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三零零度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周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三零零度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蒙城北路99号北京华联合肥蒙城店。
法定代表人:刘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应全,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辉,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伟,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三零零度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零零度餐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辉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191民初4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解除其与三零零度餐饮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三零零度餐饮公司返还加盟费10万元和管理费2万元,保证金1万元;3、支付利息损失3120元(利息以13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7日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其后以相同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所述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周辉与三零零度餐饮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由其加盟三零零度餐饮公司“300°C”品牌,使用该公司注册商标开设加盟店,由该公司确定加盟店地址和经营规模,并负责加盟店的人员招聘、物料采购、广告投放等一系列筹备工作,并为加盟店的日常运营限定了要求。协议签订后,其依约支付费用13万元。但三零零度餐饮公司收取该款后,经其多次催促,至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且其事后发现,该公司根本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许经营资质,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要求解除协议,返还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三零零度餐饮公司一审辩称:1、涉案合同并不是特许经营合同,只是一个合作协议,仅是一个民事行为,并非由行政条例来管理;2、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选址最终由三零零度餐饮公司来确定,为保护周辉的利益,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最终选址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其在合同签订后积极配合周辉,并无违约行为,故不符合合同解除条件;3、其在合同签订期间有成本支出,加盟费6万元是给案外人史奎和徐文贵的,同时为了支持周辉开店,三零零度餐饮公司招聘了店长、厨师长并支付了两个月工资。综上,应驳回周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三零零度餐饮公司于2016年4月18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加盟、中餐、西餐、火锅、烧烤、小吃、日用百货、预包装食品、香烟零售、酒水、饮料销售。
2017年4月6日,周辉(乙方)与三零零度餐饮公司(甲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合同中约定下列相关事项:
甲方具有“300°C”注册商标、商号及相关知识产权,乙方对此完全认同,无任何异议。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加盟事宜依法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甲方注册商标的相关证书、授权书等证明材料作为协议附件。若该商标非甲方名下,应当补充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且在合同中注明使用范围及商标注册证号。若甲方不能提供或弄虚作假,对乙方所产生的一切损失及法律责任由甲方负责。加盟地点:合肥,加盟时间自2017年4月6日至2020年6月7日(自乙方支付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算)。乙方费用:加盟费10万元,管理费第一年2万元,次年开始3.6万元,该两项费用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不再退还;保证金1万元,于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合同期内如乙方无违反甲方规定和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无息退还,如续签合同不需要重新缴纳保证金(合同周期为3年一周期)。
甲方义务中约定:1、甲方限定乙方在合肥开设一家“300°C”时尚烤鱼餐厅,开设的加盟店地址、经营规模应由甲方最终确定,投资金额不能超过乙方50万人民币预算;2、甲方负责乙方加盟店的运营管理、人员招聘、物料采购、广告投放、菜品升级操作指导等,乙方予以全力配合。
乙方义务中约定其应按甲方的要求进行宣传,门头、灯箱、喷绘等广告设施应按甲方要求统一设计,如不按照要求,甲方有权立即解除本合同,不退还费用。店内广告内容由甲方同意协助设计,广告装饰费用乙方自理。
双方还就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争议解决等作出约定。
合同签订后,周辉于2017年4月6日一次性向三零零度餐饮公司支付13万元。但周辉与三零零度餐饮公司就店面选址未达成一致,周辉未开店经营。2017年8月15日周辉向三零零度餐饮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七日内履行合同相关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按照合同约定为其选定加盟店地址、完成加盟店整体规划设计、宣传推广及选聘工作人员等。逾期,其将视为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并同意解除合同义务。其后,双方协商未果,周辉遂起诉。
