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物权纠纷/不动产登记纠纷/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0/19 0:00:00

北京顶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与马新宏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北京顶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汤立路201号院4号楼6层1单元7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大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乃金,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新宏,男,1986年4月25日出生,北京市葆莼本草生物科技研究有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北京顶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石基金公司)诉被告马新宏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顶石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乃金,被告马新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顶石基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新宏支付我因房产异议登记给我造成的损失60.636万元,其中包括因被告滥用诉权导致我赔付的中介服务费15.2万元、违约金30万元、案件受理费5.436万元、误工费及无法获得售房款的损失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马新宏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1日,我在链家地产居间服务下,与案外人魏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29号楼4层1单元xxx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售给魏锦,魏锦于2016年9月13日之前支付给我60万元定金,并约定于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前5个工作日内且最晚不晚于2016年11月1日前将第一笔首付款546万元以理房通托管的方式支付,并留存2万元的物业交割保证金,于我与魏锦办理物业交割当日,由魏锦自行支付给我。2016年9月21日,被告马新宏以案涉房屋所有权纠纷将我起诉至贵院,并于2016年9月21日在北京市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申请异议登记,这直接导致了魏锦购买的案涉房屋无法进行网签过户。我告知魏锦异议登记的缘由,并表示异议登记解除之后愿意继续履行合同,魏锦于2016年11月中旬得知案涉房屋的异议登记未能解除,随即提起诉讼。2016年12月22日,贵院驳回了马新宏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诉讼请求,我于该判决书生效次日即2017年1月11日向北京国土资源局通州分局申请注销异议登记,该异议登记于当日被注销。2017年5月17日,贵院对魏锦起诉一案作出判决,判令我退回魏锦定金60万元,同时判令我支付魏锦违约金30万元、中介费15.2万元及案件受理费5.436万元。现我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新宏辩称:我不同意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一、案涉房屋本应属于我所有,该房屋的转移登记存在错误。案涉房屋是在顶石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为伪造我的签名进行缴税的情况下,才转移登记至原告方名下,而且在转移登记时,刘大为抢夺我的资料和文件,在我多次找刘大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我被迫提起了异议登记和诉讼。在我与原告方房屋买卖过程中,原告方存在多处违约行为;二、原告方的损失全部是其自己造成的,与我无关。原告方在与魏锦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过程时,隐瞒了案涉房屋存在纠纷的事由。我曾多次警告原告方不要出售房屋;三、原告方主张的数额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方之所以向魏锦赔付违约金,是因为其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80日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时间和金额都是原告方和魏锦约定的。原告方赔偿魏锦案件受理费,是因为原告方不守诚信,不按其与魏锦的约定履行,导致魏锦不得不起诉才发生的费用,本来是可以避免的支出,纠纷的解决办法有很多种,诉讼只是在其他方式无效的情况下才会发生,所以此项损失也完全是原告方自己造成的。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和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案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马新宏名下,后顶石基金公司与马新宏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得案涉房屋,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产生过纠纷曾诉至本院。顶石基金公司后又将案涉房屋出售给案外人魏锦,因马新宏在不动产登记部门对案涉房屋申请了异议登记,导致顶石基金公司与魏锦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经本院判决解除,顶石基金公司同时需要赔偿魏锦违约金、中介费等损失,顶石基金公司认为马新宏的异议登记不当,始有本案。因双方之间进行的诉讼次数较多,关系较为复杂,现按时间顺序将双方之间的关系进行梳理如下:

1.2013年7月6日,北京星朝时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朝公司,后于2016年5月30日更名为顶石基金公司)与马新宏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马新宏将其名下的案涉房屋出售给星朝公司,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110万元,但同时星朝公司应负担接收案涉房屋后,案涉房屋按揭贷款的偿还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星朝公司向马新宏支付了购房款110万元,并开始代马新宏偿还案涉房屋的剩余贷款,马新宏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星朝公司。

2.2016年8月1日,顶石基金公司将马新宏诉至本院(案号:((2016)京0112民初29200号),要求马新宏配合其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赔偿违约金。

