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6 0:00:00

刘国兴、陈诚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兴,汉族,1962年12月10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荃湾。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耀明,广东环宇京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诚,又名陈南,汉族,1933年3月28日出生,香港居民,住海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田,广东商盾(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国兴与被上诉人陈诚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国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耀明、被上诉人陈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忠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国兴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14)汕海法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是国土证号海府国用(2009)第003975、010113815号的产权利害关系人,上诉人发现上述登记错误向土地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并在规定的时间里提出了撤销上述产权登记的行政诉讼。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府国用(2001)字第0025144、0107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广东高院依法采纳了上诉人的意见,说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并没有任何过错。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提到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支付给我方的160万元土地转让费,但我方并没有收到。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该地的产权人待定,要办理过户手续要重新确权,但是否确权本案没有查明。上诉人转让土地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转让给丰泽房地产公司,必须有过户的纳税发票证明,但一审判决没有出具过户纳税发票,因此,该上述土地要过户登记给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丰泽房地产公司),本身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回避事实,仅以上诉人提出异议为由,而对异议是否正确没有查明,是否得到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没有认定的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的异议不当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判决上诉人赔偿112万元给被上诉人,实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陈诚辩称,一、被上诉人在与案外人丰泽房地产公司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时,属有权处分转让协议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已经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予以确认,该涉案土地使用权也通过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办理了过户手续。至于上诉人有无收到被上诉人的土地转让款,该问题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在这里提出。二、本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起的是异议不当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已认定上诉人阻止合法承让人丰泽房地产公司办理权属过户手续,于法无据。基于生效判决的事实,被上诉人在另案执行程序中已经支付了163万元的赔偿款,而损失正是由于上诉人的不当异议所造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正确,按法律规定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但一审却让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被上诉人考虑到诉累不再上诉,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陈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自2010年1月14日起至国土证号为海府国用(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面积为124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过户完毕之日止以本金6863000元人民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4年4月1日经济损失160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10月5日,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刘国兴)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用地2782平方米的申请,1998年12月23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批复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同意:征用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居委第七经济合作社所属位于县体育馆南侧地段的荒地2782平方米,出让给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作为综合楼及宿舍建设用地。1998年12月23日,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海府国用(99)第0025144、0107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权利人登记为“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陈诚与刘国兴做生意而相识,陈诚与刘国兴协商后,刘国兴于2000年11月19日以1600000元价格将上述2782平方米土地转让给陈诚,协议由刘国兴父亲刘世良代签名,土地转让款由刘世良及其亲人吴针代收。2000年12月24日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关于要求理妥综合楼及宿舍用地权利人的请示》(下称《理妥用地请示》)要求:海丰县国土局加以签注陈诚作为该幅土地权利人,以便作为陈诚今后有权处置该土地使用权的依据,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兴在请示上签名,请示也加盖广良兴食品(香港)有限公司印章。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其申请,于2001年3月19日重新颁发给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海府国用(2001)第0025144、0107786号,权利人为“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陈诚)”。2003年陈诚在向刘国兴购买土地上建了二栋商品楼,占用面积约为1540平方米,尚未使用面积为1243平方米。2007年6月1日,陈诚将老体育场土地(有四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一本为海府国用(2001)第0025144、0107786号),除建好A、B栋及留巷道等,共有土地1621平方米(包括1243平方米)转让给张翰声,议定价款为4863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2008年1月25日陈诚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将海府国用(2001)第0025144、01077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土地(2782平方米)一分为二,2009年4月18日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将2782平方米土地分割登记,办为二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块地证号为(2001)字第0025144、0107786号,即A、B栋商品楼的土地,另一块地证号为海府国用(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即面积为1243平方米的土地。2009年12月19日,陈诚与丰泽房地产公司及张翰声三方协商后,由张翰声退出,上述协议土地由陈诚转让给丰泽房地产公司,价格为6863000元,三方并签订了《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其中约定陈诚与丰泽房地产公司双方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到国土局办理国土证过户手续,如有单方违约,须赔偿地皮总价款的80%还给对方作为经济损失。2010年1月14日丰泽房地产公司付给了陈诚转让款6863000元。协议签订后,丰泽房地产公司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办理四本国土证的过户手续,在办理过户手续过程中,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及刘国兴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认为278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6日向丰泽房地产公司发出函件,暂停了土地证号为(2009)0039375、01013815号,面积为1243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丰泽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和张翰声所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责令陈诚和张翰声负责向国土部门理清相关的土地转让登记手续[证号为海府国用(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直至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判决陈诚按协议的约定赔偿300万元。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2010)汕海法民一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告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诚于2009年12月19日转让1243平方米土地的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陈诚或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陈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协助原告向国土部门办理土地(国土证号:海府国用(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面积1243平方米)的过户手续;三、被告陈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补偿原告从2010年1月14日起至上述土地过户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金按68630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陈诚与刘国兴均不服上诉,汕尾中院以(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案立案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刘国兴向汕尾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海府国用(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汕尾中院经审理认为刘国兴不具有主体资格,于2011年2月23日作出行政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刘国兴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于2011年5月26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撤销原裁定,由汕尾中院依法立案审理。汕尾中院审理后认为,陈诚以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股东身份加注登记是刘国兴的真实意思表示,刘国兴请求撤证,不予支持,汕尾中院作出(2012)汕尾中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刘国兴的诉讼请求。刘国兴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汕尾中院对(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案中止审理。广东高院对行政案件审理后认为土地权利人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于2003年9月30日在香港进行了结业登记,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1日在香港注册登记,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继承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等权利,故海丰县人民政府和海丰县国土资源局的发证行为属于证据不足,广东高院作出(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府国用(2001)字第0025144、0107786号和(2009)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驳回刘国兴请求判令海丰县人民政府和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到刘国兴名下的诉讼请求。

