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收养关系是否有效;2、应否补偿生活费。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虽然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但该司法解释于1984年8月30日颁布。本案收养行为发生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订前)》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订后)》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木召法、王秀兰收养木阿丽时均未满三十周岁,其亦有子女,故不符合收养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订前)》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订后)》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故根据修订前及修订后的法律规定,本案的收养行为均应认定无效。因收养关系无效,故不存在解除收养关系的前提。木阿丽提出收养关系合法、不应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因本案收养关系无效,故从收养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木召法、王秀兰对木阿丽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对木召法、王秀兰抚养木阿丽的支出,木阿丽应予补偿,一审参照年度生活支出并按比例确定补偿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木阿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