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再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于君与李大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君,女,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大锐,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审理经过

申诉人于君因与被申诉人李大锐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向吉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吉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吉检民(行)复查[2017]22000000041号民事抗诉书,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民抗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婷出庭。申诉人于君、被申诉人李大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位于吉林市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是否为于君与李大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31日及2008年11月28日于君与李大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君”是否包含讼争房屋;2.本案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一)讼争房屋应为于君与李大锐共有财产。2003年和2008年于君与李大锐签订离婚协议时,婚姻法解释三还没有出台,该解释是2011年8月9日公布并于同年8月13日起才施行的。而于君与李大锐分别于2003年和2008年签订有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儿子李开琦归于君抚养,李大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君,以及李大锐于2007年4月5日为于君出具的“李大锐净身出户”的书面《说明》,应该包括该争议房屋。对此,机械地认为“本案所涉登记在李大锐名下的房屋是在于君与李大锐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出资人为李大锐的父亲,就认定该房屋为李大锐的个人财产”显属不当。况且婚姻法解释三已经释明,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这就已经明确该司法解释不溯及既往。虽然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但该条规定只是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法律规定的“规则”的规定,并非溯及力的规定。(二)讼争房屋系“房改房”性质,依据国家和当地对购买和分配“房改房”的政策要求和具体规定,必须先经审核批准有权购买,然后才能出资购买。依据《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1994]43号)第十八条规定精神,职工按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购房的数量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标准执行。具体本案,依据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1999年12月20日出具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和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于1999年7月2日出具的《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王庆和、王立群、唐志英出具的证言,证明三个事实:一是李大锐所购房屋位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系与于君争议的房屋。二是有关李大锐购买该房屋所在的兴隆小区丙栋楼的分配原则及所购房性质:经职工个人申请,由总公司组织专项调查,报集资建房领导小组审议决定;以公司男性已婚固定职工中的无房户和拥挤户为主;不属于福利分房,是所在单位职工按成本价购房,亦即“房改房”。三是讼争房屋系李大锐以婚后无房名义申请购买,经所在单位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审查,因李大锐符合婚后无房条件才被批准购买该房屋。讼争房屋有权购买人为李大锐与于君。李大锐父亲的出资如不能认定为对李大锐与于君双方的赠与,则应认定为债权。(三)本案应直接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本案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婚姻家族纠纷,系于君与李大锐已经离婚后的对财产约定产生的纠纷。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只确定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而本案即便认定讼争房屋为李大锐父亲出资购买的财产,在该房屋争议及诉讼发生前,亦无充分证据表明李大锐的父亲在其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明确只将该争议房屋赠与了李大锐,因而并非李大锐个人财产。结合李大锐所购房屋系“房改房”的性质及规定,该争议房屋应为李大锐与于君共同申请购买的共同财产。而根据于君与李大锐二人签订的两次离婚协议及婚姻法的基本精神,该争议房屋应归属于君。综上,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于君述称,原判决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讼争房屋于2003年就已经约定成就,是依据当时婚姻法的规定生效的。2011年婚姻法解释三当时没有出台,第七条的规定没有溯及力。争议房屋的性质是单位的房改房,具有特定性,不由出资决定产权。

一审被告辩称

李大锐辩称,关于单位说的房改房,其实是集资房。讼争房屋是李大锐父母出资。证人王庆和是于君的亲属,王庆和与王立群有利益关系。李大锐父亲不是1999年退休,而是2001年退休。单位有文件是集资房。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已经作出不支持监督决定书。李大锐已经将共同财产全部交给了于君,讼争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包括在内。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于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大锐将讼争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变更为于君;2.李大锐配合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于君、李大锐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2001年7月11日,生育一子。2001年7月,共同购买了讼争房屋。2008年11月28日,于君、李大锐协议离婚,双方约定“一切财产归女方”。离婚后,于君多次要求李大锐配合将讼争房屋更名过户,李大锐拒绝配合。

李大锐一审辩称,李大锐与于君于1999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生子李开琦于2001年7月11日出生。2003年12月31日协议离婚,2007年2月13日复婚,2008年11月28日再次离婚。讼争房屋是李大锐父亲所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的集资房。李大锐父亲在该公司工作多年,是市劳动模范,该公司为了照顾李大锐父亲,给了他这个待遇。房款是李大锐父亲出的。在交款前,李大锐与父母签订了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归父母所有,李大锐只有居住权,父母去世后讼争房屋才归李大锐所有。李大锐、于君是暂住在讼争房屋内,没有权利处分讼争房屋。离婚协议中的“一切财产”不包括讼争房屋。请求驳回于君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君与李大锐于1999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6月14日,李大锐父亲出资购买了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集资兴建的坐落于丰满区长江街214号楼6单元4层77号房屋。2000年于君与李大锐举行了婚礼,婚后二人一直在该房屋居住。2001年7月11日,婚生子李开琦出生。2001年7月24日下发房证,讼争房屋登记所有人为李大锐。2003年12月31日,于君与李大锐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于君抚养,李大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君。离婚后,二人与婚生子仍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2007年2月17日,二人复婚,2008年11月28日,再次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子由于君抚养,李大锐给付抚养费,一切财产归于君,债务由李大锐负担。再次离婚后,二人仍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了两年左右。现讼争房屋被于君出租,讼争房屋的房证一直由于君保管。2014年李大锐登报挂失重新办理了房证。2015年李大锐办理了房屋抵押借款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法律已明确规定,离婚时处理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故于君、李大锐在离婚协议书上约定的“一切财产”应指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本案讼争登记在李大锐名下的房屋,是在于君、李大锐登记结婚后购买的,出资人为李大锐的父亲,因于君、李大锐均未举证证实双方对讼争房屋另有约定,故应认定讼争房屋为李大锐的个人财产。因讼争房屋是李大锐的个人财产,不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且在离婚协议书上亦未有关于讼争房屋的相关约定,故于君无权依据离婚协议主张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对于君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于君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于君负担。

