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江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施琪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吴江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施琪坤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巧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琪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中,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江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琪坤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7)苏0509民初11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施琪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放弃了误工费的主张,故对其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应支持。
民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不支付施琪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施琪坤原系民生公司员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民生公司未为施琪坤缴纳社会保险。施琪坤在民生公司从事统计一职,月均工资2500元。2016年6月3日,施琪坤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经江苏盛泽医院诊断为右足第四跖骨骨折,受伤后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伤后施琪坤未再回民生公司工作。2016年6月8日至2016年8月22日,江苏盛泽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证明施琪坤累计休息时间为3个月。2017年3月27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施琪坤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7年6月3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经鉴定认为施琪坤所受伤害构成伤残十级,施琪坤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00元。2017年6月26日,施琪坤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民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民生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3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及鉴定费200元。2017年8月10日,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自裁决生效之日起解除,民生公司支付施琪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鉴定费200元。民生公司不服上述裁决,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民生公司及施琪坤均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数额没有异议。施琪坤认可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通事故案件中已经获赔,不在本案中主张。民生公司提出施琪坤在交通事故纠纷处理过程中放弃了误工费,不应就该项权利向民生公司进行主张。
以上事实,由民生公司提供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施琪坤提交的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经认定为工伤,理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民生公司未依法为施琪坤办理工伤保险,施琪坤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民生公司应按照解除劳动关系时相关法律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对于仲裁裁决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护理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及鉴定费200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施琪坤认可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已经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获偿,不在本案中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其与误工费属不同的法律概念,误工费是否获偿不影响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综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吴江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施琪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43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500元及鉴定费2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吴江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劳动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除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等实际发生费用以外的其他费用,劳动者可以兼得,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本可兼得,施琪坤在交通事故案件中误工费是否获偿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向民生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
综上所述,民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吴江民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游冰峰
审判员 蔡燕芳
审判员 王小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日
法官助理俞渊
书记员江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