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某1、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梁某1、徐某明确表明其与梁某2无实质性矛盾,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矛盾恶化。因此,梁某1、徐某要求解除与梁某2之间收养关系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法定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梁某2履行了对梁某1、徐某的赡养义务,同时今后愿意赡养梁某1、徐某以报答二人养育之恩。并且梁某2支付了徐某医疗费10万元。在徐某生病期间,梁某2经常探视照顾。尤其是在徐某居住在ICU期间,梁某2每天都会在探视时间内去探视徐某,并且梁某1、徐某在一审中表示认可。仅仅是在2017年清明之后,梁某1表示梁某2前往家中会导致封某不高兴,因此拒绝了梁某2探望母亲。在此期间梁某2每周也会打电话慰问。此外,梁某2在本案中,多次表示愿意照顾二老,其有两位子女以及需要工作,所以可能有照顾不周的情况。在经济方面,梁某2夫妇曾多次表示支付赡养费及接到家中进行照顾。但是因为封某表示不同意,所以才会这样。现在梁某2已经退休,孩子已经长大成人,有更多的时间照顾老人。在一审庭审之后,梁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诺保证书。梁某2在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17日去探望梁某1、徐某,之后也会投入更多的精力去照顾梁某1、徐某。3、本案不需要支付补偿款,梁某1、徐某认可梁某2不存在有虐待、遗弃的情形,并且梁某1、徐某的收入可以支付生活支出。因此不符合需要支付补偿款的情形。30万元借款的事情,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徐某让梁某2进行保管的费用。因此支付母亲的10万元医疗费与这笔款项没有关系,不是还款。
梁某1、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梁某1、徐某与梁某2的收养关系,判令梁某2支付梁某1、徐某补偿款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975年收养梁某2为养女。将其抚养成人,尽到了父母的义务。自2004年开始徐某开始患有各种疾病,2015年8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久病至今一直由案外人封某照顾。梁某2对徐某的病情,对二人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未尽到赡养义务。因此特向法院提出解除抚养关系之诉。
梁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解除抚养关系。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梁某2履行了赡养义务。2015年8月徐某住进护理院后梁某2每周探望两到三次,2015年11月15日还向父亲梁某1银行卡中汇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徐某治疗等其他费用。2017年1月22日徐某住进ICU病房,在此期间每天探视时间梁某2都陪伴在徐某身旁。2017年3月8日徐某出院后梁某2每周也都去梁某1、徐某处探望父母。不仅周末探望父母,而且平时电话联系,询问父母身体情况,照顾母亲是否有困难。梁某2不存在未尽赡养义务的行为,以上事实也证明梁某2与梁某1、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梁某2也愿意继续赡养父母,梁某2跟父母之间没有矛盾。今年过了清明节梁某2就没有见过母亲,因为父亲说梁某2去家里封某不高兴,封某一直在家住。梁某2不能理解为什么父母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双方一直生活了将近五十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