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江津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7 0:00:00

黎功伦与漆清青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告:黎功伦,男,195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凯军,重庆市江津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漆清青,女,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审理经过

原告黎功伦与被告漆清青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逢路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功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凯军,被告漆清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功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未婚,以前也未收养过子女。原告同组村民韩业芬的丈夫漆孔祥1991年因病死亡后,与黎功伦在1996年到1998年恋爱期间,生产队为收款方便,将韩业芬及女儿漆清青户口并入黎功伦户口中,将漆清青登记为养女,但是双方没有共同生活,黎功伦也未对漆清青尽到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被告辩称

被告漆清青辩称:原、被告之间确实不存在收养关系。虽然被告的户口并入原告的户口中,但是双方从来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没有对被告尽过抚养和教育的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被告父亲漆孔祥于1991年因病死亡后,1996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的母亲韩业芬与原告黎功伦有恋爱的意思,黎功伦经常帮助韩业芬干农活,当时村民小组为方便收取农业税等款项,将韩业芬及女儿漆清青、漆晓利的户口并入黎功伦户口中,但是双方未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事实上,原告也未抚养、教育过被告。

另查明,黎功伦与韩业芬从未登记结婚。现原告黎功伦与被告漆清青的户口已分开登记。

上述事实,有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津区档案馆证明以及双方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法律不承认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既未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且原告黎功伦也未实际抚养、教育过被告漆清青,双方事实上也未形成收养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黎功伦与被告漆清青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黎功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民事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未按要求在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谭?路

审判人员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张珍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