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6 0:00:00

刘世显与刘楠确认收养关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世显(又名刘世铣),男,1949年3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楠,女,1992年6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刘世显因与被申请人刘楠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作出(2017)渝民申169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世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森、被申请人刘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刘世显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刘世显与刘楠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事实及理由:本案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将双方1992年6月6日的收养关系认定为事实收养关系明显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五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没有登记,就是违反了该法规定,收养行为应为无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刘楠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刘世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世显、刘楠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刘楠承担。事实及理由:刘楠是名弃婴,刘世显收养刘楠是1992年6月6日,收养弃婴应当到县级民政部门登记,刘世显至今未去登记,且在收养刘楠前,刘世显也有两名亲生子女,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世显与刘贵书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刘世显与刘贵书结婚前,刘世显已生育二个女儿,刘贵书未有子女,刘贵书于2015年10月29日逝世。

刘楠系一名弃婴,1992年6月6日,刘世显与刘贵书夫妇收养了刘楠(刘楠之名系刘世显与刘贵书收养后所取的名字),并为刘楠在大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户籍记载显示刘楠系户主刘贵书的长女。刘世显夫妇收养刘楠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刘楠随刘世显和刘贵书夫妇一起生活、成长至刘贵书逝世。在平时的生活中,刘楠称呼刘世显为老汉(系爸爸),喊刘贵书为妈妈,街坊邻居及亲朋好友均知道刘楠系刘世显夫妇的女儿。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世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世显负担。

刘世显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刘世显与刘楠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刘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刘世显夫妇于1992年6月6日共同收养了刘楠,并共同生活至2015年10月29日刘贵书逝世。同时为刘楠办理了户籍登记,户籍登记显示刘楠系刘贵书长女。且在平时的生活中,刘楠称呼刘世显为老汉(系爸爸),喊刘贵书为妈妈,街坊邻居及亲朋好友均知道刘楠系刘世显夫妇的女儿。因此,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根据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该条要求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但并未明确规定没有登记则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世显与刘楠的收养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世显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199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法律效力”。本案中,刘世显夫妇收养弃婴刘楠的时间为1992年6月6日,系在前述法律规定施行之后发生的收养关系,应受该法律规定的约束。按照前述法律规定,刘世显夫妇收养弃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该收养行为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对于刘楠辩称其与刘世显夫妇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意见,因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依据是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而本案收养行为发生在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关系不能认定为事实收养。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1992年4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3546号民事判决和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民初941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刘世显收养刘楠的行为无效。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谭继权

审判员张超

审判员彭

二一八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