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彭莉与胡小兵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彭莉,女,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被告:胡小兵,男,198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江安县。

审理经过

原告彭莉诉被告胡小兵变更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莉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变更原被告婚生子胡春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2.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曾属夫妻,于2004年2月22日生育长子胡春意,2011年6月22日生育次女胡心怡。原被告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6年10月3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胡春意由男方监护、抚养,胡心怡由女方监护、抚养,各自承担抚养费。然而,被告常年在外务工,胡春意由其爷爷抚养,其爷爷也年老多病,被告未尽到对胡春意的监护、抚养义务。2017年4月,胡春意离家出走三天后被原告找回,之后,胡春意一直随原告生活至今,期间,被告未尽任何抚养义务。原告征求了胡春意意见,胡春意表态愿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告为维护胡春意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胡小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彭莉与被告胡小兵于2016年10月31日在江安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胡春意(2004年2月22日出生)由男方即胡小兵监护、抚养。离婚后胡春意随被告胡小兵生活至2017年4月,此后胡春意一直随原告彭莉生活至今,现在富顺县新农九年制学校就读初中一年级。胡春意表态愿意随母亲一起生活。原告彭莉陈述其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本复印件、胡春意户籍本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原被告离婚证复印件、本院对胡春意的询问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第十六条:“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的规定,对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予以确定,同时应当考虑限制民事能力子女的意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虽然约定由被告胡小兵抚养胡春意,但事实上胡春意在2017年4月后一直跟随原告彭莉生活。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更利于小孩的成长,而且经过征求胡春意本人意见,胡春意愿意随母亲即本案原告彭莉共同生活,且原告彭莉有经济来源和抚养能力,故原告主张变更由其抚养胡春意,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的规定,抚养关系变更后,被告胡小兵应当给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被告胡小兵虽未到庭答辩,但其作为胡春意的父亲,有责任通过劳动获取报酬满足自己及家人的生活需要,保障被抚养人的正常生活水平。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收入状况、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本地的生活水平及原告抚养两个子女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情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小兵常年在外务工,该抚养费宜半年支付一次,直至胡春意年满十八周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彭莉与被告胡小兵的婚生子胡春意变更由原告彭莉抚养;

二、被告胡小兵每月负担胡春意抚养费800元至胡春意年满十八周岁止(支付方式:从2018年3月开始,半年给付一次);

三、驳回原告彭莉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胡小兵负担,此款原告彭莉已预交,被告胡小兵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支付给原告彭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杨美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力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