于君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2003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有效,认定于君为讼争房屋所有权人,李大锐协助于君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事实与理由:2003年12月31日,于君与李大锐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2008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于君的婚前个人财产。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且要求李大锐履行合同义务之诉,一审法院以离婚后财产分割进行审理,属案由错误。

二审辩称

李大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房屋是否为于君与李大锐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12月31日于君与李大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君”是否包含讼争房屋。本案系于君与李大锐办理离婚登记后,因夫妻财产约定的履行和效力发生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故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进行审理的问题。首先,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九条“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之规定,适用婚姻法解释三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第一,在婚姻法解释三已经正式公布并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第二,适用于婚姻纠纷案件;第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本案系2015年9月30日提起告诉,且基础法律关系是于君与李大锐婚后取得讼争房产的产权归属问题,符合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的条件。其次,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家庭关系具有一定的延续性,于君主张其与李大锐于2003年12月31日离婚,于2007年2月13日复婚,于2008年11月28日再次离婚,但是在2003年二人第一次离婚以后直至2013年,于君与李大锐及其子李开琦均在讼争房屋共同生活,期间对讼争房屋的产权问题并未发生争议。综上,讼争房屋的权属问题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因讼争房屋为李大锐父亲出资购买,且产权登记在李大锐名下,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李大锐的个人财产。(二)关于2003年12月31日于君与李大锐协议离婚时约定“一切财产归于君”是否包含了讼争房屋的问题。于君与李大锐约定“一切财产归于君”属于约定不明,双方并未明确具体是指哪些财产,也并未明确一切财产是指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也包含李大锐的个人财产。而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因于君与李大锐2003年离婚时对财产进行约定时,并未明确表示是否包含双方的个人财产,故应当认为是对夫妻二人共同财产的约定,因讼争房屋应系李大锐的个人财产,故于君与李大锐在2003年离婚时的财产约定不包含讼争房屋。综上,于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

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合计9500元,由于君负担。

再审过程中,于君提供《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书》、《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及三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讼争房屋是因婚后无房分给于君与李大锐的,是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是房改房,是以成本价购买。证人王庆和与王立群出庭作证。王庆和称,讼争房屋是市政公司分配给李大锐的,这是集资内部处理房,分房原则一是无房户,二是困难户。李大锐于1999年定为无房户,因为李大锐已经结婚了,因为登记结婚才分配住房。王立群称,当时房屋分配的时候班子沟通一下,房屋给结婚后的李大锐,因为结婚后没有房子。

李大锐质证称,对证据有异议,讼争房屋是集资房。对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对于上述证据,因李大锐对于《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和《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唐志英未出庭,对其出具的书面证言不予采信。对出庭两位证人的证言李大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1999年4月20日,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为解决职工的住房困难及改善职工住房条件,决定以集资形式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并制定《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集资方案》。根据该方案,李大锐向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提出申请,以每平方米700元的集资价购得讼争房屋,房屋总价款53550元。其他事实与原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是否为于君与李大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与2008年于君与李大锐两次约定一切财产归于君是否包含讼争房屋;2.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一)关于本案案由。原一审判决认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二审判决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所谓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割引起纠纷,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受理。所谓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但由于在履行分割协议时产生关于内容或者效力等诸多纠纷,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中,于君与李大锐在2003年和2008年两次离婚时均对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即一切财产归于君,于君主张协议约定的财产包含讼争房屋,李大锐抗辩称不包含讼争房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财产协议内容,即协议本身。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原二审判决确定案由理由成立,本案再审予以确认。

(二)2003年12月31日与2008年11月28日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于君所称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案涉两份财产协议均系于君与李大锐离婚之时协商达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协商处理财产时包含了李大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所称一切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婚姻法调整。2001年以来,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和解释三,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裁判依据。婚姻法解释三是对法律的释明,其施行时间本应与被解释的法律同步,而法律已先于司法解释生效,故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于君起诉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而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颁布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其他理由原二审判决已作论述,本院再审不赘述。讼争房屋系于君与李大锐婚后购买,由李大锐父亲出资,登记在李大锐名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李大锐的个人财产。于君再审时主张2003年协议约定时婚姻法解释三没有出台故不具有溯及力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四)鉴于前述理由,于君与李大锐在2003年离婚时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君,因讼争房屋系李大锐个人财产,不包含在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2007年于君与李大锐复婚,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再次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君,整个过程中于君与李大锐并未就讼争房屋达成新的协议,不能改变讼争房屋仍系李大锐个人所有的权属性质,故2008年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亦不包含讼争房屋。于君在原二审上诉时曾主张:2003年12月31日,于君与李大锐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2008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于君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讼争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法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2003年于君与李大锐达成离婚财产协议后,双方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于君主张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于君主张2008年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不能成立。于君在再审过程中又主张:讼争房屋于2003年就已经约定成就。因2003年约定的财产内容中不包含讼争房屋,于君的前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五)于君在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房屋为房改房。依据于君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均能证实讼争房屋是单位的集资房,而集资房不同于房改房,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另,李大锐抗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争议标的系房屋权属,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李大锐此点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本院2018年度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6)吉02民终403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云江

审判员卢亚城

代理审判员丛军霞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刘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