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6 0:00:00

木阿丽、木召法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木阿丽,女,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明,亳州市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木召法,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兰,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木阿丽与被上诉人木召法、王秀兰解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7)皖1602民初2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木阿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木召法、王秀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木阿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木阿丽补偿木召法、王秀兰生活费错误,木阿丽与王秀兰是亲戚关系,因木阿丽亲生父母孩子多,就把木阿丽交由其妹妹王秀兰抚养。双方不仅是亲戚,也是父母子女关系。根据婚姻法规定,木召法、王秀兰抚养木阿丽是应尽的义务,到木召法、王秀兰无劳动能力时,木阿丽也应尽赡养义务,一审认定补偿生活费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应按收养关系对待,该收养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不能解除。

木召法、王秀兰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和证据。

一审原告诉称

木召法、王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木召法、王秀兰与木阿丽之间的收养关系;木阿丽补偿木召法、王秀兰收养期间的抚养费、教育费10万元并给付赡养费6万元,合计16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5月20日王秀兰姐姐王秀英将其生育的木阿丽交由木召法、王秀兰抚养,至今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现木阿丽已成年且已出嫁,木召法、王秀兰与木阿丽之间一直以父母子女相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收养关系的确立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送养人王秀英与木召法、王秀兰之间的收养关系,因收养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双方之间的收养关系是无效的,故木召法、王秀兰请求解除其与木阿丽之间的收养关系,不予支持。因木阿丽自出生时就由木召法、王秀兰开始抚养,木召法、王秀兰对其进行养育的花费系切实存在的,且木召法、王秀兰也对木阿丽付出了一定的情感,木阿丽现已成年,应对木召法、王秀兰所支出的生活费等进行一定的补偿。按照2017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1720元计算,每月给付293元(11720÷12个月×30%),给付至木阿丽18周岁止,共计补偿18年,木阿丽应支付木召法、王秀兰63288元(293元×12个月×18年)。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木阿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补偿木召法、王秀兰生活费等费用63288元;二、驳回木召法、王秀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木阿丽负担。

二审期间,木阿丽提供了证据身份证、行政村说明,证明双方关系很好,不需要解除收养关系。对身份证予以确认,因本案认定收养关系无效,故对行政村说明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收养关系是否有效;2、应否补偿生活费。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虽然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但该司法解释于1984年8月30日颁布。本案收养行为发生于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于1992年4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订前)》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订后)》第六条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四)年满三十周岁。木召法、王秀兰收养木阿丽时均未满三十周岁,其亦有子女,故不符合收养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修订前)》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修订后)》第二十五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故根据修订前及修订后的法律规定,本案的收养行为均应认定无效。因收养关系无效,故不存在解除收养关系的前提。木阿丽提出收养关系合法、不应解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因本案收养关系无效,故从收养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木召法、王秀兰对木阿丽无法定的抚养义务。对木召法、王秀兰抚养木阿丽的支出,木阿丽应予补偿,一审参照年度生活支出并按比例确定补偿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木阿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木阿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赵亮

审判员朱晓非

审判员刘强

二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邓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