3.2016年9月2日,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顶石基金公司名下。

4.2016年9月11日,顶石基金公司与案外人魏锦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经纪成交版)》,约定顶石基金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魏锦,双方约定的房屋总价款为608万元。双方约定魏锦应于2016年9月13日前支付定金60万元,并于办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前5个工作日内且最晚不得晚于2016年11月1日前支付首付款546万元,余款2万元作为物业交割保证金,于物业交割当日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魏锦按约定向顶石基金公司支付了定金60万元,并按照双方与中介机构的约定,向中介机构支付了中介费15.2万元。

5.2016年9月20日,马新宏将顶石基金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解除与顶石基金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后其于2016年9月29日撤回了对于顶石基金公司的此次诉讼。

6.2016年9月21日,马新宏另案起诉顶石基金公司至本院(案号:(2016)京0112民初37260号),案由为所有权确认纠纷,要求本院判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其诉称顶石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伪造其签名进行缴税,故不认可案涉房屋的转移登记。当日,马新宏持该案的立案手续,至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对于案涉房屋的异议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根据其申请办理了异议登记,在不动产登记部门作出的《不动产登记询问笔录》中载明马新宏已经知悉异议不当应承担的责任。

7.2016年11月15日,魏锦将顶石基金公司诉至本院(案号:(2016)京0112民初43368号)要求解除其与顶石基金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并要求顶石基金公司赔偿其违约金等损失。

8.2016年12月22日,对于(2016)京0112民初37260号案件,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马新宏的主张证据不足,驳回了马新宏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9.2017年1月11日,在(2016)京0112民初37260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顶石基金公司向不动产登记部门申请注销马新宏所申请的异议登记,根据顶石基金公司的申请,不动产登记部门注销了相关异议登记。

10.2017年4月19日,顶石基金公司撤回(2016)京0112民初29200号案件对于马新宏的起诉。

11.2017年5月17日,对于(2016)京0112民初43368号民事案件,本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因马新宏申请的异议登记,导致魏锦与顶石基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按约定履行,顶石基金公司已构成违约,因顶石基金公司并不存在主观违约故意,判决解除魏锦与顶石基金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判决顶石基金公司返还魏锦定金60万元、赔偿魏锦中介费15.2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同时判决由顶石基金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4360元。上述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12.2017年9月27日,顶石基金公司履行了(2016)京0112民初43368号民事判决书,将执行款项共计1106360元缴纳至本院的执行部门。

根据以上梳理的双方纠纷的产生、发展情况,可知顶石基金公司确因马新宏所申请的异议登记导致其与案外人魏锦的合同无法履行,从而产生了实际的损失。那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马新宏所申请的异议登记是否不当。围绕该焦点,双方进行了陈述和辩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马新宏称双方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直处在争议解决过程中,故顶石基金公司在明知案涉房屋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将案涉房屋出售,从而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但2016年9月11日,顶石基金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魏锦时,该房屋已经于2016年9月2日转移登记至顶石基金公司名下,此时顶石基金公司系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其有权出售案涉房屋。

2.马新宏称顶石基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大为抢夺其文件材料、伪造其签名办理缴税,故其对于案涉房屋转移登记不予认可。但其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提起的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件系基于同样的理由,并已被本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经询问,马新宏认可案涉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办理时,其在场并配合刘大为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马新宏于2016年9月21日申请了对于案涉房屋的异议登记,在异议登记时明知异议不当所应承担的责任。申请异议登记时,马新宏向法院提出的所有权确认之诉,最终以证据不足,败诉而终,可以说明马新宏提出的异议登记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马新宏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为马新宏的异议登记,导致顶石基金公司最终向魏锦赔付的各项费用,应认定为顶石基金公司产生的损失,对于顶石基金公司主张的要求马新宏赔偿其已经支付给魏锦的违约金、中介费及案件受理费共计50636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顶石基金公司主张误工费及不能获得购房款产生的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新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顶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因其申请异议登记不当而产生的损失共计506360元;

二、驳回北京顶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64元,由北京顶石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马新宏负担88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成

审判员姚玮东

人民陪审员黄钟甲

二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艳春