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生效后,汕尾中院对(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案恢复审理,汕尾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广东高院生效的行政判决,海丰县海城镇新园居委老体育馆南侧的2782平方米土地由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于1998年10月5日征用,土地权属证书因权利主体登记错误被撤销,但该行政裁判是针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进行审查,不能作为判定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经查,原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国兴签名并按捺印的《理妥用地请示》明确载明陈诚享有投资、建设、处分涉案土地之权利。其真实性已被广东高院的生效行政判决书所确认,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规定。再者,陈诚在2001年3月19日被海丰国土局加注为涉案土地权利人,2009年4月18日将涉案土地一分为二并领取新证,期间又对涉案土地进行投资开发建设。上述事实足以表明陈诚从2001年起就对涉案土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而刘国兴在原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结业多年后才对陈诚所事行为提出异议,并且其未能举证证实涉案土地被他人恶意非法占有的事实依据。因此,涉案《理妥用地请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陈诚将土地转让给丰泽房地产公司之行为属有权处分。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与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刘国兴、莫瑞冰系夫妻关系,两公司明显存在利害关系,前者征用涉案土地后却将土地权利人申报登记为尚未注册成立后者。对此,海丰国土局虽有审查不周之责,但原广良兴(香港)公司及刘国兴应负有过错责任。况且陈诚所事亦是基于该公司及刘国兴在《理妥用地请示》中授予陈诚享有处分土地使用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另刘国兴无法提供证据反驳陈诚在2001年3月19日被加注为涉案土地权利人时已支付全部土地转让的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故原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及刘国兴对涉案土地流转所引起系列纠纷应负有民事责任。刘国兴因陈诚经济纠纷而阻止合法承让人丰泽房地产公司申办权属过户手续,于法无据。至于陈诚因刘国兴所事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据此,汕尾中院作出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28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二、变更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一初字284号民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陈诚和刘国兴[系已结业的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法定代表人、独任股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将海丰海城镇新园居委老体育馆南侧的土地使用权{即原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1243平方米}登记至海丰县丰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三、驳回上诉人陈诚和刘国兴的上诉请求。

