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柳某某与彭某某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柳某某,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某某托管中心员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士程,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少青,山东鲁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济南市某某学校小学部教师,住济南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彭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支付子女抚养费的判项部分,依法增加并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彭某某一审时所提交的半年工资流水并非其全部工资收入,月工资总额应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公积金等收入,一审法院仅根据半年的工资流水而认定彭某某月收入为5900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的证据不足。

一审被告辩称

彭某某辩称,其每月工资实际收入合计约为6000元,也没有年终奖,能否获得精神文明奖不固定,抚养费应按照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双方的经济能力来确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柳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今的抚养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两年共计6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育有婚生子彭某甲。双方于2015年9月11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彭某甲归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彭某甲一直随柳某某生活,在彭某某就职的济南某某学校小学部上学,彭某某为彭某甲提供午餐。另查明,被告彭某某月平均工资约5900元。庭审中,彭某某称其尚有一女儿彭某乙需抚养,但其仅提供与第一任妻子彭某于2002年的离婚协议复印件及2015年、2016年给彭某转帐的银行转帐明细。原告对此有异议称彭某乙现已大学毕业,无需被告抚养。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女儿彭某乙现尚需其支付抚养费。诉讼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子女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离婚时虽协议确定彭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不需支付抚养费。但离婚后,彭某甲实际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原告要求判决彭某甲由原告抚养,法院予以准许。被告作为彭某甲的父亲理应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其以需偿还房贷生活困难为由要求降低子女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以另有子女需要抚养为由,要求降低子女抚养费,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证实,对上述辩解法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彭某甲的实际需要及被告彭某某的收入情况,法院酌定被告彭某某每月支付彭某甲子女抚养费1300元,至其18周岁止。判决: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柳某某抚养,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子女抚养费1300元,至彭某甲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婚生子彭某甲的抚养费数额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彭某某对于其每月的收入情况,在一审时提交了其半年的工资流水及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公积金缴存业务凭证,上述证据载明其每月工资约为5900元、每月缴存公积金约为1800元,即被上诉人彭某某每月总收入约为7700元,其在二审法庭调查时,对其每月享有公积金的情况亦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未将该公积金缴存数额计入月总收入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婚生子彭某甲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婚生子彭某甲每月抚养费为16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柳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中的原告柳某某与被告彭某某婚生子彭某甲由原告柳某某抚养的部分。

二、变更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5253号民事判决中的抚养费部分为:被上诉人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婚生子彭某甲抚养费1600元,至彭某甲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吴万秋

审判员王兴振

审判员吕厥中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建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