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新峰商贸有限公司、陈献礼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葛新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八七路西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志刚,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志宏,河南许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献礼,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上诉人长葛新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献礼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陈献礼于2016年11月18日向长葛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长葛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2017)豫1082民初369号民事判决。陈献礼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豫10民终217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长葛市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7年12月14日作出(2017)豫1082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新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腾志宏,被上诉人陈献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进货审查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行为,本案诉争的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的标识标签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3.本案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原告在同一时间段内,大量、反复购买相同或者类似的产品,并以此分别提起诉讼主张惩罚性赔偿,各受理法院均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在短时间内先后在许昌地区不同超市大量购买涉案产品,而原告并非在许昌、禹州、长葛定居,其购买涉案产品后立即提出十倍赔偿诉讼,明显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质的购买行为和恶意起诉索赔的行为,不应受到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陈献礼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产品在配料表中没有标注橄榄油的含量,添加剂不是标注通用名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0日《关于发布第12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法(2016)127号]中第60号案例,被告所销售的商品已构成违法事实。1、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成分,应标示强调配料、成分的添加量或含量,未标示的,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行为。GB7718《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4条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应真实、准确,不得以虚假、夸大、使消费者误解或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方式介绍食品,也不得利用字号大小或色差误导消费者。”4.1.4.1条“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2、所谓“强调”,是指通过名称、色差、字体、字号、图形、排列顺序、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或多个内容都指向同一事物等形式进行着重标识。橄榄油的市场价格或营养作用均高于一般的大豆油、菜籽油等,因此,如在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可以认定橄榄油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被告销售的产品在标签上多处用文字和图案体现了“橄榄”,强调该食用调和油中添加了橄榄油配料。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法律法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予以赔偿。
陈献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退还货款640元;2.被告赔偿10倍的赔偿金6400元;3.被告承担维权费用1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7日,原告在被告公司以128元/桶的价格购买了5桶5L装的“金龙鱼橄榄原香调和油”,共花费640元。该5桶油的外包装侧面配料表中均写明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食品产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产品标准号SB/T10292,外观标签中“食用调和油”五个字较大于其他字体,“金龙鱼”、“橄榄原香型”八个字字号大致相同,其中还标有:精选地中海地区特级初榨橄榄油和原料100%欧洲进口物理压榨葵花籽油精制而成,其不饱和脂肪酸含量达到87%,采用充氮保鲜技术有效保留橄榄原生精华和葵籽营养精华,商标持有人丰益贸易(中国)私人有限公司,委托方益海嘉里食品营销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嘉里粮油(天津)有限公司。但标签上未标注上述葵花籽油、特级初榨橄榄油的含量。原告购买上述产品后,认为该产品标签内容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相关规定严重不符,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5L装的“金龙鱼橄榄原香调和油”5桶,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国家强制性标准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强调”一般意义上是通过名称、色差、图形、文字说明、同一内容反复出现等表现形式,“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是指对人体有较高的营养作用,往往市场价格或营养成分高于其他配料。本案中,涉案商品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突出“橄榄”,强调该食用调和油添加了橄榄油。橄榄油的市场价格和营养价值高于葵花籽油等一般植物油,因此橄榄油作为配料调加在涉案商品中是“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由此,涉案商品在标签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橄榄油这一有价值的配料,应当适用《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之规定在标签上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规定,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还其货款64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64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被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陈献礼应将其在被告处购买的5桶5L装的“金龙鱼橄榄原香调和油”予以返还。原告虽要求被告支付其维权费用1000元,但其因其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诉请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长葛新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献礼货款640元;原告陈献礼同时退还被告长葛市新峰商贸有限公司5L装的“金龙鱼橄榄原香调和油”5桶;二、被告长葛新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献礼赔偿金6400元;三、驳回原告陈献礼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新峰公司提交证据:第一组,涉案产品标签检测机构资质,证明标签检测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第二组,国家标准管理委员会标委办综合函[2016]56号文,即国家标准委办公室关于成立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原粮及制品分技术委员会等4个分技术委员会的复函,证明橄榄油是一种普通食用植物油,并无特殊功效或价值,不属于GB7718中所述的“有价值、有特性”配料,金龙鱼橄榄原香型食用调和油产品中“橄榄原香型”仅是对产品风味、口味的客观描述,不标注橄榄油的含量符合行业实际情况;全国粮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油料及油脂分技术委员会是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有关方面的权威机构。第三组,深圳、北京等地法院对涉案产品做出的终审判决,证明多地法院均认定涉案产品未强调、突出橄榄油,不需要标注橄榄油的含量,涉案产品的标签符合法律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第四组,2017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规范职业打假人)》及相应的判例,证明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十倍赔偿。
陈献礼质证认为,第一组,有无检测机构的资质与本案无关,检测报告显示的与被上诉人购买的不是同一批次的产品。第二组,标准化委员会是民间组织,不是国家机构,他们不对消费者负责,且与厂家具有利害关系。第三组,陈献礼在一审法院已经提供了64份生效判决,证明长葛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对第四组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回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回复很明确指出是食品、药品以外的,任何人都能要求十倍赔偿。
被上诉人陈献礼提交证据:1.国家食品安全总局办公厅关于食用调和油和油标签标识有关问题的复函(食药监办食监一函[2018]90号),证明涉诉产品违法了国家食品安全标准4.1.4.1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性植物油征求意见稿,证明该产品违法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
新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复函指的是绿宝植物油,而非本案的涉案产品,该复函所描述的内容并非是肯定性的用语,使用了假设性的条件,因此该复函支持不了被上诉方的诉讼主张。证据2属于征求意见稿,并非生效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其次被上诉人所讲若标签标示为单一的不得掺其他油、及各油比例等的问题,由这项规定可以看出,之前在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并没有要求相应的比例,这次修订意见稿确定要求比例的内容,也恰恰证明本案涉案产品是符合原法的规定。
本院对新峰公司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陈献礼对第四组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陈献礼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系征求意见稿,并未施行,本院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陈献礼在新峰公司超出日常生活需求购买的食品(调和油)是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1.未标识“橄榄油”含量属于违反(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规定的情形。涉案食品标签通过文字介绍、图案搭配、同一内容反复出现及多个内容指向同一个事物的方式特别强调产品即调和油含有特级初榨橄榄油等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标签以图形、文字、文字说明、排列顺序等多种差异性宣示涉案调和油所含两种成分油的顺序是“橄榄油”、“葵花籽油”,且对“橄榄油”进行了强调,原判认为应依照《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之规定在标签上标示橄榄油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而涉案产品违反了上述规定并无不当。2.本案属于食品经营者应承担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责任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本案食品标签中对“特级初榨”“橄榄油”和“葵花籽油”的差异性文字叙述,吸引消费者对“橄榄油”成分加以关注的故意较为明显,且易引起消费者产生该调和油价值取向是以橄榄油为主要油料的认知错误,属于标签标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情形。新峰公司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发现所销售食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且与购买者陈献礼相比,更应当发现涉案食品标签不符合相关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现有标签标注内容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十倍赔偿规定。3、关于是否确认陈献礼消费者身份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以下简称《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发布于人民群众对食品药品安全问题反映强烈情况下的特殊政策考量。人民法院支持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并谋取惩罚性赔偿款的审判政策,对现阶段规范食品、药品消费市场具有积极意义,故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陈献礼消费者身份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长葛新峰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长葛新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小燕
审判员张靖
审判员彭志勇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