汕尾中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丰泽房地产公司向海丰法院申请执行,请求陈诚赔偿按本金6863000元计算的利息。陈诚以刘国兴异议登记造成原告损害为由向一审法院起诉。刘国兴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香港居民,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刘国兴管辖权异议。刘国兴不服上诉至汕尾中院,汕尾中院经审理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刘国兴认为广东高院依法撤销了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证。也就是说刘国兴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并没有任何过错,不同意赔偿陈诚损失,调解未果。后一审法院在执行中,经结算,陈诚应赔偿给丰泽房地产公司损失为1785821.23元,丰泽房地产公司同意减为1630000元,陈诚已支付给丰泽房地产公司。刘国兴认为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不同意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从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从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陈诚在与丰泽房地产公司土地转让办证过程中,因刘国兴向国土部门提出异议,陈诚没有按约定期限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丰泽房地产公司名下,造成丰泽房地产公司经济损失,陈诚赔偿丰泽房地产公司1630000元,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确认,但陈诚起诉主张按1600000元计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支持。陈诚从2001年起就对涉案土地有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民事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陈诚转让涉案土地给丰泽房地产公司,系其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陈诚在与丰泽房地产公司土地转让办证过程中,刘国兴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4月16日向丰泽房地产公司发出函件,暂停了土地证号为(2009)0039375、01013815号土地过户手续,造成陈诚经济损失。对于陈诚经济损失责任承担问题,原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刘国兴在《理妥用地请示》签名并按捺印,明确载明陈诚享有投资、建设、处分涉案土地之权利,也收取陈诚转让款,应视为刘国兴已知道涉案土地以转让给陈诚,陈诚享有处置涉案土地权利,刘国兴向国土部门提出异议,应为异议不当,刘国兴负有相应过错责任。汕尾中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也确认刘国兴对涉案土地流转所引起系列纠纷应负有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陈诚请求刘国兴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陈诚在与刘国兴转让土地时,已明知自己土地转让款已全部付清,不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自己名下,而加注权利人,诱发刘国兴提起异议,陈诚的损失,其自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赔偿比例划分为70%:30%,由刘国兴赔偿陈诚70%的损失,30%损失由陈诚自己承担,刘国兴应赔偿数额为1600000元×70%=11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国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诚112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原告陈诚负担5760元,被告刘国兴负担134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时,刘国兴提出一审判决对刘国兴是否收到陈诚的土地转让费1600000元,刘国兴的异议登记是否正确,涉案土地使用证被广东高院撤销后是否重新确权,以及陈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丰泽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及相关契税等手续是否办理没有查明。而被上诉人则认为土地转让费1600000元与本案无关,且相关的事实已在本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及该案生效后的执行程序中作出认定和确认。另刘国兴还提出针对本院生效(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正在向有关部门投诉,但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属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刘国兴与陈诚二审时的诉辩,双方主要的争议焦点:一是刘国兴的异议登记是否不当的问题;二是上诉人刘国兴的异议登记等行为与被上诉人陈诚因诉争土地使用权纠纷所引起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

