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3 0:00:00

于景云与北京市平顺伟业建材经营部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景云,男,1951年1月30日出生,汉族,首都钢铁公司退休职工,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鑫雅圣泰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成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男,北京鑫雅圣泰商贸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爱玛裕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35号。

法定代表人:邢宝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忠,男,北京鑫雅圣泰商贸中心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平顺伟业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35号。

审理经过

经营者:卢小现,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双峪路35号。

上诉人于景云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雅圣泰商贸中心(以下简称鑫雅圣泰中心)、北京爱玛裕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玛裕公司)、北京市平顺伟业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平顺伟业经营部)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4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于景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支持我一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存在瑕疵,适用简易程序,但是两个半月内没有开庭,也没有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裁定;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卢小现认可我家污染系卢小现出售的产品质量异常所致,后卢小现反悔,否认该事实,法院对此未予查明;3.一审法院没有全面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造成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鑫雅圣泰中心辩称,不同意于景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爱玛裕公司公司辩称,不同意于景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顺伟业经营部辩称,不同意于景云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希望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于景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鑫雅圣泰中心向我赔偿2011年4月至7月房租损失人民币8000元;2、判令爱玛裕公司、卢小现对鑫雅圣泰中心的债务向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鑫雅圣泰中心、爱玛裕公司和平顺伟业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顺伟业经营部的经营人为卢小现,在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从事个体经营。鑫雅圣泰中心系柜台的出租方,与爱玛裕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爱玛裕公司负责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的管理。

2010年,鑫雅圣泰中心(甲方)与卢小现(乙方)签订了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卢小现租赁甲方鑫雅圣泰中心二期主楼一楼B193号场地,租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卢小现仍然承租该场地并在该场地经营。2010年12月29日,于景云在北京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商户平顺伟业经营部(经营人卢小现)处购买了一桶红狮牌醇酸清漆,于景云将货款直接交付卢小现并从卢小现处取得红狮牌醇酸清漆。后于景云将该漆涂刷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信园小区9楼4单元301号室内的木墙围和木门上。其后于景云发现其家中异味严重,于2011年2月22日委托北京中环物研环境质量监测中心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客厅、东卧、中卧、西卧四个房间室内空气中,甲醛、苯、甲苯的浓度未超过GB/T18883-2002标准限量值,均符合标准;二甲苯、TVOC的浓度超过标准限量值,不符合标准。2011年2月26日,于景云向爱玛裕广场投诉,该广场作出处理决定:因商户无法提供产品相关手续和检测报告,在销售中未使用商场正规销售小票,市场最终决定商户赔付顾客检测费1000元、环境处理费2600元和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5600元,如再出现问题,顾客和商户自行协商解决,或找相关法律部门处理,或到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于景云和卢小现均在该处理决定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7日,于景云将租房发票(1000元)一张、检测费发票(1000元)一张、空气治理费(2600元)发票一张交付给爱玛裕广场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张杨。3月14日,卢小现通过爱玛裕广场将5600元赔付给于景云,于景云出具了收条。2011年5月14日,于景云委托北京昊阳正泰室内环境监测中心对其家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客厅、东卧、中卧、西卧四个房间室内空气中甲醛、TVOC及西卧中二甲苯的浓度超过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限量值,不符合标准;苯、甲苯及其余房间中二甲苯的浓度未超过标准限量值,符合标准。于景云支付检测费800元。

