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顺伟业经营部的经营人为卢小现,在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从事个体经营。鑫雅圣泰中心系柜台的出租方,与爱玛裕公司系母子公司关系,爱玛裕公司负责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的管理。
2010年,鑫雅圣泰中心(甲方)与卢小现(乙方)签订了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场地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卢小现租赁甲方鑫雅圣泰中心二期主楼一楼B193号场地,租期为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到期后双方续签租赁合同,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目前卢小现仍然承租该场地并在该场地经营。2010年12月29日,于景云在北京爱玛裕家居购物广场商户平顺伟业经营部(经营人卢小现)处购买了一桶红狮牌醇酸清漆,于景云将货款直接交付卢小现并从卢小现处取得红狮牌醇酸清漆。后于景云将该漆涂刷在北京市门头沟区信园小区9楼4单元301号室内的木墙围和木门上。其后于景云发现其家中异味严重,于2011年2月22日委托北京中环物研环境质量监测中心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客厅、东卧、中卧、西卧四个房间室内空气中,甲醛、苯、甲苯的浓度未超过GB/T18883-2002标准限量值,均符合标准;二甲苯、TVOC的浓度超过标准限量值,不符合标准。2011年2月26日,于景云向爱玛裕广场投诉,该广场作出处理决定:因商户无法提供产品相关手续和检测报告,在销售中未使用商场正规销售小票,市场最终决定商户赔付顾客检测费1000元、环境处理费2600元和其他费用2000元,共计5600元,如再出现问题,顾客和商户自行协商解决,或找相关法律部门处理,或到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于景云和卢小现均在该处理决定上签字确认。2011年3月7日,于景云将租房发票(1000元)一张、检测费发票(1000元)一张、空气治理费(2600元)发票一张交付给爱玛裕广场市场部的工作人员张杨。3月14日,卢小现通过爱玛裕广场将5600元赔付给于景云,于景云出具了收条。2011年5月14日,于景云委托北京昊阳正泰室内环境监测中心对其家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结论为:客厅、东卧、中卧、西卧四个房间室内空气中甲醛、TVOC及西卧中二甲苯的浓度超过GB/T18883-2002《室内空气质量标准》限量值,不符合标准;苯、甲苯及其余房间中二甲苯的浓度未超过标准限量值,符合标准。于景云支付检测费800元。
同年,于景云以卢小现向其销售的红狮牌醇酸清漆造成室内空气污染为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门头沟法院)提起产品责任诉讼,要求卢小现赔偿其2011年5月的检测费800元、异味治理费6000元、2011年4月至10月房租损失14000元、2011年3月至10月房租差价损失8000元、因治理污染所产生的不可预见损失费10000元、精神损失费11000元,共计49800元。2011年11月22日,门头沟法院作出(2011)门民初字第2110号判决,认定于景云与卢小现之间买卖关系明确,但不能确定于景云家室内空气污染与卢小现出售红狮牌醇酸清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于景云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于景云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驳回于景云全部诉讼请求。于景云不服门头沟法院作出的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3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于景云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卢小现所售红狮牌醇酸清漆存在缺陷并造成其室内空气污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3年,于景云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爱玛裕公司,要求爱玛裕公司赔偿其2011年4月至11月房租16000元、检测费800元。2013年12月18日,法院作出(2013)石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认定:爱玛裕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于景云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室内空气污染与卢小现出售红狮牌醇酸清漆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于景云存在使用不当的情形,故驳回于景云全部诉讼请求。于景云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卢小现与爱玛裕广场实际经营者之间系租赁关系,卢小现在租赁期间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经营,于景云要求爱玛裕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于景云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了于景云的再审申请。
本案中,于景云称因红狮牌醇酸清漆造成室内空气污染,其于2011年4月至11月在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4-3-302号租房居住,产生租房费用16000元,向法院提交租房发票为证,本案中,于景云称其只主张2011年4月至2011年7月的房租共计8000元。
庭审中,经法院询问,于景云不对其室内空气污染与红狮牌醇酸清漆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2011)门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2013)石民初字第2441号民事判决书、韩晓飞与于景云通话录音、租赁合同、客户投诉备案表复印件、检测报告及发票复印件、房租发票、收条复印件、2011年检测报告及发票、录像、2013年10月11日在法庭上邻居闫永君与周桂祥的证言、2011年9月15日确定鉴定机关意见表、(2012)一中民终字第1707号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1993号民事判决书、(2015)高民(商)申字第01406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