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一村民小组成员。被告父亲漆孔祥于1991年因病死亡后,1996年至1998年期间,被告的母亲韩业芬与原告黎功伦有恋爱的意思,黎功伦经常帮助韩业芬干农活,当时村民小组为方便收取农业税等款项,将韩业芬及女儿漆清青、漆晓利的户口并入黎功伦户口中,但是双方未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手续。事实上,原告也未抚养、教育过被告。
另查明,黎功伦与韩业芬从未登记结婚。现原告黎功伦与被告漆清青的户口已分开登记。
上述事实,有江津区先锋镇永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江津区档案馆证明以及双方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收养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后,法律不承认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原、被告之间既未到当地民政部门办理过收养登记,且原告黎功伦也未实际抚养、教育过被告漆清青,双方事实上也未形成收养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不成立。原告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