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讼争房屋是否为于君与李大锐的夫妻共同财产,2003年与2008年于君与李大锐两次约定一切财产归于君是否包含讼争房屋;2.本案是否适用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一)关于本案案由。原一审判决认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原二审判决认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所谓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指男女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婚姻关系时,由于未对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全部或部分财产进行分割,在离婚后针对前述财产的分割引起纠纷,人民法院按照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受理。所谓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是指夫妻双方对于夫妻财产的分割已经达成协议,但由于在履行分割协议时产生关于内容或者效力等诸多纠纷,诉至法院后,人民法院按照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受理。本案中,于君与李大锐在2003年和2008年两次离婚时均对夫妻财产的分割达成协议,即一切财产归于君,于君主张协议约定的财产包含讼争房屋,李大锐抗辩称不包含讼争房屋,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财产协议内容,即协议本身。故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原二审判决确定案由理由成立,本案再审予以确认。
(二)2003年12月31日与2008年11月28日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约定一切财产归于君所称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案涉两份财产协议均系于君与李大锐离婚之时协商达成,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在协商处理财产时包含了李大锐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两份离婚财产协议中所称一切财产均指夫妻共同财产。
(三)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解释三。本案系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婚姻法调整。2001年以来,针对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有关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制定了婚姻法解释一、解释二和解释三,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提供更具有操作性的裁判依据。婚姻法解释三是对法律的释明,其施行时间本应与被解释的法律同步,而法律已先于司法解释生效,故婚姻法解释三适用于尚未审结的一、二审婚姻纠纷案件。于君起诉本案的时间是2015年,而婚姻法解释三已于2011年颁布施行,开始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依法应当适用。其他理由原二审判决已作论述,本院再审不赘述。讼争房屋系于君与李大锐婚后购买,由李大锐父亲出资,登记在李大锐名下,依据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之规定,讼争房屋应当认定为李大锐的个人财产。于君再审时主张2003年协议约定时婚姻法解释三没有出台故不具有溯及力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四)鉴于前述理由,于君与李大锐在2003年离婚时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君,因讼争房屋系李大锐个人财产,不包含在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2007年于君与李大锐复婚,又于2008年再次离婚,再次约定一切夫妻共同财产归于君,整个过程中于君与李大锐并未就讼争房屋达成新的协议,不能改变讼争房屋仍系李大锐个人所有的权属性质,故2008年二人离婚财产协议当中亦不包含讼争房屋。于君在原二审上诉时曾主张:2003年12月31日,于君与李大锐协议离婚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协议已经生效并实际履行完毕,2008年11月28日,双方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于君的婚前个人财产。因讼争房屋系不动产,根据不动产物权变动依法经登记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2003年于君与李大锐达成离婚财产协议后,双方并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过产权变更登记,于君主张已经履行完毕与事实不符,于君主张2008年再次离婚时讼争房屋已经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依法不能成立。于君在再审过程中又主张:讼争房屋于2003年就已经约定成就。因2003年约定的财产内容中不包含讼争房屋,于君的前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不能成立。
(五)于君在再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讼争房屋为房改房。依据于君提供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审批表》《吉林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关于集资兴建兴隆小区丙栋楼的报告》以及证人证言、购房票据,均能证实讼争房屋是单位的集资房,而集资房不同于房改房,不影响本案的法律适用。另,李大锐抗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争议标的系房屋权属,依法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李大锐此点抗辩主张不成立。
综上所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君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本案经本院2018年度第3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