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韦某1与韦某2、韩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1,女,198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寅,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某2,男,196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女,1968年1月17日出生,住盐城市大丰区。

上列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广成,江苏臻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韦某1因与被上诉人韦某2、韩某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2017)苏098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韦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982民初670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解除韦某1与韦某2、韩某的收养关系;3.判令韦某2、韩某迁让出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新综合楼xx号门市和健康西路xx号御景嘉园xx幢xx室住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提及韦某1的第二项要求房屋迁让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诉请中门市及住宅均属韦某1名下不动产,韦某1有权利基于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要求韦某2、韩某迁让;2.一审法院在认定韦某1被收养时间上认定事实不清,片面地采纳韦某2、韩某所在地村民委员与邻居等人的未予质证的证词,并据此认为双方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事实上,实际收养时间为1992年8月份,根据我国收养法的规定,韦某2、韩某不符合收养条件,故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自始并未成立;3.本案主要为韦某1与养父母之间的矛盾,而非韦某1的丈夫与其养父母之间的矛盾。

一审被告辩称

韦某2、韩某辩称,1.本案是解除收养关系纠纷,可以对韦某1在一审中第二项请求不需要进行审理;2.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第二个理由,双方当事人之间如不符合收养条件,韦某1应当提出确认之诉,而不应当要求解除收养关系;3.韦某1和韦某2、韩某之间现在已经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之间有矛盾,但不会再进一步恶化。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韦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其与韦某2、韩某的收养关系;2.判令韦某2、韩某迁让出位于盐城市大丰区大新综合楼xx号门市和健康西路xx号御景嘉园xx幢xx室住宅;3.诉讼费由韦某2、韩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某1于1989年11月27日出生,出生后不久,由韦某2、韩某收为养女并抚养成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xxxx年xx月xx日,韦某2、韩某为韦某1办理户口登记时,将韦某1以女儿名义登记在其户籍名下。收养后,韦某1与韦某2、韩某双方关系较为融洽,韦某2、韩某直到2003年才生育了一个女儿。XXXX年XX月XX日,韦某1与谢某登记结婚,韦某2、韩某为其操办婚事,并出资部分帮助韦某1购买了婚房,韦某1将韦某2、韩某接来共同生活。韦某1在与谢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多种原因与韦某2、韩某产生裂痕,并涉及家庭财产问题,双方为此多次产生矛盾,致关系不睦。xxxx年xx月xx日,韦某1与谢某登记离婚,XXXX年XX月XX日,韦某1与吴某登记结婚。韦某2、韩某因不满韦某1在婚姻方面的选择,与韦某1及吴某产生矛盾。为缓和矛盾,韦某1曾于2016年1月16日给韦某2写过一份书信,韦某1在信中对往事进行了回忆,也道出了韦某2的不容易,希望韦某2说服韩某不要过多计较,给其一点个人空间。此后,双方均有所妥协,矛盾有所缓和。在韦某2、韩某的要求下,韦某1与吴某举行了结婚仪式,后有了自己的孩子。韦某1分娩后,韦某2对韦某1悉心照顾。后来,双方间再次产生了一些矛盾,因双方间的矛盾未能得到有效化解,韦某1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韦某1在庭审中自认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有过言语冲突,但真正动手没有。

