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马新宏名下,后顶石基金公司与马新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案涉房屋,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过纠纷曾诉至本院。顶石基金公司后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魏锦,因马新宏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案涉房屋申请了异议登记,导致顶石基金公司与魏锦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经本院判决解除,顶石基金公司同时需要赔偿魏锦违约金、中介费等损失,顶石基金公司认为马新宏的异议登记不当,始有本案。因双方之间进行的诉讼次数较多,关系较为复杂,现按时间顺序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如下:
1.2013年7月6日,北京星朝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朝公司,后于2016年5月30日更名为顶石基金公司)与马新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马新宏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出售给星朝公司,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10万元,但同时星朝公司应负担接收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星朝公司向马新宏支付了购房款110万元,并开始代马新宏偿还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马新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星朝公司。
2.2016年8月1日,顶石基金公司将马新宏诉至本院(案号:((2016)京0112民初29200号),要求马新宏配合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赔偿违约金。
3.2016年9月2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顶石基金公司名下。
4.2016年9月11日,顶石基金公司与案外人魏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经纪成交版)》,约定顶石基金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魏锦,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608万元。双方约定魏锦应于2016年9月13日前支付定金60万元,并于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前5个工作日内且最晚不得晚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546万元,余款2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于物业交割当日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魏锦按约定向顶石基金公司支付了定金60万元,并按照双方与中介机构的约定,向中介机构支付了中介费15.2万元。
5.2016年9月20日,马新宏将顶石基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顶石基金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后其于2016年9月29日撤回了对于顶石基金公司的此次诉讼。
6.2016年9月21日,马新宏另案起诉顶石基金公司至本院(案号:(2016)京0112民初37260号),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本院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诉称顶石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其签名进行缴税,故不认可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当日,马新宏持该案的立案手续,至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对于案涉房屋的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其申请办理了异议登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中载明马新宏已经知悉异议不当应承担的责任。
7.2016年11月15日,魏锦将顶石基金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6)京0112民初43368号)要求解除其与顶石基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要求顶石基金公司赔偿其违约金等损失。
8.2016年12月22日,对于(2016)京0112民初37260号案件,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马新宏的主张证据不足,驳回了马新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9.2017年1月11日,在(2016)京0112民初372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顶石基金公司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马新宏所申请的异议登记,根据顶石基金公司的申请,不动产登记部门注销了相关异议登记。
10.2017年4月19日,顶石基金公司撤回(2016)京0112民初29200号案件对于马新宏的起诉。
11.2017年5月17日,对于(2016)京0112民初43368号民事案件,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因马新宏申请的异议登记,导致魏锦与顶石基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顶石基金公司已构成违约,因顶石基金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违约故意,判决解除魏锦与顶石基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顶石基金公司返还魏锦定金60万元、赔偿魏锦中介费15.2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同时判决由顶石基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436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12.2017年9月27日,顶石基金公司履行了(2016)京0112民初43368号民事判决书,将执行款项共计1106360元缴纳至本院的执行部门。
根据以上梳理的双方纠纷的产生、发展情况,可知顶石基金公司确因马新宏所申请的异议登记导致其与案外人魏锦的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了实际的损失。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新宏所申请的异议登记是否不当。围绕该焦点,双方进行了陈述和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马新宏称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直处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故顶石基金公司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将案涉房屋出售,从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但2016年9月11日,顶石基金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魏锦时,该房屋已经于2016年9月2日转移登记至顶石基金公司名下,此时顶石基金公司系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其有权出售案涉房屋。
2.马新宏称顶石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为抢夺其文件材料、伪造其签名办理缴税,故其对于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系基于同样的理由,并已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经询问,马新宏认可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时,其在场并配合刘大为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新宏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了对于案涉房屋的异议登记,在异议登记时明知异议不当所应承担的责任。申请异议登记时,马新宏向法院提出的所有权确认之诉,最终以证据不足,败诉而终,可以说明马新宏提出的异议登记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马新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马新宏的异议登记,导致顶石基金公司最终向魏锦赔付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顶石基金公司产生的损失,对于顶石基金公司主张的要求马新宏赔偿其已经支付给魏锦的违约金、中介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063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顶石基金公司主张误工费及不能获得购房款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