区津门里增11#4-203号房屋一套。原告收养一女王雅静,已婚,智力残疾四级,监护人为其丈夫严立强。另外,被告表示基于亲情,自愿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抚养的义务。由兄、姐抚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在其父母死亡后,对被告曾进行过一定的抚养,现原告已64岁,且原告的养女智力残疾,被告自愿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500元,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金霞自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刘金贤扶养费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金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金霞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母死亡时,被上诉人年纪尚小,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一直由其抚养,而被上诉人只认可跟上诉人在一起生活了2-3年。原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曾进行过一定的抚养,且上诉人年岁已高,其养女又智力残疾,被上诉人又同意每月给付上诉人扶养费500元,遂酌情判决被上诉人自2017年8月起每月给付上诉人扶养费5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每月应给付其扶养费3000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金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金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许素梅

审判员杨琳

代理审判员李玉海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吕琳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