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穆某某与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穆某某,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西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女,1991年4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吉县,现住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宁夏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穆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2民再5号之一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某某、被上诉人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穆某某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生长子穆某甲、次子穆某乙、长女穆某丙,均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新疆乌鲁木齐达坂城承包工程期间所欠债务265318元;3、请求依法判令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所有位于XX县落1处,价值1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三个孩子由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对于所欠债务上诉人2013年4月至2014年9月,先后在新疆乌鲁木齐达坂城承包工程,上诉人对外承包工程,赊欠工程材料,被上诉人管理材料及账务,被上诉人应承担其共同债务。对于院落,上诉人向法庭提供平罗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信息查询单,证明2016年12月5日该院落所有人系马海龙,而不是苏照林,说明被上诉人表示不真实。

一审被告辩称

马某某辩称,我和穆某某分居三年多,穆某某没有管过孩子,也没有给过生活费,我坚持抚养次子穆某乙;对于债务我不知道,不承担债务;对于院落由于次子穆某乙当时生病住院治疗,生活困难,2015年7月份我把院子卖给了苏照林。

马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次子穆某乙由我抚养;长子穆某甲、长女穆某丙由穆某某抚养,由穆某某支付我孩子抚养费8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庄园、羊圈,XXX陆风牌越野轿车;由穆某某支付我生活帮助费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穆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西吉县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穆某某的婚姻无效。双方同居期间生有二子一女,长子穆某甲2007年1月11日出生,长女穆某丙2010年9月2日出生,次子穆某乙2014年2月19日出生,现三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穆某某的婚姻已宣告无效。但双方所生的三个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教育,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次子穆某乙由原审原告马某某抚养,长子穆某甲、长女穆某丙由原审被告穆某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自行负担。再审期间原审原告马某某主张,其与原审被告穆某某在新疆达坂城区有庄院二处、羊圈一个、XXX陆风牌越野车一辆,原审被告穆某某则表示自己均已卖给了他人。原审被告穆某某主张,其与原审原告马某某在平罗县庄院一处,原审原告马某某则表示自己在2015年7月已卖给了苏照林。双方对同居期间所得财产说法不一,提供不了财产存在的有效证据,分割财产缺乏事实根据,故不予支持。原审被告穆某某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530637.22元,马某某认为双方无共同债务,穆某某主张的债务和提交的证据不真实。原审被告穆某某要求与原审原告马某某偿还共同债务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西吉县人民法院(2016)宁0422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二、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穆某某所生次子穆某乙由原审原告马某某抚养;长子穆某甲、长女穆某丙由原审被告穆某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由原审原告马某某与原审被告穆某某自行负担;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驳回原审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再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审原告马某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穆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穆某某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婚姻已宣告无效。但双方所生的三个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教育,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和经济收入的实际情况,次子穆某乙由被上诉人马某某抚养,长子穆某甲、长女穆某丙由上诉人穆某某抚养,孩子的抚养费自行负担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穆某某主张的共同债务证据不足,双方对同居期间购买院落说法不一,亦提供不了财产存在的有效证据,分割财产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穆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柯具文

审判员王彤

审判员赵奇

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夏荣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