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刘楠辩称,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刘世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刘世显、刘楠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刘楠承担。事实及理由:刘楠是名弃婴,刘世显收养刘楠是1992年6月6日,收养弃婴应当到县级民政部门登记,刘世显至今未去登记,且在收养刘楠前,刘世显也有两名亲生子女,不符合我国《收养法》的规定,该收养行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世显与刘贵书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刘世显与刘贵书结婚前,刘世显已生育二个女儿,刘贵书未有子女,刘贵书于2015年10月29日逝世。
刘楠系一名弃婴,1992年6月6日,刘世显与刘贵书夫妇收养了刘楠(刘楠之名系刘世显与刘贵书收养后所取的名字),并为刘楠在大足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现大足区公安局东门派出所)办理了户籍登记,户籍记载显示刘楠系户主刘贵书的长女。刘世显夫妇收养刘楠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刘楠随刘世显和刘贵书夫妇一起生活、成长至刘贵书逝世。在平时的生活中,刘楠称呼刘世显为老汉(系爸爸),喊刘贵书为妈妈,街坊邻居及亲朋好友均知道刘楠系刘世显夫妇的女儿。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刘世显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世显负担。
刘世显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改判确认刘世显与刘楠之间的收养行为无效;2、诉讼费由刘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当认定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同。二审法院认为,刘世显夫妇于1992年6月6日共同收养了刘楠,并共同生活至2015年10月29日刘贵书逝世。同时为刘楠办理了户籍登记,户籍登记显示刘楠系刘贵书长女。且在平时的生活中,刘楠称呼刘世显为老汉(系爸爸),喊刘贵书为妈妈,街坊邻居及亲朋好友均知道刘楠系刘世显夫妇的女儿。因此,双方存在事实收养关系。根据1992年4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该条要求收养应当向民政部门进行登记,但并未明确规定没有登记则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世显与刘楠的收养关系成立并无不当。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刘世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