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徐某等与梁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1(徐某之夫,兼徐某法定代理人),男,1938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女,1942年12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二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北京京师(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2,女,1967年12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晨光,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丽娜,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某1、徐某因与被上诉人梁某2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1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某1、徐某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解除梁某1、徐某与梁某2的收养关系。2、改判梁某2支付梁某1、徐某补偿款10万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梁某2承担。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梁某2向梁某1转账10万元用于徐某治疗等费用系认定事实错误,该10万元是梁某2向梁某1归还的借款,而非治疗费用,梁某2并未履行赡养义务;2、一审法院认定梁某2未照料徐某系与案外人关系不佳原因所致,只是单纯依据梁某2的个人言论,却没有任何事实及相关证据佐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梁某1与梁某2关系已经恶化且无法共同生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解除双方之间收养关系,并且梁某2并未亲自照料徐某,也未曾支付过赡养费,未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应当向梁某1、徐某进行补偿。三、一审法院判决完全没有考虑梁某1的真正意愿,双方已经无和好可能,根本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

一审被告辩称

梁某2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梁某1、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事实与理由:1、一审庭审中,梁某1、徐某明确表明其与梁某2无实质性矛盾,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矛盾恶化。因此,梁某1、徐某要求解除与梁某2之间收养关系不符合收养法的相关法定情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梁某2履行了对梁某1、徐某的赡养义务,同时今后愿意赡养梁某1、徐某以报答二人养育之恩。并且梁某2支付了徐某医疗费10万元。在徐某生病期间,梁某2经常探视照顾。尤其是在徐某居住在ICU期间,梁某2每天都会在探视时间内去探视徐某,并且梁某1、徐某在一审中表示认可。仅仅是在2017年清明之后,梁某1表示梁某2前往家中会导致封某不高兴,因此拒绝了梁某2探望母亲。在此期间梁某2每周也会打电话慰问。此外,梁某2在本案中,多次表示愿意照顾二老,其有两位子女以及需要工作,所以可能有照顾不周的情况。在经济方面,梁某2夫妇曾多次表示支付赡养费及接到家中进行照顾。但是因为封某表示不同意,所以才会这样。现在梁某2已经退休,孩子已经长大成人,有更多的时间照顾老人。在一审庭审之后,梁某2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承诺保证书。梁某2在2017年12月27日、2018年1月20日、2018年2月17日去探望梁某1、徐某,之后也会投入更多的精力去照顾梁某1、徐某。3、本案不需要支付补偿款,梁某1、徐某认可梁某2不存在有虐待、遗弃的情形,并且梁某1、徐某的收入可以支付生活支出。因此不符合需要支付补偿款的情形。30万元借款的事情,这笔钱不是借款,是徐某让梁某2进行保管的费用。因此支付母亲的10万元医疗费与这笔款项没有关系,不是还款。

梁某1、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梁某1、徐某与梁某2的收养关系,判令梁某2支付梁某1、徐某补偿款十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1975年收养梁某2为养女。将其抚养成人,尽到了父母的义务。自2004年开始徐某开始患有各种疾病,2015年8月10日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徐某久病至今一直由案外人封某照顾。梁某2对徐某的病情,对二人的生活起居不闻不问,未尽到赡养义务。因此特向法院提出解除抚养关系之诉。

梁某2向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解除抚养关系。起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梁某2履行了赡养义务。2015年8月徐某住进护理院后梁某2每周探望两到三次,2015年11月15日还向父亲梁某1银行卡中汇款10万元人民币用于徐某治疗等其他费用。2017年1月22日徐某住进ICU病房,在此期间每天探视时间梁某2都陪伴在徐某身旁。2017年3月8日徐某出院后梁某2每周也都去梁某1、徐某处探望父母。不仅周末探望父母,而且平时电话联系,询问父母身体情况,照顾母亲是否有困难。梁某2不存在未尽赡养义务的行为,以上事实也证明梁某2与梁某1、徐某之间不存在任何矛盾。梁某2也愿意继续赡养父母,梁某2跟父母之间没有矛盾。今年过了清明节梁某2就没有见过母亲,因为父亲说梁某2去家里封某不高兴,封某一直在家住。梁某2不能理解为什么父母提出解除收养关系,双方一直生活了将近五十年。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某1、徐某系夫妻,二人自上世纪70年代收养梁某2,并抚养其成人。梁某2婚后与丈夫另行单独居住。另查,梁某1身体状况尚可。徐某自2004年患病,于2015年8月10日经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平时主要由保姆及案外人封某照料。梁某2曾于2015年转账10万元用于徐某治疗等费用,亦曾前往医院进行探望,平时主要以电话形式对梁某1、徐某进行问候。再查,梁某1、徐某均有退休收入,梁某1现另担任某公司高级顾问。梁某1认可二人收入能够负担二人生活及治疗支出。梁某2收入4500余元。梁某2称因梁某1、徐某有经济能力,其未曾支付过赡养费。案件审理中,梁某1认可其与梁某2不存在矛盾,但认为梁某2未尽到赡养义务,对家中事务不担当,坚持要求与梁某2解除收养关系。梁某1、徐某提交徐某病历材料,以病历中由案外人封某为徐某治疗签字,主张梁某2对二人疏于照料。梁某1同时称因徐某见到梁某2情绪不稳定,其要求梁某2不上门照料、看望。梁某2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梁某2否认其对徐某情绪存不利影响,主张因案外人封某原因影响其参与照顾梁某1、徐某。就梁某1、徐某所称其未尽赡养义务的主张,梁某2当庭表示愿意亲自照顾老人,愿意支付赡养费。另,梁某1、徐某认可不存在虐待、遗弃的法定情节,主张为今后生活考虑,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后梁某2支付补偿款10万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银行流水、病历材料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梁某1虽主张梁某2对徐某情绪存有不利影响,但并未就此提交证据。法院不予采信。现根据查明事实,梁某2虽有不足之处,但其未亲自照料徐某,与梁某1的主观劝阻,以及其与案外人关系不佳有关。梁某1、徐某年事已高,作为养女的梁某2应妥善处理相关关系,积极沟通,尽心善待老人。现在梁某1、徐某坚持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情况下,梁某2认识到自身不足,并仍表示愿意赡养老人,努力改善双方关系,法院对于梁某2的态度表示认可。双方收养关系存续四十余年,之前亦无大的矛盾,法院认为,在双方的共同努力下,双方之间关系仍存在和好的可能性。故对梁某1、徐某解除收养关系及获得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梁某1、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争议焦点问题是梁某1、徐某与梁某2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应当解除。根据在案证据,梁某1、徐某与梁某2自上世纪七十年代即形成了收养关系,梁某1、徐某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对梁某2尽到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现梁某2已经成年,梁某1、徐某认为梁某2未能尽到赡养义务,要求解除收养关系。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梁某2所尽的义务虽然与梁某1、徐某的期望有差距,但其也履行了一定的赡养义务,双方之间亦没有根本性的矛盾。综合考虑徐某目前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身体患有疾病,梁某1也年事已高,梁某2亦明确表示今后愿意更好照顾梁某1、徐某,以报答二人养育之恩,本院对于一审法院不解除双方收养关系予以确认,对于梁某1、徐某请求解除收养关系并获得补偿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希望双方能够积极沟通,化解分歧,有效改善关系。特别是梁某2一方,要珍惜这次机会,认识到自己的不足,积极主动与父母沟通,切实尽到对父母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给父母以宽慰。

综上所述,梁某1、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梁某1、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磊

审判员刘福春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