一、关于刘国兴的异议登记是否不当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应该说,不动产利害关系人有权利质疑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事项的正确性,而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登记,但异议登记申请人在进行异议登记之后必须在十五日内针对登记权利人提起诉讼,以解决申请人与登记权利人之间的权属争议。如果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则异议登记自动失效。如果申请人不是案涉不动产的真实权利人则会构成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刘国兴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房产异议登记,但并未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依法该异议登记在异议时间届满后已经自动失效,显然,因异议登记失效,涉案土地使用权也没有因刘国兴的异议登记,而更正登记在其名下。其次,由于刘国兴提出异议登记后,造成海丰县国土资源局通知丰泽房地产公司暂停办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引起丰泽房地产公司提起民事诉讼。而在民事诉讼审理期间,刘国兴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府国用(2001)字第0025144、0107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判令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将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刘国兴名下。案经广东高院终审审理后,虽然在作出的(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中,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府国用(2001)字第0025144、0107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但同时也驳回刘国兴请求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将本案所涉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刘国兴名下的诉讼请求。其三,因异议登记提起诉讼,属不动产登记纠纷,是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为被告,而行政诉讼是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告,前者属民事诉讼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而后者则是行政诉讼法律关系调整的范围,两者显属完全不同法律关系,提起诉讼的被告主体也不同,两者明显不能等同。本案中,刘国兴以广东高院(2013)粤高法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海府国用(2001)字第0025144、01077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海府国用(2009)字第0039375、0101381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由,主张该行政判决依法采纳了其提起行政诉讼所提出的意见,故其提出的异议是正确的,并没有任何过错,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且该行政诉讼案是针对海丰县人民政府、海丰县国土资源局办证的具体行为进行审查后,认定办证行为主要证据不足而判决撤销,并不是基于刘国兴的异议登记正确而撤销。如果刘国兴的异议登记成立的话,其就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人,其要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理应得到支持,但相反,刘国兴在提出异议登记后并没有在期限内提起不动产登记纠纷诉讼,而在广东高院的行政判决书中刘国兴提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得到支持,且本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中也已认定刘国兴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上述事实证实刘国兴并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真实权利人,何况该涉案土地使用权在本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陈诚与丰泽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刘国兴所主张上述《国有土地使用证》被撤销后,涉案土地使用权需要重新确权的问题。如上所述,刘国兴在其并不是涉案土地使用权真实权利人的情况下,仍提出异议登记,并在之后又提起行政诉讼,其行为显然存在不当,故其提出异议登记正确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刘国兴的异议登记等行为与陈诚因诉争土地使用权纠纷所引起的损失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问题。首先,本案诉争的土地使用权,在本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原广良兴食品(香港)公司、广良兴食品有限公司、刘国兴对涉案土地不享有使用权,而陈诚将土地转让给丰泽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属有权处分,并确认陈诚将诉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丰泽房地产公司的行为合法有效,以及陈诚需承担赔偿丰泽房地产公司因无法按时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所造成的损失。同时,也告知陈诚因刘国兴所事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作出的(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刘国兴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以及该判决书至今仍然生效的情况下,其所作出的既判力依法应予确认。本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海丰法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经计算,陈诚应赔偿丰泽房地产公司170多万元,经双方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由陈诚赔偿丰泽房地产公司1630000元。陈诚在双方达成协议后,已将1630000元付给丰泽房地产公司。陈诚赔偿丰泽房地产公司1630000元没有超过其应赔偿170多万元的数额,且赔偿的事实已客观存在,一审判决确认陈诚因赔偿丰泽房地产公司而导致经济损失16300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刘国兴明知涉案土地使用权已转让给陈诚,陈诚有权对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处分的情况下,仍向海丰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登记,并在丰泽房地产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提起行政诉讼,但刘国兴请求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登记在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最终并没有得到支持。正是刘国兴的异议登记、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造成丰泽房地产公司提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时间延长,从而导致陈诚的损失也因诉讼时间的延长而扩大,对此,本院(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认定刘国兴对涉案土地流转所引起系列纠纷负有民事责任,显然,刘国兴的异议登记及之后所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与陈诚因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存在因果关系。一审判决刘国兴应对陈诚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按陈诚自己主张的经济损失1600000元处理,并无不当。至于一审判决基于陈诚在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后,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过程中,认定陈诚也存在一定的过错而判决陈诚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该判决作出后,陈诚也没有提起上诉,故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刘国兴所提出的其是否收到陈诚的土地转让费1600000元,以及陈诚将涉案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案外人丰泽房地产公司后,在办理使用权转移时是否交纳税费的问题,并不是本案双方争议范围内要审查的内容,故在本案中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刘国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上诉人刘国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少棠

法官助理曾晓辉

审判员曾广文

审判员叶剑亚

二一七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杨清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