诉讼中,一审法院走访核实了相关情况。原大丰县龙堤乡赤旗村村委会的退休书记韦某3称“我和韦某2是一个队的,韦某1确实是韦某2收养的,印象中韦某2对韦某1一直挺好的,韦某1被抱回来时还不会走路,只有一点大……”;原大丰县龙堤乡赤旗村村委会的退休书记韦某4称“我对韦某1的情况也有一些了解,我能肯定韦某1被韦某2抱养的时候肯定没有2周岁……”;韦某2的邻居韦某5称“韦某1被韦某2抱回来时,我见过,那时才几个月,是抱回来后过周的,韦某2那时没生养孩子,是韦某1的亲爷爷介绍后将韦某1抱给韦某2的,我和韦某2是隔壁邻居,我也是看着韦某1长大的,韦某2两口子及其父母对韦某1很好,给她上学,接送她……”。另,一审法院前往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新丰派出所调取了韦某1的报生档案,发现原大丰县龙堤乡赤旗村村委会于xxxx年xx月xx日出具了一份“证明”,内容为韦某1系韦某2、韩某所生,该“证明”系用于韦某1登记户口,“证明”上贴有韦某1的出生证,出生证载明“母亲姓名韩某,父亲姓名韦某2,婴儿姓名韦某1,出生时间xxxx年xx月xx日……”等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实施前,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收养的具体时间争议较大。韦某1称收养时间为1992年8月份,韦某2、韩某称收养时间为1991年农历7月份,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为口头陈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双方陈述的月份基本一致,予以认定,但年份前后相差一年,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一、原大丰县龙堤乡赤旗村村委会的退休书记以及韦某2、韩某的隔壁邻居均反映韦某1被收养时尚不会走路,只有一点大。从一般社会经验来看,韦某1此时应该未满2周岁,而韦某1出生于xxxx年xx月xx日,照此推算,韦某1被收养的时间应该早于1991年11月27日,与韦某2、韩某陈述的收养时间相吻合。二、按照韦某1所述的收养时间(1992年8月份)来推算,收养时韦某1已将近3周岁(虚龄4岁),应当能够独自行走,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据此,依法认定案涉收养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实施)实施之前。案涉收养行为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长期以养父母和养女关系共同生活,且为群众公认,双方间的收养关系成立并生效。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解除收养关系。本案中,双方间产生的矛盾主要集中在近几年,矛盾产生的根本原因系韦某1在前次婚姻中,与婚外异性交往密切,且不听韦某2、韩某劝阻,毅然决然地选择离婚,并在离婚后不久与该婚外异性结婚,实与双方间的感情无涉。婚姻不单事关子女的终身幸福,也关系到两个家庭的幸福。韦某2、韩某作为父母,担心韦某1年轻经事少,适当地介入韦某1婚姻可以理解,但不可过分干预。从审理查明来看,韦某2、韩某面对韦某1在婚姻方面的选择,最终有所妥协,双方关系一度好转。韦某1在婚后生孩子期间,韦某2悉心照料,应当说双方的关系得到了有效修复。只是双方在随后的生活中,未能克己顾全、怀持包容之心待人处事,致使矛盾再次产生,对此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总体来说,双方之间并无大的矛盾,产生的矛盾亦非不可化解。双方间产生的家庭财产方面的矛盾,实际为韦某2、韩某对韦某1在婚姻方面的选择不满意所衍生,并非矛盾产生之根本。双方在长期的共同生活过程中,总体相处较为融洽。韦某2、韩某视韦某1为亲生女儿,供其读书,帮助操办婚事、投资买房等,韦某1在新房装修后将韦某2、韩某接来同住,在庭审过程中亦陈述双方在长期共同生活过程中有过家庭一般性的言语冲突,但真正动手没有。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虽有矛盾,但尚不至于关系恶化。故对韦某1主张解除与韦某2、韩某间的收养关系之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俗话说:“亲恩不及养恩大”。双方共同生活20余年,彼此之间的感情,双方均应懂得珍惜。韦某1诉请解除收养关系,在任性之余,亦有些许无奈,正如韦某1所述“一方是我爸妈,一方是我老公,我不想任何一方受伤”。希望今后韦某2、韩某能够更多地给予韦某1一份祝福,尊重韦某1的婚姻自由。韦某1亦应做好沟通桥梁作用,权衡丈夫与父母间的利害关系,合理消除双方间的隔阂,并在生活上多关心、精神上多慰藉韦某2、韩某。相信,双方间的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韦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韦某1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韦某1被收养的时间,韦某1与韦某2、韩某之间是否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2.本案是否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要件;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存在漏审漏判的情形。

韦某1出生于1989年11月27日,双方当事人对韦某1被收养的时间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为此进行走访调查,形成调查笔录,并经庭审质证。原大丰县龙堤乡赤旗村村委会的退休书记韦某3、韦某4等证实韦某1被收养时还不会走路,没有2周岁。韦某1认为其被收养时间为1992年8月份,经推算,则收养时韦某1已将近3周岁。从日常生活经验分析,韦某1不能独立行走时,应当未年满2周岁,故韦某1被收养的时间应该在1991年11月27日之前。

韦某1与韦某2、韩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于我国收养法施行(1992年4月1日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韦某1与韦某2、韩某之间收养关系为亲友、群众和当地基层组织公认,故该收养关系应为合法有效。韦某1一审诉请解除收养关系,而非确认韦某2、韩某的收养行为无效。故韦某1对收养行为效力的异议不能成立。

根据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韦某1自出生不久即被抱养,韦某1与韦某2、韩某之间收养关系已经长达二十余年。韦某2、韩某含辛茹苦地将韦某1自幼抚养至成年,作为子女,韦某1应该理智对待家庭矛盾,善待韦某2、韩某。韦某1虽与韦某2、韩某之间存在生活上的纠纷,但不能证明双方矛盾尖锐,且韦某1生育小孩期间,韦某2给予精心照顾,可见双方关系并未严重恶化到无法继续维持的程度,应属于正常家庭矛盾,故本案不符合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要件。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感情,双方的收养关系尚能维持。一审判决驳回韦某1要求解除与韦某2、韩某之间收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本案系解除收养关系纠纷,韦某1以其为盐城市大丰区大新综合楼xx号门市和健康西路xx号御景嘉园xx幢xx室房屋所有人的身份,主张韦某2、韩某迁让,该诉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盐城市大丰区大新综合楼xx号门市和健康西路xx号御景嘉园xx幢xx室房屋的相关争议,不在本案审查范围,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每个家庭成员均应当慎重对待家庭的完整,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亲情并非仅来自于血缘,而是来自于爱的积累和无私的付出。希望双方当事人珍惜二十余年的亲情,融洽相处。韦某2、韩某已步入中老年,韦某1应慈乌反哺,对韦某2、韩某多加照顾,报答养育之恩。韦某2、韩某,应以宽阔的胸襟对待韦某1,尊重其婚姻自由,给其更多的空间,以续父母子.女之情。

综上所述,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韦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迎付

审判员周联联

审判员陆霞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