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彭莉与被告胡小兵的婚生子胡春意变更由原告彭莉抚养;
二、被告胡小兵每月负担胡春意抚养费800元至胡春意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从2018年3月开始,半年给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彭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小兵负担,此款原告彭莉已预交,被告胡小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彭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