另查明,赵富生于2015年5月14日取得第14315862号“300°C”图文商标。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经营合同的主要特征是特许人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双方的协议中约定,三零零度餐饮公司授权周辉使用“300°C”商标,并对经营进行指导、监督,周辉交纳一定的特许经营费用,在三零零度餐饮公司经营模式下进行经营,故双方所签订的《合作协议》为特许经营合同,周辉交纳的13万元为特许经营费用。三零零度餐饮公司与周辉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赋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内的任意解除权,其原因更多是考虑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商业实力、经营经验、信息掌握方面具有明显差异,被特许人在信息获取、风险判断、谈判地位等方面相对处于劣势地位而给予其特别保护,以缓冲被特许人的冲动投资,尽量实现特许经营合同双方在缔约能力上的实质平衡。这种单方解除权的行使不需要以对方违约为前提就可以按照自身意愿单独解除合同,涉案《合作协议》中关于合同解除部分的约定并不能排除该项单方解除权的行使。因此,在店面选址未成功,周辉向其送达《律师函》后,三零零度餐饮公司未明确进行答复,也未作出履行合同的相应行为,周辉作为具有善意的被特许人行使单方解除权具有法律依据,周辉并未实际使用三零零度餐饮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且涉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4月6日,周辉于9月4日起诉,考虑到为开展店面选址事宜所花费的时间,以及周辉为提起诉讼所做准备客观上需耗费的时间,可以认定其在一定的合理期限内行使了单方解除权。
综上所述,周辉要求解除涉案合同,三零零度餐饮公司返还加盟费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周辉与三零零度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二、三零零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辉特许经营费13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7年4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周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诉讼费2962元,由三零零度餐饮公司负担。
三零零度餐饮公司上诉称,一、多项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将6万元加盟费转付史奎。为预备周辉加盟店开业,上诉人提前招聘店长、厨师长进行培训,因此支付刘飞龙、吕元媛相应工资,这是行业惯例,更是实际需要。一审对该两项费用不予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被特许人对特许经营合同在一定期限内有单方解除权,但该期限应当由双方通过合同约定,并不是直接赋予被特许人单方解除权。本案双方对此未有约定,如何界定解除期限是本案焦点所在。上诉人认为该期限主要应限于合同实际履行之前,尤其是在上诉人已履行合同并付出相关成本及费用后,不应允许被特许人任意行使单方解除权,否则不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还致合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长期处于不确定之中,有悖合同法基本原则。三、周辉一审的起诉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以单方解除权作为判决理由,超出周辉诉请,偏离了法院居中裁判的基本立场。四、即使本案合同解除,上诉人作为守约方,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也有权要求周辉赔偿因其解除合同而致上诉人的损失。综上,一审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周辉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周辉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未尽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与史奎之间的合作不涉及周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史奎的合作与本案有关。刘飞龙、吕元媛的工资支付凭证明确标注是一九一二工资,与周辉筹备的门店无关。周辉仍在店面选址阶段,未有经营,此时就雇佣店长、厨师长与常理不符。二、上诉人知晓法律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规定,却在合同中不予载明,令周辉难以知晓自身应有的合法权利,具有缔约过错。因此,应当认定周辉是在一定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三、上诉人主张赔偿损失无依据,缺乏证据证明损失存在。涉案合同尚在店面选址阶段,具体事项均由周辉实施,上诉人未有付出。上诉人该主张不应在二审阶段方才提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双方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证据,双方的举、质证意见同于一审,本院的认证意见与一审相一致。
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针对三零零度餐饮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超越范围裁判的主张,经查,一审庭审笔录第七页记载周辉的代理律师王梦园发表辩论意见如下:“1、本案应适用特许经营合同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特征;2、案涉合同符合解除条件,条例12条规定,被特许人享有单方解除权,其次”等。代表三零零度餐饮公司参加庭审的梅应全律师在该页签名。
本院认为:
本案特许经营合同存在于三零零度餐饮公司与周辉之间,若合同解除并致返还款物义务发生,该义务只能由三零零度餐饮公司负担,没有理由让史奎负担或分担。因为史奎不是合同当事方,合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也不能根据三零零度餐饮公司对加盟费的实际使用情况,来豁免或部分豁免其返还义务。首先,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其次,若支持该主张,则所有的合同收款方在收取款项后,均会以种种理由转付第三方;之后由于即使合同解除也不必承担返还款项义务,其必然无意愿履行合同任何义务,由此合同制度将完全丧失功能和价值。三零零度餐饮公司以其与史奎之间的协议及履行状况来对抗周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飞龙、吕元媛的工资,部分工资支付凭据上注明用途为“一九一二工资”;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认定该二人是三零零度餐饮公司为履行本案合同而招聘的店长、厨师长。关于一审是否超越范围裁判问题,二审查明周辉在一审中已经主张行使单方解除权,故一审法院支持周辉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没有超出周辉主张的范围。关于单方解除权的行使期限问题,双方2017年4月6日签订合同,9月4日周辉即提起诉讼,且周辉未实际使用特许经营资源,由此本院认同一审意见,认定周辉属于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单方解除权。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安徽三零零度餐饮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樊坤
审判员张宏强
审判员汪寒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