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中的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柳某某抚养的部分。
二、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中的抚养费部分为:被上诉人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子彭某甲抚养费1600元,至彭某甲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