同年,于景云以卢小现向其销售的红狮牌醇酸清漆造成室内空气污染为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要求卢小现赔偿其2011年5月的检测费800元、异味治理费6000元、2011年4月至10月房租损失14000元、2011年3月至10月房租差价损失8000元、因治理污染所产生的不可预见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共计49800元。2011年11月22日,门头沟法院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2110号判决,认定于景云与卢小现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但不能确定于景云家室内空气污染与卢小现出售红狮牌醇酸清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于景云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于景云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驳回于景云全部诉讼请求。于景云不服门头沟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于景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卢小现所售红狮牌醇酸清漆存在缺陷并造成其室内空气污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于景云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爱玛裕公司,要求爱玛裕公司赔偿其2011年4月至11月房租16000元、检测费800元。2013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认定:爱玛裕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于景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室内空气污染与卢小现出售红狮牌醇酸清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景云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故驳回于景云全部诉讼请求。于景云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卢小现与爱玛裕广场实际经营者之间系租赁关系,卢小现在租赁期间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经营,于景云要求爱玛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于景云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于景云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于景云称因红狮牌醇酸清漆造成室内空气污染,其于2011年4月至11月在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4-3-302号租房居住,产生租房费用16000元,向法院提交租房发票为证,本案中,于景云称其只主张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房租共计8000元。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于景云不对其室内空气污染与红狮牌醇酸清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2011)门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2013)石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韩晓飞与于景云通话录音、租赁合同、客户投诉备案表复印件、检测报告及发票复印件、房租发票、收条复印件、2011年检测报告及发票、录像、2013年10月11日在法庭上邻居闫永君与周桂祥的证言、2011年9月15日确定鉴定机关意见表、(2012)一中民终字第1707号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40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于景云主张鑫雅圣泰系柜台的出租方并要求鑫雅圣泰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消费者应当向销售者或服务者要求赔偿,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于景云与平顺伟业经营部(卢小现)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鑫雅圣泰中心、爱玛裕公司均与本案中的买卖行为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鑫雅圣泰中心、爱玛裕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是红狮牌醇酸清漆的销售方;其次,展销会结束或者柜台租赁期满后,于景云也可以向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现平顺伟业经营部(卢小现)持续续租该柜台,卢小现与鑫雅圣泰之间仍存在尚在履行的租赁合同且并未期满,故于景云直接向柜台的出租方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再次,于景云主张赔偿责任,除应证明确有损害发生,还应证明于景云家室内空气污染与红狮牌醇酸清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前述两级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于景云在装修过程中,同时使用了红狮牌醇酸清漆、鳄鱼牌内墙涂料、经典牌木地板漆、并购买了床、立柜、写字台、梳妆台、床头柜等家具,还于两次检测之间进行了空气治理,在未进行科学鉴定的情况下,不能确定于景云家中存在的室内空气污染仅由红狮牌醇酸清漆造成。在本案中,于景云不申请对其室内空气污染与红狮牌醇酸清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亦未能提供新的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于景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最后,于景云将室外用漆用于室内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且于景云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于景云对租金损失8000元的发生自身存在过错;综上,对于景云要求鑫雅圣泰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于景云要求爱玛裕公司、平顺伟业经营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法院认为,首先,于景云曾因同一事实起诉卢小现即本案被告平顺伟业经营部以及爱玛裕公司,经法院审判并作出裁判文书驳回了于景云全部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本次诉讼于景云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次诉讼的诉讼请求亦包含在前次诉讼中,于景云要求爱玛裕公司、平顺伟业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属于重复诉讼;其次,在法院未认定鑫雅圣泰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爱玛裕公司、平顺伟业经营部亦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最后,于景云以爱玛裕公司是爱玛裕广场的管理者为由要求爱玛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法院对于景云要求爱玛裕公司、平顺伟业经营部就鑫雅圣泰中心的债务向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爱玛裕公司、平顺伟业经营部、鑫雅圣泰中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于景云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的商品,受害人可以向销售者请求赔偿,在展销会结束后或者柜台租期届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单位或柜台的出租者请求赔偿。

本案中,于景云以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为案由起诉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的出租方鑫雅圣泰中心,要求该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而依据案件查明事实,于景云系从平顺伟业经营部(经营人卢小现)处购买的红狮牌醇酸清漆,其与平顺伟业经营部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鑫雅圣泰中心并非买卖合同的主体,并非红狮牌醇酸清漆的销售者。由于平顺伟业经营部持续续租爱玛裕家居广场的柜台,其与圣鑫雅泰中心之间尚存在履行中的租赁合同,租赁期未满,故于景云直接起诉柜台的出租方鑫雅圣泰中心要求赔偿,于法无据。另,于景云主张赔偿,其应当对其室内空气污染与平顺伟业经营部销售的红狮牌醇酸清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负证明责任。而根据前述生效判决,于景云在房屋装修时同时使用了其他产品并购置了家具,还进行了空气治理,在未进行科学鉴定的情况下并不能确定于景云家中存在的室内空气污染仅由红狮牌醇酸清漆造成;《客户投诉备案表》不能证明卢小现出售的产品导致其室内空气污染。在本案中,于景云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于景云要求鑫雅圣泰中心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本案之前,于景云就同一事实分别起诉过平顺伟业经营部的经营者卢小现和爱玛裕公司,法院已经判决驳回了于景云的诉讼请求,现于景云再次起诉平顺伟业经营部和爱玛裕公司,本次的诉讼请求亦包含在前述诉讼中,属于重复起诉。且在法院未认定鑫雅圣泰中心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下,于景云要求平顺伟业经营部和爱玛裕公司对鑫雅圣泰中心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关于于景云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问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发现案情复杂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但经本院核实,一审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开庭之前未作出裁定,程序上确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并无影响。

综上,于景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于景云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伟

审判员白云

审判员王国庆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