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刘某1与刘某2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1,女,1979年1月25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广辉,北京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荣,北京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2,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私营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多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彦威,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曾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2016)内2531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后刘某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7)内25民终19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13日作出(2017)内253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后刘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1的委托代理人齐广辉、康荣,被上诉人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陶彦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2017)内2531民初617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给付上诉人欠款17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按照占用期间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刘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当事人之间存在两段合法的婚姻关系,有两次离婚和两次财产分割行为,有两份合法有效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原审法院未查清两次分割协议的事实情况因而判决错误。二、本案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原审法院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并没有夫妻财产约定,而是离婚后,双方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分割,达成了离婚协议,最终双方是因被上诉人不履行上述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因此上诉人认为夫妻财产约定协议和夫妻离婚财产的分割协议是两种不同目的和不同性质的协议,是发生在婚姻的不同阶段,有着不同法律意义的协议,两者不能混为一谈。原审法院在原判决中即确认了先后两份离婚协议的效力,也认定了本案争议纠纷是被上诉人不履行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但在法律关系上又强行认定为夫妻财产纠纷,最终导致判决错误。综上请求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刘某2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170万元,迟延履行期间按照占用期间以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给付之日止;2、承担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曾于2014年8月7日在多伦县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办理离婚手续。在本次离婚协议约定中双方约定:双方对石料厂及所有设备(包括光明、外沟门),2台挖掘机,6台装载机都归男方所有。苗圃、胜利村大棚归女方所有。因所分割的财产存在价值差距以及离婚前所共有的债权、债务之间的差距,所以男方补给女方现金170万元。女方不在拥有任何债权,也不承担任何债务。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170万元欠条一张,约定了给付170万元的期限和方式。2014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在多伦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多伦县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对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同日办理离婚手续。在本次离婚协议约定中,涉及与2014年8月7日第一次离婚协议有关的财产分配,是本次协议中的第二条: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分割如下"位于多伦县胜利村4组砖瓦结构正房12间、暖棚4栋及其院落附属设施均归女方所有。位于多伦县光明村东梁苗木50亩归女方所有。"及"石料厂机器厂子附属设施归男方所有,其中附属设施包括粉石料设备、装载机6台、挖掘机2台等。新沃源有机肥业有限公司及公司内所有附属设备、设施均归男方所有。办理离婚手续后女方提供股权转让给男方,(女方提供办理股权转让前男方给付女方贰佰陆拾万元,男方分4年给付女方此款项等内容)";同时在第五条中约定"夫妻存续期间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夫妻双方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归男方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刘某1与刘某2在离婚时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书,是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进行的约定,且在办理离婚登记时该离婚协议书在多伦县民政局进行了留存,说明该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符合夫妻财产约定纠纷特征,应将本案案由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刘某1能主张由被告刘某2给付其170万元欠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签署协议书具有客观的判断,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反映了夫妻双方对财产、债权债务等其他事项处分的合意。该协议书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并备案,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下,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刘某1所主张的170万元,是基于双方2014年8月7日在多伦县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分割的财产存在价值差距以及离婚前所共有的债权、债务之间的差距形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规定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方的婚前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登记结婚时,2014年8月7日在多伦县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分配给个人的财产等均为婚前个人财产。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多伦县民政局签订离婚协议书时,对双方的个人财产,在这次离婚协议书中又以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将第二次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各自的婚前个人财产重新进行了约定。在第二次离婚协议书上体现的是原、被告双方婚前的财产转化为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在这种情形下,双方基于2014年8月7日在多伦县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涉及分割在原、被告每人名下的个人财产存在价值差距以及离婚前所共有的债权、债务之间的差距形成的170万元就失去了形成的理由和基础。故原告刘某1依据2014年8月7日双方在多伦县民政局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被告刘某2给付170万元的分割财产的补偿欠款主张不能成立,该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减半收取10050元,由原告刘某1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出示新证据两份:出示两份新证据(复印件),1、工商登记材料,证实工商登记的财产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相对应,2光明石料厂应收账款明细表,证实债权债务相对应,被上诉人应给上诉人补偿170万元。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这些不属于新证据,证明的内容不足以推翻上述协议书,第二份协议书第六条复印件不予认可。因上诉人出示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未能出示原件,本院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上诉人刘某2应否给付上诉人刘某1170万元及利息。本案中两份离婚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两份离婚协议均有效。因双方在2014年8月7日的第一份离婚协议中,已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做出明确分割,故该协议中已分割的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2014年8月29日,双方再次办理结婚登记。2016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第二份离婚协议,而该协议又系双方对婚前个人财产转换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再次约定,故上诉人刘某1主张其在第一份离婚协议中因分割财产存在差距而形成的170万元补偿款已失去存在的基础。此外,本案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或办理离婚登记时或离婚登记后,发生的因为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或效力的纠纷,故一审法院案由定性正确。综上,上诉人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00元,由上诉人刘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景超

审判员朝勒

审判员张慧玲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